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法定代理人 簡文秀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張芳瑜被 告 陳慶德(林阿勸之繼承人)

謝陳阿招(林阿勸之繼承人)陳林來有(林阿勸之繼承人陳達之承受訴訟人)陳金春(林阿勸之繼承人陳達之承受訴訟人)陳寶蓮(林阿勸之繼承人陳達之承受訴訟人)陳栢菁(林阿勸之繼承人)羅炎山楊宗琳(楊添枝之繼承人)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陳海桐(楊添枝之繼承人)

陳國彬(楊添枝之繼承人)陳聿哲(楊添枝之繼承人)陳瑋鴻(楊添枝之繼承人)陳國智(楊添枝之繼承人)莊楊美華(楊添枝之繼承人)楊美娥(楊添枝之繼承人)楊旻軒(楊添枝之繼承人)楊智翔(楊添枝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楊添枝之繼承人)被 告 楊錦隆(楊添枝之繼承人)

楊熖東楊世杰簡林復蘇(簡日爐之繼承人)簡文儀(簡日爐之繼承人)簡月英(簡日爐之繼承人)前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路吳倦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羅炎山應將附表二編號一「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一「地上物」、「面積」(含合計)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羅炎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楊宗琳應將附表二編號二「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二「地上物」、「面積」(含合計)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宗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楊熖東應將附表二編號三「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三「地上物」、「面積」(含合計)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楊世杰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騰空遷離。

九、被告楊熖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十、被告陳栢菁、陳慶德應將附表二編號四「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四「地上物」、「面積」(含合計)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路吳倦應自前項地上物騰空遷離。

十二、被告陳栢菁、陳慶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簡文儀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五「地上物」、「面積」(含合計)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簡林復蘇、簡月英應自前項地上物騰空遷離。

十五、被告簡文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

十六、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羅炎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羅炎山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零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五、六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楊宗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宗琳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八、九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楊熖東、楊世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楊熖東、楊世杰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十一、十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栢菁、陳慶德、路吳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栢菁、陳慶德、路吳倦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十三、十四、十五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簡文儀、簡林復蘇、簡月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文儀、簡林復蘇、簡月英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本請求確認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595地號土地)所登記地上權人林阿勸、楊添枝、楊火春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阿勸之全體繼承人、楊添枝之全體繼承人、楊火春請求應分別將上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含林阿勸全體繼承人、楊添枝全體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分別更正並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林阿勸全體繼承人即陳達(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0月5日死亡,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聲明由繼承人陳林來有、陳寶蓮、陳金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之民事準備四狀)、陳慶德、謝陳阿招、陳栢菁(合簡稱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為被告,以及楊添枝全體繼承人即陳海桐、陳國彬、陳聿哲、陳瑋鴻、陳國智、楊宗琳、莊楊美華、楊美娥、吳淑芬、楊旻軒、楊智翔、楊錦隆(合簡稱被告陳海桐等12人)為被告;再於103年11月10日撤回對楊火春之起訴;104年2月5日撤回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關於應分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分別就5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應分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塗銷登記。

2.原告起訴時復對林阿勸全體繼承人、楊添枝全體繼承人、被告羅炎山分別請求拆除595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後於103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103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104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六狀及104年6月26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被告為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追加)、簡日爐全體繼承人(追加)等人及更正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原告103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五狀雖另再追加請求陳達之繼承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然嗣後又於104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回此部分請求,並撤回簡日爐繼承人中被告簡林復蘇、簡月英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請求附表二「被告即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595地號土地及同段6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因上開拆屋還地對象之變更以及拆屋還地範圍之更正,而變更與更正所追加請求被告羅炎山、楊宗琳、楊熖東、陳慶德、陳栢菁、簡文儀分別給付或連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聲明亦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

3.另原告於103年10月8日追加被告楊世杰應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宜蘭縣○○鄉○○路○○○巷○○號地上物騰空遷離;103年12月23日追加被告路吳倦、李麗蘭應自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宜蘭縣○○鄉○○路○○○巷○○號地上物騰空遷離(嗣後經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撤回對李麗蘭之起訴)。104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簡林復蘇、簡月英應自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宜蘭縣○○鄉○○路○○○巷○○號地上物騰空遷離。

4.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即民法第767條,且所為訴之追加、撤回與聲明之擴張、更正,均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

