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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李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顏雲生

林慧蓮周語華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它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雖非性侵害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但兩造主張之事實均已涉及原告遭被害之性侵害案件,依照上開立法目的,本院認不宜於本件揭露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丙○○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鈞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丙○○犯強制猥褻罪,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為使被告丙○○脫罪,遂故意違犯精神衛生法第24條及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被告屬於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行為人,於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 月30日住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醫院)精神科病房1 個月之醫生判定有高度自殺、自傷風險之期間,先由被告乙○○、甲○○攜帶錄音筆及手機,於101 年1月8日12時22分起至13時30分止至原告病床與原告會談(下稱系爭談話),而系爭談話之前訪客有安檢,規定訪客不得使用錄音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之言論,惟被告乙○○、甲○○未經病人即原告同意,於會談時間對原告無故以錄音設備即錄音筆與手機竊錄原告非公開之系爭談話(下稱系爭錄音檔),嚴重侵犯精神病患即原告之隱私權與人權保障。

(二)被告乙○○、甲○○竊錄系爭談話後,再由被告乙○○、丙○○於101 年1月8日後某日,共同將系爭錄音檔,變造剪接成8 分35秒(下稱系爭剪接檔),嚴重妨害原告之秘密,並分別於:(1)101 年1月13日由被告丙○○將系爭剪接檔及其譯文提供予佛光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2)101 年1月19日由被告丙○○將系爭剪接檔提供予佛光大學人事室;

(3)10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間由被告丙○○將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提供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4)101 年3月28日由被告丙○○將系爭剪接檔之譯文提供予佛光大學性騷擾申訴委員會;(5)101 年4月30日由被告丙○○將系爭剪接音檔及其譯文提供予宜蘭縣政府社會處;(6)101年5月9日由被告乙○○、丙○○共同將系爭剪接檔及其譯文提供予宜蘭地檢署(仁股);(7)101年5月9日由被告丙○○將系爭剪接檔及其譯文提供予宜蘭地檢署(樂股);(8)102年

4 月23日由被告丙○○將系爭剪接檔之譯文提供予鈞院刑事庭(坤股),被告乙○○、丙○○上開行為,將系爭錄音檔、系爭剪接檔與譯文提供予各單位,對於原告之名譽與隱私已造成不可恢復之傷害,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神衛生法第24條,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則以:

(一)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其修正理由為:「依照醫療法規定,一般病人本來就應該擁有隱私權,病人自可依醫療法之規定決定接受或拒絕被錄音、錄影或攝影等,以保護自身隱私,惟嚴重病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事理判斷能力,為保障其權益,特別明定應經其保護人同意之限制規定。」,而因社會上對於精神病患存有刻板印象,為確實保障精神病患之人格及合法權益,精神衛生法亦於第22條規定: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則精神病患之隱私權為其人格權之一部分,受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由於錄音、錄影或攝影之情形,容易曝露精神病患罹病之隱私,使精神病患受到歧視進而影響其就學、就業、就醫等基本人權,因而特地立法明文規定未經病人同意禁止錄音、錄影或攝影,因此精神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應綜合其立法條文之脈絡觀察、相互配合,且由前揭精神衛生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可確認精神衛生法第22條與第24條所保護者係相互呼應,精神衛生法第24條顯係同法第22條保護方法之具體化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精神病患罹病之隱私曝露,導致受到歧視等不公平待遇而影響其基本人權之情形。而醫療法之規範內容在於與醫療行為相關之事項,因此精神衛生法第24條修正理由中提及「病人自可依醫療法之規定決定接受或拒絕被錄音、錄影或攝影等,以保護自身隱私」,顯見精神衛生法第24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精神病患在進行醫療行為時之隱私,其規定係針對病人罹有精神疾病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或攝影行為而曝露精神病患罹病、治療等隱私,將可能使精神病患受到歧視而嚴重影響其基本人權,故有立法禁止之必要。職此,並非所有未經病人同意所為之錄音、錄影或攝影行為即當然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仍須探究其行為目的,若非針對精神病患罹病一事錄音、錄影或攝影,自無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於101 年1月8日將系爭談話予以錄音,係因原告先前曾主動告訴被告乙○○其與被告丙○○有超乎友誼之情形,是被告乙○○不知原告是否會對被告乙○○做出造成傷害之言語及行為,且若當天系爭談話之內容足認原告與被告丙○○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乙○○亦會考慮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故被告乙○○基於為求自保及蒐證之目的才會對系爭談話錄音,主觀上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意思,且系爭談話之錄音內容主要係原告講述其與被告丙○○交往等情事及後續之處理,並提及原告與被告丙○○間曾發生親密關係,顯見被告乙○○並非針對原告罹有精神疾病此一情形錄音,自無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

