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徐秀琴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被 告 林鈺枝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大吉二段72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坐落453、45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下合簡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因受被告詐欺,致原告誤認係辦理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而為提出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申請書、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撤銷受詐欺所為提出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嗣後表明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另追加主張:預告登記部分,因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故預告登記無所附麗,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等語。核原告追加主張部分,與前訴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長子,竟以詐術方式騙取系爭房地:①被告民國於99年11月間要求原告將房屋持分2分之1過戶至其名下,原告認被告尚屬孝順,並無不妥,遂允其請求。詎被告利用原告識字無多且契約書內容密集難讀,向原告謊稱契約書內容與原協議過戶內容相符,使原告輕信被告所言,而在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共同所有權持有比例分配契約書」上簽名(內容為原告僅就房屋3樓保有部分持分,餘均以出資合建之名義移轉予被告)。被告再於100年1月間以辦理房屋持分過戶為由,向原告騙取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以原告印鑑壓印於預告登記同意書、預告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預告登記。②被告另於102年2月間佯稱辦理房屋持分過戶,偕原告前往代書處,原告誤信被告所言,而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內容為將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並提供印鑑壓印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要求原告次子林明德遷讓返還房屋,經原告委請土地代書查閱不動產謄本後,發現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9日辦理預告登記、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始知受騙。

㈡ 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提出預告登記、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實則兩造間根本無買賣合意,亦無將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之合意,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之規定,原告得於發現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之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使預告登記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歸於自始無效。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贈與登記。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預告登記自無所附麗,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本即有意物歸原主。原告亦承諾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兩造確實有買賣合意,因此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原告完全無受詐欺之情事。本件係因稅金問題,故約定土地暫不過戶,先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料由於被告弟弟林明德希望能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出售,雙方價格未談妥之際,原告反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於100年1月19日系爭房地經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則於102年3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惟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提出預告登記、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亦無將房屋移轉予被告之合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提出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合意,預告登記無所附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系爭房地預告登記部分,係由原告交付印鑑供壓印於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係由原告親簽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提供印鑑供壓印於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語。其主張上開提出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均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主張受詐騙而為提出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伊識字無多、輕信被告等情為據。然原告為39年次,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其簽名於不動產所有權限制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理當對於提出上開申請書之效果,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不識字或不解申請書文義之相關事證,徒稱其不知申請內容、受被告詐騙而提出申請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已嫌無據。況查,本件經證人即承辦系爭登記之地政士簡錦松到庭,乃證稱:兩造是一同到伊事務所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先前則是辦理房屋及基地的限制登記。辦理房屋贈與移轉登記同時將房屋限制登記塗銷,土地限制登記還在。伊有問原告好幾次是不是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原告稱是,且確認是要將房屋所有權的全部移轉給被告,原告也表示土地不過戶的原因,是考慮到稅金的問題,土地是繼承前一輩的,將來要原告兩個兒子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原告與被告女友連玉慧間於102年11月24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5日有關買賣系爭房屋之電話錄音譯文(見103年度羅簡調字第41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原告核對錄音光碟後,對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真正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揭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原告與連玉慧對話中,原告乃表示「要賣我還是賣明德?妳覺得呢」、「我跟妳說喔!我是叫明德喔,把它買起來」等語,雙方並談及應如何辦理貸款,以及對於價金的討論,原告與連玉慧多次之對話內容中,均無原告提及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所有,或以此為由爭取議價空間等情形。徵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乃表明並無足夠資力購屋等語,衡情倘原告確因受騙而移轉該房屋所有權,在無資力購屋情形,當無單純表示購屋意願、毫未以房屋原所有權人自居,亦未以所有權爭議為由予以議價之理。是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其受騙而提出申請書等情不符,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辦理前揭登記之申請,主張撤銷提出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乃屬無據。

㈢ 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交付印鑑供被告壓印於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依前揭規定,上開申請書既經原告授權而蓋章於其上,應推定文書為真正。徵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乃載明「本人(原告)所有右開標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日預約出賣與林鈺枝(被告),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語(見前開羅調卷第38頁),已表明兩造間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之意。原告就其不解文書真義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舉證,乃如前述,其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云云,亦嫌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提出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地買賣合意等情,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及主張預告登記因兩造無買賣契約存在而失依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