亦即如原告所存在之法律上之地位,於其主觀判斷上,處有不安定或受有相當之侵害狀態,並且該等不安定係可藉由確認判決而排除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為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595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因尚未塗銷登記,致595地號土地之外觀仍處於有設定負擔之狀態,因此595地號土地上有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亦影響原告得否於595地號土地行使圓滿之所有權,故原告私法上地位因上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之,是原告對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分別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合法。再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若欲單獨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而聲請塗銷登記,除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外,則必以取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為要件,否則並無從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至於,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文件:...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雖有明文。然此係指「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聲請塗銷登記,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依卷內地上權設定時相關權利人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房捐收據資料可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最初應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為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2頁),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非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自無從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而單獨聲請塗銷登記。從而,被告陳栢菁、楊宗琳抗辯原告得向地政機關單獨聲請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陳慶德、謝陳阿招、陳海桐、陳國彬、陳聿哲、陳瑋鴻、陳國智、莊楊美華、楊美娥、吳淑芬、楊旻軒、楊智翔、楊錦隆、楊熖東、楊世杰、陳林來有、陳金春、陳寶蓮及路吳倦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595、6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595地號土地上登記有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惟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10年,故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林阿來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又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塗銷後,坐落於595、600地號土地上之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為占有使用,故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自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以及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而分別居住上開地上物之被告楊世杰、路吳倦、簡林復蘇及簡文英則亦應分別自上開地上物騰空遷離。雖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辯稱就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之土地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並持續有繳納租金予原告,故並非無權占有595、600地號土地云云。惟原告管理人簡石礢於27年(日治時期昭和13年)11月15日死亡後,直至103年登記管理人簡文秀之期間,並未選任管理人,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須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亦應有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絕不可能繼承取得,故簡石礢之孫子即訴外人簡銀來及曾孫簡堂元,雖因繼承而為原告之派下員,然其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是其所為之行為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且被告簡文儀所提出經重新以電腦繕打之原告規約(以下簡稱原告規約)第2條記載「本公業置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五名係由各大房中選出輔佐管理人」可知,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主要目的係輔佐管理人,故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絕非管理人,而規約亦未就祭祀公業遇有管理人死亡時,應如何選任新管理人乙節有任何規定,是在規約另有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管理人之選任自應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故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死亡後,縱有派下員對外為法律上之行為,但對原告均不生拘束力。是簡銀來向林阿勸、楊添枝、被告羅炎山之父羅阿戅、被告簡文儀之曾祖父簡猛等人收取租金之行為,即係為個人行為,並無法拘束原告。且原告派下員因當時二次大戰期間,分散四處,多數派下員對於管理人帳冊記載,根本不知情,自難認簡銀來能代表原告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至於被告簡文儀及其父親即訴外人簡日爐根本非原告之派下員,更無從代表原告向使用土地之人收取租金。