(三)被告乙○○於101年1月8 日前往探視原告,係因原告主動電話聯繫被告乙○○告知其與被告丙○○有超友誼關係,強烈要求被告乙○○前往探視原告,原告將當面向被告乙○○詳加說明,因此被告乙○○才會決定前往,而於101年1月8 日當天,原告與被告乙○○、甲○○見面後,原告表示:「妳聽了不舒服或者妳覺得沒有辦法聽下去,妳可以跟我反應,我就不說。」等語,之後即開始自行陳述其與被告丙○○交往之經過,顯見並無被告乙○○、甲○○強迫原告講述之情形,原告講述內容均係其自願讓被告乙○○知悉,且原告表示被告乙○○可以對其提起告訴,是原告對於被告乙○○將依據其當天講述之內容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情事已有預見,原告仍願意向被告乙○○、甲○○講述其與被告丙○○曾發生性關係等情,此部分雖原屬於原告之私人生活事務,然原告已主動講述讓被告乙○○、甲○○知悉,則前揭事務顯已非原告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被告乙○○將前揭事務提出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原告並無隱私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況原告講述之系爭談話內容涉及刑法上犯罪之認定,被告乙○○遂將系爭錄音檔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偵查時提供予檢察官,被告乙○○本有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此係被告乙○○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乙○○將系爭錄音檔及其譯文提出供司法機關作為證據使用,係為輔助司法機關認定原告有無犯罪,並非不法散布、使用,被告乙○○、甲○○顯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均係因被告乙○○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告必須面臨司法偵查、審判而情緒、生活受到影響,然被告乙○○係依據原告自行講述之內容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告並於刑事案件證稱其確時曾有如此講述,後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及10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檔屬實,則縱無系爭錄音檔,被告乙○○本自得就原告講述之內容提起告訴,此為法律賦予被告乙○○之正當權利行使,系爭錄音檔僅係作為被告乙○○刑事論告時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均因其自身言行有犯罪之嫌而受到司法機關調查審判所致,與被告乙○○錄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五)原告於101年1月8日當天多次提到要針對被告丙○○100年10月17日之猥褻行為採取法律行動,被告乙○○均未阻攔,甚至表示就交給司法機關跟性平會處理,並要原告自己好好想一想或與醫生好好討論,被告乙○○並無任何要求原告不要提告之表示,僅在原告表示蘋果日報要採訪時,因被告乙○○惟恐此事件經由媒體報導後會對2 名女兒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被告乙○○才有要帶女兒跳蘭陽溪的情緒性發言,被告乙○○只是以一位母親愛護子女的心態,提醒原告接受採訪將會對被告乙○○與女兒造成傷害,希望原告能想清楚再行動,絕無以此理由要求原告不要提告,更無為被告丙○○脫罪之企圖。且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甲○○並無關聯,被告乙○○錄音系爭談話之目的僅係為保護自己及蒐集原告與被告丙○○妨害家庭之證據,且被告乙○○僅將該錄音作為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證據,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於被告丙○○將系爭錄音檔剪接成系爭剪接檔,於其他案件提出,此為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甲○○無涉,被告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與被告丙○○被訴妨害性自主係兩個不同案件,案件發生之時間點亦屬不同,被告乙○○依原告自己所承認之陳述提出告訴,並無為被告丙○○脫罪之情形,原告係曲解、混淆兩案件。

