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李薰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方阿嬌訴訟代理人 邱慶祥被 告 游祥池訴訟代理人 游本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阿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48年5 月22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拾捌坪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方阿嬌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阿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祥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55年8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拾捌坪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游祥池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游祥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六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阿嬌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祥池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方阿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8年5 月22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㈡被告游祥池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55年8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

3 年。㈢被告方阿嬌、游祥池應將(或於酌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第一、二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方阿嬌應將(或於酌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游祥池應將(或於酌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 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為「先位之訴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所示。備位之訴聲明:㈠請准酌定被告方阿嬌就系爭土地,於48年5 月22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㈡請准酌定被告游祥池就系爭土地,於55年8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㈢被告方阿嬌、游祥池應於第一、二項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方阿嬌應於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游祥池應於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3.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方阿嬌於48年5 月22日,因受讓而在系爭土地上辦妥「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游祥池則於55年8月3日,因受讓而在系爭土地上辦妥「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之初,即未定存續期間,且其設定目的係因其上存有32年所興建面積 14.69坪之木造住宅,可知系爭地上權原始設定迄今已逾60年,其上房屋屋齡已逾70年,屋況破舊已不堪使用,目前登記之地上權人即被告方阿嬌、游祥池亦未再繼續居住使用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然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地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故請求准予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予終止,則被告方阿嬌、游祥池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分別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又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方阿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 6.06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祥池,系爭地上權既經判決終止,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分別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求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即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尚未達應予終止之情形,則因前揭建物屋齡已久,終有無法利用之日,實無令上開地上權永久存續,導致原告陷於空有土地卻無法利用之窘境,故請審酌建物現況,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僅為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則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已無權源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一併訴請被告方阿嬌、游祥池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分別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方阿嬌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游祥池則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求為如前揭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方阿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陳報狀稱:有關原告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被告方阿嬌之地上權,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乙事,被告方阿嬌均無意見,且同意原告終止地上權及拆屋還地之請求。

肆、被告游祥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判斷如下:

甲、先位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84年間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方阿嬌於48年

5 月22日,因受讓而在系爭土地上辦妥『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登記、被告游祥池則於55年8月3日,因受讓而在系爭土地上辦妥『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登記(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之初,即未定存續期間,且其設定目的係因其上存有32年所興建面積14.69 坪之木造住宅,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其上房屋屋齡已逾70年,屋況破舊已不堪使用,目前登記之地上權人即被告方阿嬌、游祥池亦未再繼續居住使用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然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地已不存在,自應予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方阿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06 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祥池,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自應分別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原始登記資料、被告方阿嬌房屋稅籍資料、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 至17、30至31、68至70頁),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7至53、59至60頁)。而被告方阿嬌除具狀自認「有關原告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被告方阿嬌之地上權,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乙事,被告方阿嬌均無意見,且同意原告終止地上權及拆屋還地之請求。」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外,對於原告有關塗銷地上權之主張事實,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亦應視同已自認。另被告游祥池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依此,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初始設定時,即未定有存續期間,且係以其上有32年間興建之14.6

9 坪之住宅地上物為其目的,嗣經被告二人於分別於48、55年間各自繼受取得二分之一之系爭地上權(此時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18坪),此有系爭地上權原始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所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方阿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45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祥池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為木造、磚造及鐵皮建物,雖建物外型仍存在,惟牆面斑駁長草,部分牆面及屋頂破損,建物四周雜草叢生,鐵皮建物已生鏽及廢棄使用,顯有相當時日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7至53頁),是上開建物雖未達滅失程度,然審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建物供住家使用為目的,前開建物既已年久失修,地上權人即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已長期未居住使用等情,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故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並參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8坪(約59.5㎡),已占系爭土地面積 99.13㎡的一半以上,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占據系爭土地臨路之前半段,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自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方阿嬌、游祥池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分別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方阿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06 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祥池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前所述,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又無其他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被告方阿嬌、游祥池繼續以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方阿嬌、游祥池分別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既屬全部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則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規定,先位訴請「(一)被告方阿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48年5月22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方阿嬌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阿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游祥池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55年8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空白,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18坪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五)被告游祥池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游祥池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3.4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 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前揭拆屋還地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