另原告相關土地之地價稅稅單雖記載「祭祀公業簡子性、簡文儀」,惟此並不代表被告簡文儀因此成為原告之管理人,是原告與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間,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之土地,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坐落595、600地號土地顯係無權占有。又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595、6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而以595、600地號土地附近有南北往來之主要道路、道路兩側有住家、商店,是原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外,並請求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楊世杰、路吳倦、簡林復蘇、簡月英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騰空占有之土地或自上開地上物騰空遷離。併請求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如前所述。另就拆除、遷離、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栢菁部分:被告陳栢菁之母陳林阿勸,約於31年間向訴外人游阿將購屋,並向原告承租595地號土地,38年間政府遷居來台,要求土地與建物不同人者,要辦理地上權登記手續,林阿勸因而於38年12月10日辦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且依當初契約書第3條亦明定:「租用原因為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並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且載明「取得原因及日期為民國31年3月31日,建築日期民國2年」,可見本件係先租地而後建屋才設定地上權,而地上權關係雖於48年12月10日即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然仍得繼續以不定期方式承租使用595地號土地。是林阿勸與原告(當時管理人為簡銀來)間早已存在租賃關係,嗣後即因繼承而由陳慶德、陳栢菁承受上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且在原告之管理人簡文秀依96年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為登記之前4、50年間,即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在27年間死亡後,未推選出新的管理人前,即分別由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被告簡文儀實際管理,向各承租人收取地租及負責土地稅捐之繳納,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從未為反對表示,由此,即足引起林阿勸或承受租賃關係之人正常之信任,認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簡文儀之出租或收租行為係合法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有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上物當非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而係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法律權源等語。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宗琳部分:被告楊宗琳之父楊添枝於日據時代於595地號土地上興蓋建物,並向原告承租土地,38年間政府遷居來台,要求土地與建物不同人者要辦理地上權登記手續,因而楊添枝於38年12月10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明定:「租用原因為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並有建築改良物填報表,並載明「取得原因及日期民國32年8月11日,建築日期民國24年」,可見本件係先租地而後建屋才設定地上權,而地上權關係雖於48年12月10日即因存續期間而消滅,惟仍繼續以不定期方式承租使用595地號土地。因之楊添枝與原告(當時管理人為簡銀來)間早存在租賃關係,嗣後因繼承緣故,而由被告楊宗琳承受不定期租賃關係。況且,在原告之管理人簡文秀依96年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為登記之前4、50年間,即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在27年間死亡後,未推選出新的管理人前,即分別由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被告簡文儀實際管理,向各承租人收取地租及負責土地稅捐之繳納,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從未為反對表示,由此,即足引起楊添枝或承受租賃關係之人正常之信任,認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被告簡文儀之出租或收租行為係合法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有效,是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地上物自非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而係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法律權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炎山部分:被告羅炎山之父即訴外人羅阿戅約於40幾年間,向當時原告之管理人簡銀來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承租595地號土地並興建地上物,羅阿戅死亡後,則由被告羅炎山繼承繼續承租,並一直給付租金給原告之管理人(最先給付給原告管理人簡銀來,其後改為簡堂元,再由簡日爐收取,最後是被告簡文儀),是被告羅炎山與原告間就595地號土地確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況且,在原告之管理人簡文秀依96年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為登記之前4、50年間,即原告之原管理人簡石礢在27年間死亡後,未推選出新的管理人前,即分別由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被告簡文儀實際管理,向各承租人收取地租及負責土地稅捐之繳納,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從未為反對表示,由此,即足引起被告羅炎山正常之信任,認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被告簡文儀之出租或收租行為係合法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有效,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595地號土地而係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法律權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簡文儀、簡林復蘇及簡月英部分:

1.被告簡文儀之先人邱清早年即承租原告土地耕作,而後於25年4月1日,邱清立下鬮分合約證,將其對於原告之耕作權利分配與長子邱猛(即簡猛)。其後為方便農作,也為原告之公廳平日有人祭拜,原告遂要求簡猛遷入原告之公廳居住,簡猛乃在38年2月5日遷○○○鄉○○路○○號(現門牌號碼為○○○鄉○○村○○路○○○巷○○號)居住。嗣為與居家分隔,原告同意簡猛向其承租土地,在原告公廳旁另建房屋及倉庫居住,簡猛並依約定按年給付土地租金。至就被告簡文儀等人記憶所及,代表原告向簡日爐、被告簡文儀及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者依序為簡銀來、簡堂元。迄70年間,由於租金收益不高,簡堂元表明不再續任此項收租工作,嗣後原告派下員決議由簡日爐按年向各承租人收取土地租金,以繳納地價稅。自81年間簡日爐死亡後,則由被告簡文儀接續代為收取租金、繳納土地地價稅之工作,直至102年被告簡文儀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非原告派下員止,足證被告簡文儀主張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上物非無權占有,而係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確屬實在。

2.依原告規約第1條、第2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壹名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中選出辦理本公業一切之事」、「本公業置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五名係由各大房中選出輔佐管理人遇管理人有事故之時代表者代理處置一切之事然五大房代表者辦理之時若有爭議之際以半數以上所決為準但五大房代表者有執掌本規約書帳簿之權利」。是原告管理人簡石礢雖在27年死亡,但原告之運作並不因未選任管理人而有任何滯礙難行之處,是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遵上開規定所為出租行為並收取租金,自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簡文儀持續繳納租金予先前代表原告收租之簡銀來,簡銀來死亡後,則繳租予簡堂元,而簡堂元代表原告收租事實亦從未遭每年前往祭祖之派下員反對,其後簡堂元雖因租金無法負擔地價稅而拒收,然原告其他派下員在祭祖日決議推舉承租人中之簡日爐收取租金以利繳交地價稅,嗣後被告簡文儀亦遵照為之,直迄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設立前,均未有派下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簡文儀依誠信原則主張與原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誠屬有據。此外,如認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上物仍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乙節,實有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恰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楊熖東及陳慶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陳稱部分:595地號土地係渠等之先人與原告承租,並有按時繳納租金,原告若予以適當補償的話,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謝陳阿招、陳海桐、陳國彬、陳聿哲、陳瑋鴻、陳國智、莊楊美華、楊美娥、吳淑芬、楊旻軒、楊智翔、楊錦隆、楊世杰、陳林來有、陳金春、陳寶蓮及路吳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595、6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595地號土地上目前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為林阿勸、楊添枝、存續期間為10年、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其中權利人林阿勸部分係以其所有當時門牌號碼為○○鄉○○村○○巷00號本國式木造房屋(21.8坪)於38年12月10日由林阿勸與祭祀公業簡子性管理人簡石礢簽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2月10日至48年12月10日共10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2元,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權利人楊添枝部分係以其所有當時門牌號碼為○○鄉○○村○○巷00之0號本國式木造房屋(23坪)於38年12月10日由楊添枝與祭祀公業簡子性管理人簡石礢簽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2月10日至48年12月10日共10年、租金每年85元,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四)林阿勸於51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為其繼承人;楊添枝於63年6月3日死亡被告陳海桐等12人為其繼承人。

