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李錕鐘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李炳林
李清杰李明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文娟被 告 李珠紅
李玉雲 (出境)李玟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前經兩造即房地全體共有人協議將系爭房地變賣後,依兩造對系爭土地、房屋之持分比例分配價款;兩造並約定出售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費、代書費後,均存入原告與被告李炳林、李清杰名義共同開立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兩造再依各自對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向羅東鎮農會領取上開價款。嗣系爭房地經以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明輝,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自來水費及相關規費、稅捐後,實際存入2,402萬3,474元於上開聯名帳戶。然因系爭房地是共同出售,而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並不均同,兩造復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如何認定有爭議,致兩造間就價金如何分配,意見不一。又當初兩造協議須原告與被告李炳林、李清杰共同用印,始能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是上開價款之性質屬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而被告李清杰拒絕配合用印,致原告無法提領上開價款。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價款,以原物(價款)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係主張:兩造就共有之房地協議以變賣方式分割,由兩造依各自對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約定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款存入原告與被告李炳林、李清杰名義開立之聯名帳戶,兩造再依各自對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價款。惟聯名帳戶須原告與被告李炳林、李清杰共同用印始得提領,兩造復就房屋、土地各自之售價認定不同,被告李清杰因此拒絕用印提款,故生爭議等語。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就變賣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款,已協議按各自對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即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土地變賣所得價款,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即,上開聯名帳戶之提領固有一定要件,然兩造已協議依前述方式分配價款,主觀上就變賣房地後所得之價款,並無使其不可分之意思,自應認兩造間就該價款,係約定為可分之債,且無分別共有系爭價款之意思。至兩造所爭執系爭房屋、土地各自售價之認定,亦非應循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予以救濟。綜上,應認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雖約定將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存入聯名帳戶,但共有人間係約明各自依約定之比例取得價款,並未就該價款約定為共有或不可分之債。原告以上開事實,認系爭價款為不可分之債,並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價款仍屬共有,而訴請分割系爭價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變賣後之價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 │李錕鐘│李清杰│李炳林│李明烈│李玉雲│李玟茹│李珠紅│├──┼───────┼───┼───┼───┼───┼───┼───┼───┤│1 │宜蘭縣羅東鎮東│8/35 │8/35 │8/35 │8/35 │1/35 │1/35 │1/35 ││ │光段32地號土地│ │ │ │ │ │ │ │├──┼───────┼───┼───┼───┼───┼───┼───┼───┤│2 │宜蘭縣羅東鎮東│8/35 │8/35 │8/35 │8/35 │1/35 │1/35 │1/35 ││ │光段33地號土地│ │ │ │ │ │ │ │├──┼───────┼───┼───┼───┼───┼───┼───┼───┤│3 │門牌號碼宜蘭縣│1/7 │1/7 │1/7 │1/7 │1/7 │1/7 │1/7 ││ ○○○鎮○○路65│ │ │ │ │ │ │ ││ │號建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