(六)被告甲○○僅係於101年1月8 日陪同被告乙○○前往探視原告,而親耳聽聞原告講述之內容,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將系爭談話錄音之事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向被告甲○○表示其有錄音,且被告甲○○對於之後被告丙○○擷取系爭錄音檔內容做成系爭剪接檔及譯文一事更不知情,另對被告乙○○將系爭談話之錄音內容提出作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之證據一事亦不知情,更遑論對於被告丙○○將系爭剪接檔及其譯文送交學校、各公家機關一事,被告甲○○亦均不知情,顯見被告甲○○毫不知悉被告乙○○、丙○○之行為,更未曾參與原告主張侵害其權利之任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又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任意散布系爭錄音檔、系爭剪接檔及譯文之情形均不知情,且被告丙○○已於103年10月7日當庭明確陳稱其將系爭錄音檔、系爭剪接檔及譯文提供予原告主張之各單位時,並無告知被告乙○○、甲○○,顯見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乙○○、甲○○無涉,況系爭錄音檔、系爭剪接檔及譯文均係被告丙○○在相關單位調查其與原告糾紛中提出,目的在於協助調查釐清真相,並無任何不法使用及散佈意圖,且相關調查單位之人員於職務上均負有保密義務,無任意不法散布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犯有變造及使用變造證據罪侵害原告權利乙節,業經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1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案件三次均做成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則以:原告起初是對被告丙○○提出向精神病患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但之後證明被告丙○○未向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來原告又主張被告係變造、偽造錄音光碟,系爭剪接檔確為被告丙○○所剪接,惟被告丙○○係擷取系爭錄音檔的部分內容,並非變造系爭錄音檔的內容,而被告乙○○並未參與剪輯系爭剪接檔之過程。又被告丙○○確有提供系爭剪接檔予原告所主張之各單位,惟係相關單位調查所需,有些是被告丙○○主動提供,有些則是相關單位要求被告丙○○提供,被告丙○○提供系爭剪接檔予相關單位時,並未告知被告乙○○、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是否有共同於101年1月8日12時22分起至同日13時30 分止,在臺北醫大醫院精神科病床,未經原告同意而錄音,事後並提供錄音內容予相關單位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二)如被告應負前述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是否有共同於101 年1月8日12時22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臺北醫大醫院精神科病床,未經原告同意而錄音,事後並提供錄音內容予相關單位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1 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 月30日住院臺北醫大醫院精神科病房1 個月之期間,被告乙○○、甲○○於101年1月8 日12時22分起至13時30分止,至原告病床與原告會談,被告乙○○將系爭談話之內容錄成系爭錄音檔,嗣後由被告丙○○提供系爭剪接檔及譯文予佛光大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宜蘭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之事實,此有臺北醫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見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1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1日警婦字第1030048831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佛光大學103 年10月21日佛光人字第1030008823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修正理由為:「依照醫療法規定,一般病人本來就應該擁有隱私權,病人自可依醫療法之規定決定接受或拒絕被錄音、錄影或攝影等,以保護自身隱私,惟嚴重病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事理判斷能力,為保障其權益,特別明定應經其保護人同意之限制規定。」。而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亦為醫療法第70條第4 項、第72條分別明文,故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精神病患接受醫療行為時,其隱私權保障之特別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參照同法第22條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顯然係因病患於未經同意下而遭他人擅自錄音、錄影或攝影或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有可能會曝露精神病患罹病之隱私,使精神病患受到歧視進而影響其就學、就業、就醫、居住自由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了加強保障精神病患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所為之立法,故相較於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在解釋上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以落實精神病患之隱私權應受特別保護而避免歧視之立法目的。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加害人除能證明無過失以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查被告丙○○前因對於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後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次查,系爭錄音檔完整譯文之內容,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第30至42頁),而系爭剪接檔譯文之內容,亦有被告乙○○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乙份附卷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4號卷第22至24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對照上開譯文資料,可知系爭剪接檔係擷取系爭錄音檔部分內容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談話錄音製成系爭錄音檔,嗣後並將系爭錄音檔交由被告丙○○,經被告丙○○剪接成系爭剪接檔之後,復由被告乙○○將系爭剪接檔之譯文提出作為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告訴之證據使用,而被告丙○○亦將系爭剪接檔之譯文提供上揭之相關單位,作為系爭防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使用,明顯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侵害原告於精神疾病醫療期間之非公開隱私,堪予認定。