(五)595、600地號土地上目前分別坐落有:

1.被告羅炎山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整編前為○○路00-0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羅炎山)。

2.被告楊宗琳、楊熖東分別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B3有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整編前為○○路00號,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宗琳、楊熖東;被告楊宗琳為附圖編號B1、B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熖東則為附圖編號B3至B9及編號11-12連線部分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被告陳慶德、陳栢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地上物(附圖編號C1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整編前為○○路00號,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陳慶德、陳栢菁)。

4.被告簡文儀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地上物(附圖編號D1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是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二)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有無分別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六、爭點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是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一)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均約定有登記存續期間10年之期限,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於林阿勸、楊添枝死亡前之48年12月10日即已期限屆滿,且此事實並為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七、爭點二: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有無分別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無合法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原告得請求處分權人即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應分別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則以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抗辯,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分別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按有關公業之土地,其設有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未設有管理人時,則其處分行為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當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再者,依原告規約(見本院卷二第226頁以下)第1條約定「本公業置管理人壹名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中選出辦理本公業一切之事」,而「本所103年4月25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及103年6月26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簡文秀君為管理人之前,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簡石礢」,此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年10月14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依前述規約與函文可知,原告本屬置有管理人與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是管理人自得依祭祀公業之規約,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若非經規約合法產生之管理人,自無從代表原告對外行使權利。

1.被告陳栢菁、楊宗琳雖辯稱林阿勸、楊添枝辦理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時,並與原告簽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有租用期間、原因與租金繳納方式,地上權登記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但是與原告間之租地建屋關係尚仍存續,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地上物自得以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使用595地號土地云云。然查,上開地上權登記契約書,係林阿勸、楊添枝於38年12月10日與原告管理人簡石礢所簽訂,此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3、18、19頁)。且林阿勸、楊添枝用以辦理地上權之當時建物係分別於31年3月31日、32年8月11日取得,此亦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惟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7年11月15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自無從於林阿勸、楊添枝取得建物後再與林阿勸、楊添枝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是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難認有其效力,亦無從認定林阿勸、楊添枝於取得當初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以及嗣後辦理地上權設定時,有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陳栢菁、楊宗琳抗辯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地上物係先租地建屋才設定地上權,因兩者可並存,故上開地上物可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595地號土地云云,當無理由。

2.再者,依原告規約第1條記載「本公業置管理人壹名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中選出辦理本公業一切之事」,已明確表示原告之管理人係由五大房派下員選出,並負責原告一切事務,是有關原告之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僅有五大房派下員選出之唯一產生方式,而非逕由管理人指定之人或依繼承由管理人之子孫當然取得管理人資格。至於原告規約第2條、第8條雖記載「本公業置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五名係由各大房中選出輔佐管理人遇管理人有事故之時代表者代理處置一切之事然五大房代表者辦理之時若有爭議之際以半數以上所決為準但五大房代表者有執掌本規約書帳簿之權利」、「管理人如有缺員之時,若遇收租之際,五大房代表者半數以上同意,可向佃人收租谷」等情,然僅係規範管理人有「事故」、「缺員」時,相關祭祀公業事務、帳簿保管以及租谷收取等事務處理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處理,並非指原告之管理人於「事故」或「缺員」時另有他種管理人之產生方法。況且原告規約第2條既言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是「輔佐」管理人,並於管理人有事故時「代理」處置一切事務等情,則當係指管理人尚在任之情形,自不包括管理人死亡之情形,是並非可以原告規約第2條之記載即謂管理人死亡時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擔任管理人,而對外代表原告;同理,原告規約第8條所載「管理人如有缺員」時,亦僅規範管理人若有死亡或有無法選出之情形,而值應收取租谷之際,經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過半數以上同意即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谷等情,亦非可認管理人有死亡時,即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任管理人,而置原告規約第1條關於管理人「應由五大房派下選出」之原則於不論。

