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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林成功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刊登關於宜蘭縣市地方新聞版面之頭版,以十四號字體、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為現任宜蘭縣縣長,被告則為民國101年間參選宜蘭縣礁溪鄉鄉長補選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1號候選人。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基於誹謗之故意,於補選期間為使被告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礁溪鄉長,竟由被告以自己簽名之文宣,分別於101年8月27日在自由時報A14版及101年8月28日在聯合報A9版刊登「市地重劃ㄧ條龍~無縫接軌」之競選廣告,其內文為「也許,你會說,林聰賢不提名林成功參選礁溪鄉長,是因為林成功支持公辦,反對私辦市地重劃,擋人財路,惹惱了林聰賢的金主。但是,我們應該問,為什麼林聰賢非提名林錫忠不可?看了以下有力人士關係圖,你就會了解,莫非攏是為了市地重劃。坊間在傳,壯圍有13股(順和村),礁溪有14股,但是翻遍礁溪地圖始終找不到14股這個地方,有人笑說,13股加一股〝礁〞(台:ㄉㄚ)股就是14股了!(ㄉㄚ股賢仔之傳聞,不逕而走)」(下稱系爭文宣)等語之記載,並以同一內容之印刷文宣品大量進行全鄉性散發予不特定公眾之方式,散播上開文宣,致不特定之人接收「林聰賢擔任縣長竟因市地重劃與利益人士勾結、收受乾股」云云等不實訊息,而誤信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操守,核被告所指摘「林聰賢擔任縣長竟因市地重劃與利益人士勾結、收受乾股」云云嚴重悖於事實,足證被告確係惡意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原告名譽之程度,業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被告上開所為,經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提起自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判決被告有罪科刑確定在案。

㈡、按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認定,不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若已將侮辱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第三人表示,即認係侵害名譽。蓋既將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對於第三人表白,即足認造成他人之社會評價貶損,他人無須受此侮辱,而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而上開系爭文宣刊登之期間,以相同內容之印刷品發放予不特定之民眾,而指摘同上之不實言論,致不特定之閱聽者知悉上開不實內容而使人誤信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操守,則被告所指摘「林聰賢擔任縣長竟因市地重劃與利益人士勾結、收受乾股」云云嚴重悖於事實,足證被告確係惡意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堪以採信。

㈢、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對於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為51歲之男性,之前陸續曾擔任軍法官、礁溪鄉鄉民代表及宜蘭縣政府機要秘書,尚屬一地方士紳,且其收入及財產之資力頗豐,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調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明。復查,原告為現任之宜蘭縣縣長,施政成績向居全國前茅,素孚眾望,此為眾所周知。緣請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歷、地位、職業,及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補選期間為使被告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礁溪鄉長而無端誹謗縣長之名譽,其對原告擔任宜蘭縣縣長之聲譽自當受有相當之影響,以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屬正當。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之頭版,連續3天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節。經查,本件被告以登報及發放文宣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等行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因此原告請求上開道歉啟事之刊登之回復名譽處分,對照原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尚符比例原則,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之頭版,連續三天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⑶、就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顧及言論自由,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於本件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應同為適用。

㈡、被告刊登系爭文宣,有其憑據,並無捏造或虛構。98年12月宜蘭縣市長縣議員鄉長三合一選舉時,原告為民進黨宜蘭縣長候選人,被告為民進黨礁溪鄉長候選人,二人聯合競選,共同主張「誓死維護鄉民整體利益,對抗黑金勢力,公辦都市計畫,停止自辦計畫」,可見原告對礁溪鄉都市計畫之政見係主張以公辦市地重劃甚明。豈料原告當選宜蘭縣長後,遲未執行其公辦市地重劃之競選承諾,反而於100年6月間發函地主做問卷調查詢問是否同意公辦市地重劃,顯然原告是為自辦預留伏筆與操作空間,6月間座談會三組人馬,縣府方表示公辦只有5成4多一點給地主,民間吳秀和方表示至少有5成8給地主,當場引起地主不滿及議論,罵原告是否收乾股。迄100年11月間有報紙報導礁溪都市計畫四通變更案,潛在利益逾10億元,公辦或自辦角力不斷,縣府政策未定,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長亦對外發表議會審議通過就公辦,不過就自辦之談話,可見原告對礁溪鄉休閒重劃區市地重劃究採公辦或自辦,態度觀望、猶豫,已然背棄對礁溪鄉親之政治兌諾。至101年5月間更發生宜蘭縣議會議長張建榮因原告將礁溪市地重劃案送到議會表決分化議會,失控痛罵原告之事,鬧得滿城風雨。數日後宜蘭縣政府對外行文表示中止自辦後續程序,俟未來如採自辦市地重劃再行通知,可見公辦自辦政策仍屬未定。原告當選宜蘭縣長後,對礁溪鄉休閒重劃區市地重劃究採公辦或自辦態度觀望,又不對外澄清說明政策轉折之考量,地方人士因而質疑原告是否乾股利益喬不攏而猶豫未決。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早在被告101年8月間刊登競選廣告之前,礁溪鄉親因原告市地重劃公辦自辦政策之反覆,質疑被告操守之聲音早已出現。被告僅係將自己及所聽聞地方鄉親對原告之質疑、傳聞如實表述,文宣亦清楚表示有ㄉㄚ股賢之傳聞,而坊間確實有此傳聞,亦僅止於傳聞,被告刊登系爭競選廣告有其憑據,並無虛構渲染捏造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得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

