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林宏甄
王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0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經鑑定價格為111萬9,3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執行事件通知函為證,是依上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較少者)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萬9,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