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林慧俊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擇廣(原告書狀誤載為林澤廣)、林義哲、林義楊(下簡稱林擇廣等人)為堂兄弟與叔姪關係,分別因繼承而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持分。惟因林擇廣等人之土地持分,於民國53年間因不明原因經前臺灣省政府聲請鈞院辦理查封限制登記在案(廢省後相關文件移由被告管轄),致原告不論嘗試與林擇廣等人協商土地分割,或自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均遭林擇廣等人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前開限制登記為由拒絕處理。茲被告就系爭限制登記並無明確債權證明可證,縱曾存在債權,亦因限制登記已存在逾50年,參酌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等關於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系爭限制登記應予塗銷。雖原告之土地持分並未遭限制登記,但因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遭限制登記,以致無法辦理分割,原告為爭取自身權益,爰代位林擇廣等人提起本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上開限制登記塗銷;㈡被告與林擇廣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與林擇廣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主張代位行使林擇廣等人之權利。依原告所訴事實,其與林擇廣等人間,僅存在共有土地之關係,彼此間尚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並無從主張代位林擇廣等人行使權利。從而,縱林擇廣等人確可向被告請求塗銷限制登記或解消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屬於林擇廣等人之權利,原告並無從代位行使之。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