㈢、被告本件刊登系爭文宣係善意發表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併此敘明。承上,礁溪鄉休閒重劃區市地重劃究採公辦或自辦,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身為縣長,施政本應受嚴格監督及公評,何況原告曾做出礁溪公辦市地重劃之競選政見,但原告當選後竟不履行公辦之競選承諾,反而猶豫曖昧意向不明,自然啟人疑竇。本件文宣雖係競選文宣,但被告自己亦是休閒重劃區之地主,市地重劃公辦自辦對被告權益亦有影響,被告僅係將自己及所聽聞地方鄉親對原告之質疑、傳聞如實表述,文宣亦清楚表示有ㄉㄚ股賢之傳聞,而坊間確實有此傳聞,亦僅止於傳聞,被告並無虛構渲染捏造之情事。被告本件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亦併此敘明。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系爭文宣並以相同內容之印刷品發放予不特定之民眾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101年8月27日自由時報A1 4版報紙、101年8月28日聯合報A9版報紙、印刷文宣品、宜蘭縣政府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第8頁至12頁),被告並因而犯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科刑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胥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確有妨害名譽的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宜?又原告主張之回復名譽相當之行為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須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得謂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抗辯稱其登報及散佈之系爭文宣內容,為有其憑據,並非捏造或虛構,其僅將聽聞地方鄉親對原告之質疑、傳聞如實表述,文宣內容有其憑據,並無虛構渲染捏造之情事,應已盡舉證責任得以阻卻違法。且所發表之言論乃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不罰行為之範圍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森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下稱

自訴案)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100年6月25日宜蘭縣政府在礁溪鄉舉辦之說明會,礁溪鄉市地重劃有3組人參與,分別是訴外人李清林議員、吳秀和及宜蘭縣政府,因為在場的宜蘭縣地政處處長說縣政府只能讓地主分配到百分之54點多,但吳秀和說至少讓地主可以分配到百分之58,所以大家就開始罵,罵說乾股賢是要分乾股是不是,伊是聽現場的一些老人家在罵,有人在罵乾股賢要分乾股,但詳細是誰伊不清楚,除了聽到人家在罵以外,伊沒有依據可以證明原告有分乾股等語(見102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自訴卷】第88至89頁);證人陳春霖則證述:伊知道礁溪鄉五峰旗有塊土地要做市地重劃,伊有參加100年6月25日宜蘭縣政府在礁溪國小舉辦之說明會,因為縣政府的報告說地主只能分配不到百分之55,所以伊起來發言,伊發言結束下來後,就聽到後面的人說這個乾股賢下屆是不是還要選,伊就聽到這樣,伊不知道是誰說的,伊不知道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就礁溪鄉市地重劃有參與股份等語(見自訴卷第90至93頁);證人林世民於同案結證謂:伊是在證人林森樹那邊聽到乾股賢的事情,自由時報也有報導土地開發10億的利益,伊在礁溪鄉鄉長補選期間擔任被告之總幹事,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是伊等所製作,其中之內容都是媒體報導,也有向地主即證人林森樹查詢過,乾股賢就是從證人林森樹那邊聽到的,證人林森樹有說是他在說明會聽來的,他有說當時有很多傳言,但是沒有提供伊等其他資料等語(見自訴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發表系爭文宣內容對於原告所指摘之事,其根源係源自於證人林森樹、陳春霖參加前述100年6月25日說明會所聽聞他人謾罵原告為「乾股賢」而來,且係因說明會現場參與者遽聞縣政府就礁溪鄉市地重劃政策,對於地主所得分配部分未達百分之55,心生不滿而對原告所為之責難言詞。而以被告曾為上校軍法官、礁溪鄉鄉民代表之智識程度及身份,甚且曾擔任宜蘭縣政府秘書之重要公職,對於指摘原告推行公共政策時是否有自圖不當利益(即乾股)之言論,在據以散布系爭文宣前,對其內容之真實性,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自訴案時自承:伊因為覺得縣政府政策轉變很怪,所以伊就相信地主講的,所以伊沒有做特別的查證,因為實際上查證是有困難的,伊認為從公辦改私辦,其中一定是有利益存在(見自訴卷第47頁);「(問:

為何政策轉變就一定有乾股的問題?)我們是合理推論,因為政策的轉變一定有更大的利益。」、「(問:政策的轉變一定有更大的利益,為何就是自訴人有乾股?)一定有某種合作關係。」(見自訴卷第97至98頁)等語,足認被告乃徒以報載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不明及被告自身所本之理念,遽憑主觀判斷率指訴外人林森樹、陳春霖於100年6月25日說明會所聽聞之內容為真實,而於刊登上開競選廣告及發放系爭文宣內容之方式發表上述言論前,未就該等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事為任何形式之進一步查證,逕自散布上開廣告及印刷文宣之內容,顯難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⑵、又被告辯稱本件刊登系爭競選廣告係善意發表言論,屬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查,「意見發表」之言論,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事實陳述」乃具可證明性之言論不同,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針對善意發表之評論所設,僅於言論之內容係為意見表達時方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散佈之系爭文宣內容,其意在顯指摘原告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有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故而必須支持同為支持私辦市地重劃之訴外人林錫忠,已非屬評論之意見、看法之言論,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指述用語。而其對該系爭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事實,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違法。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得解免其行為已毀損原告名譽之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為前揭刊登及散佈系爭文宣行為之時,任宜蘭縣行政首長之宜蘭縣長一職,其為政是否清廉公正、著眼公益而不謀私利,對其自屬首要之評價;然被告所為系爭文宣內容,係指摘原告於市地重劃之行政決定有與特定利益人士勾結、收受乾股分受私利等情事,明顯於客觀上已足使收受該等訊息之不特定公眾對原告之名譽予以貶抑之評價,其對原告之名譽權自已生損害,且屬重大,原告亦勢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宜?又原告主張之回復名譽相當之行為處分以如何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經斟酌被告係以登報及散佈系爭文宣,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而原告現為宜蘭縣縣長。被告前曾擔任軍法官、礁溪鄉鄉民代表,目前為縣議員,兩造均屬於宜蘭地區素有名望之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被告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台、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將系爭文宣內容刊載於報紙及散佈印刷品予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本院考量使原告之名譽係受公然貶損之侵害,而原告為宜蘭縣長身分,對於宜蘭地區民眾評價及觀感,如未經適當之方式予以公開澄清,恐難回復其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刊登報紙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尚屬妥適,其主張刊登之如其聲明所示之報紙家數、篇幅、版面、位置等,均可稱相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連續刊載3日部分,本院則認應以1日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之名譽,超逾之請求,已非屬必要,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 件:

道歉聲明道歉人:林成功茲於參選宜蘭縣礁溪鄉長補選期間,以自己簽名之文宣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在自由時報A14版及101年8月28日在聯合報A9版刊登「市地重劃ㄧ條龍~無縫接軌」之競選廣告,其內文為「也許,你會說,林聰賢不提名林成功參選礁溪鄉長,是因為林成功支持公辦,反對私辦市地重劃,擋人財路,惹惱了林聰賢的金主。但是,我們應該問,為什麼林聰賢非提名林錫忠不可?看了以下有力人士關係圖,你就會了解,莫非攏是為了市地重劃。坊間在傳,壯圍有13股(順和村),礁溪有14股,但是翻遍礁溪地圖始終找不到14股這個地方,有人笑說,13股加一股〝礁〞(台:ㄉㄚ)股就是14股了!(ㄉㄚ股賢仔之傳聞,不逕而走)」等語之記載,並以同一內容之印刷文宣品於礁溪鄉進行全鄉性散發予不特定公眾。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確定判決認為有妨害林聰賢名譽情事。道歉人謹向其致歉,特此聲明。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