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靖雯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高誌鍵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老五酒吧」前,欲阻止原告駕車搭載被告之前女友游郁茹離去未果,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約十下,使原告不支倒地,繼之以腳踹其頭部、臂部,同時向原告恫稱:「你很厲害啊!起來啊!起來我就再打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原告受有臉及頭皮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外,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疲憊不堪,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的傷勢是經過很久的時間才復
原的,且原告半夜無端被打,到現在都還會做惡夢,又被告從未正式向原告道歉,甚至在同事間散播是原告先出手打他的,從後來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就可以證明,被告在外的舉止行為都是在表示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的。上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在該案主張是原告先打他的,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再者,被告辯稱在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有向原告道歉云云,認為被告的道歉只是道歉給檢察官看的而已,另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鈞院斟酌原告的受害狀況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簡易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傷勢很久才復原,並沒有依據。又本件被告有和解意願,被告曾申請羅東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法院刑事簡易庭也曾經勸諭和解,但都不成立,而原告提起刑事上訴後訴訟代理人也曾勸諭被告與原告試行和解,但也未成立。再者,本件加害情形並非嚴重,且被告復無資產,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另並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然認錯,向原告道歉,並表明已願賠償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因此,請求准予在10萬元以下核定本件賠償之數額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老五酒
吧」前,欲阻止原告駕車搭載被告之前女友游郁茹離去未果,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當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約十下,使原告不支倒地,繼之以腳踹其頭部、臂部,同時向原告恫稱:「你很厲害啊!起來啊!起來我就再打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原告受有臉及頭皮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涉犯刑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各成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而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該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原告受傷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佐(102年度他字第1283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22頁、本院卷證物袋),經核尚無不符。且被告上開涉犯刑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各成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而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審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及恐嚇之侵權事實屬實,洵堪認定。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準此,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受有臉及頭皮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又上揭傷害,除影響原告臉部外觀,易受人關注、指點外,該傷勢縱經門診治療,仍尚須藉由相當時日始能恢復,顯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困擾。是原告主張身心受創,精神疲憊不堪,並因此害怕,且影響其睡眠品質等語,衡以一般人遽逢此類故意傷害及恐嚇行為之事,容易造成心理上之恐懼,難以平復,並因而生活失序,均屬常情,此乃正常情緒反應,尚無違經驗法則。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自堪信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誠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76年8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6歲,大學畢業,於國立○○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檢師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1年及102年間有約57萬2,896元至59萬9,453元不等之薪資所得收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9歲,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在職進修碩士班,於國立○○大學附設醫院資訊室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2,000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1年至102 年間有約41萬9,729元至50萬8,890元不等之薪資、利息、獎金給予等項所得收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