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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郡浤被 告 林茂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原告陳郡浤(原名陳運光,第一次改名為陳紳光)於民國8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韋建福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22,294平方公尺(後分割為同段955-122、955-228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取得,而原告並無原住民身分,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兩造除了於該買賣契約書特別記載「本土地現為原住民保留地礙於法令未能移轉,爾後允許移轉過戶時,甲方應負全責移轉給乙方即原告或繼承人、管理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與刁難。否則加倍賠償。」等語之外,又於97年10月15日與出賣人韋建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有關同段955-122地號一筆原住民保留地,緣於89年12月29日既已出讓予陳紳光是實,鑑於受限法令之規定非原住民不得因讓渡事實而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爰此為了保障承買人應有之權益,特約定產權暫移轉登記予林茂金先生名下是實…」,詎料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5日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103年4月18日桃檢秋酉99執3414號字第33958號函辦理限制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已,並非被告所有,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俾確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而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到庭陳以:自認原告所陳述及所附證據為真實,系爭兩筆土地確實是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因現在法令的限制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訴外人韋建福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韋建福把土地賣給原告,因為買賣當時原告無具備原住民身分,所以商量好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於8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韋建福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因受限法令之規定非原住民身分而無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97年10月15日與韋建福另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產權暫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7年10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然依上開事實,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至多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此與被告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而在原告終止其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其以前,系爭土地仍屬出名人即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非有據;至如原告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亦因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則兩造間並無法律地位上不安定而須以判決除去之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