依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 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乙○○可能會提出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仍然願意主動談論系爭談話之內容,且被告乙○○將系爭談話予以錄音,僅係為了作為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之證據使用,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意思,亦未參與被告丙○○事後剪輯系爭剪接檔而提出於上揭相關單位之行為云云。惟查:從系爭談話之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談有多處提及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節,縱使原告主觀上願意向被告乙○○私下談論,亦不能認為原告願意任由被告乙○○予以錄音而侵犯其非公開之系爭談話,並導致其罹患精神疾病之隱私可能因遭到擅自錄音而易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之情形,且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其所為之系爭談話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僅需非經精神病患之同意而擅自錄音之行為,已足當之,被告乙○○主觀上之動機如何,是否無故而錄音,均非所問,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妨害秘密罪限於「無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蓋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 項特別規範保護精神病患之隱私權,相較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一般隱私權之保護,在程度上應有所不同,已詳如前述說明。依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在民法上之評價均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乙○○先就系爭談話予以錄音,嗣後交付系爭錄音檔予被告丙○○剪接成系爭剪接檔,再由被告乙○○使用系爭剪接檔譯文作為刑事告訴之證據,與被告丙○○提供系爭剪接檔譯文予上揭相關單位作為證據等行為,縱使事前沒有合意聯絡如何為共同行為之分擔,至少亦屬互為造意及幫助行為,在民法上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核與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共同正犯之要件並不一致,故被告乙○○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5 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剪接檔係由伊自己完成,被告乙○○並未參與剪輯系爭剪接檔之過程,確有提供系爭剪接檔予上揭相關單位,惟係相關單位調查所需云云。惟查:被告丙○○前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審理時陳述:伊交給檢察官之錄音光碟係伊與被告乙○○一起處理的,逐字稿係一起弄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66、67頁),是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剪輯系爭剪接檔云云,已屬可疑,況系爭談話之錄音行為係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丙○○取得系爭錄音檔而得剪輯成系爭剪接檔,顯係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乙○○嗣後並提出系爭剪接檔之譯文而提起系爭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乙○○並未參與剪輯系爭剪接檔之行為。至被告丙○○將系爭剪接檔之譯文提供上揭相關單位,縱使係應上揭相關單位調查所需,然被告丙○○利用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錄音之系爭錄音檔剪輯而成之系爭剪接檔,屬於使用及散布系爭錄音檔之行為,擅自錄音之行為已屬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則使用及散布系爭錄音檔,解釋上亦當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被告丙○○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6 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擅自錄音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均否認被告甲○○有參與擅自錄音之行為,被告甲○○雖自承自己陪同被告乙○○前往探視原告時,原本有打算錄音但並未錄音成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54、55頁),惟客觀上顯無可能造成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隱私有受到他人知悉之問題,自不能以被告甲○○準備錄音但未能錄製成功之行為而論以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本件亦查無被告甲○○有參與系爭錄音檔之製作及後續剪輯系爭剪接檔並散布系爭剪接檔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共同加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如被告應負前述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丙○○前述共同加害行為,致其精神疾病治療期間之隱私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任過大學專案助理之工作;被告乙○○陳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大學之助教,每月薪資約35,119元;另被告丙○○前為大學教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又原告於101年度國內所得為226,461元,102 年度國內所得為399,28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乙○○於101年度國內所得為426,532元,102年度國內所得為576,852 元,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3,445,190元;被告丙○○於101年度國內所得為1,441,640元,102年度國內所得為1,149,170 元,名下財產課稅現值為491,410元;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101、10

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侵犯原告隱私權之情節、被告乙○○、丙○○不法行為之主要目的係作為系爭妨害家庭案件及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使用、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請求自101 年1月8日即被告乙○○錄下系爭談話之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能證明先前曾經催告被告乙○○、丙○○連帶賠償而未為給付之事實,參照前述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乙○○、丙○○收受支付命令即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應依本件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87%即5,655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13%即845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