3.基此,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原管理人簡石礢早於27年11月15日即已死亡,且直至103年間簡文秀登記為管理人之前,原告並未曾有經五大房派下員中選任管理人之事實,則依前述說明,該段期間原告並無管理人,且亦非原告規約第2條所指「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為管理人,則簡石礢死亡後至103年簡文秀任管理人之前,原告並無管理人得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包括出租土地之管理行為)。至於原告規約第8條有關管理人「缺員」時,僅係規範就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事宜為規定,並非認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可代表原告對外與他人成立新的土地租賃關係。從而,並無證據足證簡石礢死亡後,原告有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與林阿勸、楊添枝、羅阿戅、簡猛等人就595、6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羅炎山、陳栢菁、陳慶德、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辯稱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與原告所有土地間有租賃關係,顯乏證據證明。再者,被告羅炎山、陳栢菁、楊宗琳、簡文儀雖抗辯渠等先人羅阿戅、林阿勸、楊添枝、簡猛係與簡石礢之孫子即簡銀來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坐落土地間成立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應由五大房派下員所選出之管理人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事務,是關於土地之出租等管理行為,除規約另有訂定外,自應由管理人代表原告為之,始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而被告陳栢菁、楊宗琳、簡文儀並未舉證證明簡銀來係經原告派下員全體選出之管理人,且原告規約就原告土地出租之管理行為,除管理人得代表原告為之外,亦未有其他特別記載或規定,則簡銀來與羅阿戅、林阿勸、楊添枝、簡猛縱使就595、600地號土地間有成立租賃關係甚至為收取租金之行為,亦難認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被告簡文儀辯稱出租土地係由五大房派下員代表者即得為之云云,並非有理。

4.雖被告羅炎山、陳栢菁、楊宗琳、簡文儀再辯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土地之租金多年來係交付簡銀來、後由簡堂元收取,每年前往595地號土地之原告公廳祭祖之派下員亦未有反對之意,甚至簡堂元因租金無法負擔地價稅而拒收之後,原告其他派下員在祭祖日改推舉簡日爐收取租金以繳納地價稅,被告簡文儀於簡日爐死亡後仍遵照為之,直至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設立前,均未有派下員反對,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渠等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自應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簡石礢死亡後,至103年間簡文秀登記為管理人之前,並無任何可代表原告表示意思之人,亦即並無人可代表原告對外授予代理權或為其他授權行為,是縱使簡銀來、簡堂元、簡日爐以至被告簡文儀有向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收取租金,亦難認係經原告合法授權。再者,縱使原告之派下員於祭祖日有推舉收取租金之人,然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係坐落於原告公廳位置之周遭,是被告羅炎山、陳栢菁、陳慶德、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以及渠等先人林阿勸、楊添枝、羅阿戅、簡猛當然清楚原告派下員於祭祖日推舉收租之人之過程,亦即至多僅係前來祭祖之部分派下員,利用祭祖日之便,在非正式會議或提案情形下所為口頭討論之決定而已,此既無原告管理人授權之外觀,亦明顯非原告派下員會議所為決議,在無可受信賴之外觀下,被告羅炎山、陳栢菁、楊宗琳、簡文儀抗辯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亦無依據。

(三)綜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無證據足證有合法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等情,係屬可採。

八、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經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林阿勸、楊添枝就上開地上權消滅後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與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阿勸、楊添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來有等6人、被告陳海桐等12人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二)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及請求拆屋還地時,並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595、6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以及請求妨害所有權使用之居住使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上物之被告楊世杰、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地上物之被告路吳倦、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地上物之被告簡林復蘇、簡月英,一併自上開地上物騰空遷離,依前所述,均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既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595、600地號土地,自屬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分別請求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又上開595、600地號土地鄰近宜蘭縣蘭陽大橋南端,附近有零星住家、部分為空地、農田,經由鄰地約2公尺之通道可連接宜蘭縣○○鄉○○路,而○○路為南北往來之主要道路,兩側有住家、商店,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是認595、6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往來方便,再經參酌占用土地之現狀及其利用情形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每年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再者,原告本於10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已對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日爐之繼承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再以嗣後之民事準備六狀最後送達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之時即104年2月10日回溯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不當得利(其中99年2月10日至102年2月9日之3年期間以99年至101年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2元計算、102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止以102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102年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計算,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又上開計算關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2月9日跨年度部分係採以較低之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計算,因對被告有利故可採),均屬有據。茲就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分算如下:

1.被告羅炎山部分:被告羅炎山無權占用之面積為222.86平方公尺,故被告羅炎山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445元【計算式:(960×222.86×6 %×2)+(792×222.86×6%×3)=25,674+31,771=57,445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070元【計算式:960×222.86×6%÷12=1,070元】。

2.被告楊宗琳部分:被告楊宗琳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4.04平方公尺,故被告楊宗琳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50元【計算式:(960×134.04×6 %×2)+(792×134.04×6%×3)=15,441+ 19,109=34,550元】,及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43元【計算式:960×134.04×6%÷12=643元】。

3.被告楊熖東部分:被告楊熖東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29.28平方公尺,故被告楊熖東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323元【計算式:960×129.28×6%×2)+(792×129.28×6%×3)=14,893+18,430=33,323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給付原告621元【計算式:960×129.28×6%÷12=621元】。

4.被告陳慶德、陳栢菁部分:被告陳慶德及陳栢菁無權占用之面積為301.97平方公尺,故被告陳慶德、陳栢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836元【計算式:(960×301.97×6%×2)+(792×301.97×6%×3)=34,787+ 43,049=77,836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元【計算式:960×301.97×6%÷12=1,450元】。

5.被告簡文儀部分:被告簡文儀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73.65平方公尺,故被告簡文儀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761元【計算式:(960×173.65×6%×2)+(792×173.65×6%×3)=20,005+24,756=44,761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834元【計算式:960×173.65×6%÷12=834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確認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附表一「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楊世杰、路吳倦、簡林復蘇、簡月英應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所示地上物騰空遷離等情,均有理由,而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拆除、遷離、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或依聲請諭知被告羅炎山、陳慶德、陳栢菁、楊宗琳、楊熖東、簡文儀、路吳倦、楊世杰、簡林復蘇、簡月英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除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外,並因被告間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而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爰命分別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上權設定│土地登記│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存續│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備考 ││號│ │之收件年期│簿之地上│ │ │期間│人 │ ││ │ │ │權人 │ │ │ │ │ │├─┼──────┼─────┼────┼──────┼────┼──┼─────────┼───┤│ │宜蘭縣○○鄉│38年字號:│ 林阿勸 │空白(他項權│1分之1 │10年│陳林來有、陳慶德、│ ││一│○○段000地 │○○字第00│ │利登記申請書│ │ │陳寶蓮、陳金春、謝│ ││ │號(重測前為│0153號 │ │記載存續期間│ │ │陳阿招、陳栢菁(合│ ││ │○○段0000地│ │ │為38年12月10│ │ │稱被告陳林來有等6 │ ││ │號) │ │ │日起10年) │ │ │人) │ │├─┼──────┼─────┼────┼──────┼────┼──┼─────────┼───┤│ │同上 │38年字號:│ 楊添枝 │39年2月1日(│1分之1 │10年│陳海桐、陳國彬、陳│ ││二│ │○○字第00│ │他項權利登記│ │ │聿哲、陳瑋鴻、陳國│ ││ │ │0152號 │ │申請書記載存│ │ │智、楊宗琳、莊楊美│ ││ │ │ │ │續期間為38年│ │ │華、楊美娥、吳淑芬│ ││ │ │ │ │12月10日起10│ │ │楊旻軒、楊智翔、楊│ ││ │ │ │ │年) │ │ │錦隆(合稱陳海桐等│ ││ │ │ │ │ │ │ │12人)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坐落土地│地上物 │面積(平│合計(平│使用現況暨地 │被告即處│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 │ │(編號)│方公尺)│方公尺)│上物門牌號碼 │分權人 │聲明(新臺幣) │├──┼────┼────┼────┼────┼──────────┼────┼─────────┤│ │宜蘭縣○│A1 │137.56 │ │○○路000巷00號(一 │羅炎山 │被告羅炎山應給付原││ │○鄉○○│ │ │ │層磚造平房鐵皮頂) │ │告57,445元,及自10││ │段595地 ├────┼────┤ ├──────────┤ │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號土地 │A2 │22.51 │ │倉庫(木造鐵皮頂)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一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A3 │7.8 │222.86 │雨遮(木造鐵皮頂)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A4 │45.11 │ │車棚雜物間鋼架造(含│ │每月1日給付原告1,0││ │ │ │ │ │鐵樓梯及鴿舍) │ │70元。 ││ │ ├────┼────┤ ├──────────┤ │ ││ │ │A5 │9.88 │ │鐵皮屋 │ │ │├──┼────┼────┼────┼────┼──────────┼────┼─────────┤│ 二 │宜蘭縣○│B1 │101.69 │ │無門牌(1層磚造平房 │楊宗琳 │被告楊宗琳應給付原││ │○鄉○○│ │ │ │鐵皮頂) │ │告34,550元,及自10││ │段595地 │ │ │ │ │ │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號土地 ├────┼────┤134.04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B2 │32.35 │ │雨遮(鋼架造鐵皮頂)│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 │ │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 │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 │ │ │ │ │每月1日給付原告643││ │ │ │ │ │ │ │元。 │├──┼────┼────┼────┼────┼──────────┼────┼─────────┤│ 三 │宜蘭縣○│B3 │83.97 │ │○○路000巷00號(一 │楊熖東(│被告楊熖東應給付原││ │○鄉○○│ │ │ │層磚造平房鐵皮頂) │目前現住│告33,323元,及自10││ │段595地 ├────┼────┤ ├──────────┤楊世杰)│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號土地 │B4 │3.99 │ │空地(天井)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B5 │26.61 │ │增建(1層磚造平房鐵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 │皮頂)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129.28 ├──────────┤ │每月1日給付原告621││ │ │B6 │3.10 │ │花圃 │ │元。 ││ │ ├────┼────┤ ├──────────┤ │ ││ │ │B7 │6.71 │ │花圃 │ │ ││ │ ├────┼────┤ ├──────────┤ │ ││ │ │B8 │2.58 │ │花圃 │ │ ││ │ ├────┼────┤ ├──────────┤ │ ││ │ │B9 │2.32 │ │木造瓜棚架(跨越鄰地│ │ ││ │ │ │ │ │部分不計面積) │ │ ││ │ ├────┼────┤ ├──────────┤ │ ││ │ │編號11、│(空白)│ │圍牆 │ │ ││ │ │12點連線│ │ │ │ │ │├──┼────┼────┼────┼────┼──────────┼────┼─────────┤│ 四 │宜蘭縣○│C1 │81.89 │ │○○路000巷00號(1層│陳慶德、│被告陳慶德、陳栢菁││ │○鄉○○│ │ │ │磚造平房鐵皮頂及1層 │陳栢菁(│應連帶給付原告77,8││ │段595地 │ │ │ │磚造) │目前現住│36元,及自104年2月││ │號土地 ├────┼────┤ ├──────────┤路吳倦)│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C2 │65.96 │ │無門牌(一層磚造平房│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 │ │鐵皮頂及一層磚造) │ │利息,暨自104年2月││ │ ├────┼────┤ ├──────────┤ │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 │C3 │6.77 │301.97 │雨遮(鋼架造鐵皮頂)│ │地之日止,於每月1 ││ │ ├────┼────┤ ├──────────┤ │日連帶給付原告1,45││ │ │C4 │13.38 │ │工具間(磚牆鐵皮頂)│ │0元。 ││ │ ├────┼────┤ ├──────────┤ │ ││ │ │C5 │133.97 │ │空地 │ │ ││ │ ├────┼────┤ ├──────────┤ │ ││ │ │編號6、7│ (空白 │ │圍牆 │ │ ││ │ │、8、9、│) │ │ │ │ ││ │ │10點連線│ │ │ │ │ │├──┼────┼────┼────┼────┼──────────┼────┼─────────┤│ 五 │宜蘭縣○│D1 │ 122.74│ │○○路000巷00號(一 │簡文儀(│被告簡文儀應給付原││ │○鄉○○│ │ │ │層磚造平房鐵皮頂) │目前現住│告44,761元,及自10││ │段595、6├────┼────┤ ├──────────┤簡林復蘇│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00地號土│D2 │ 49.43│173.65 │鐵皮屋 │及簡月英│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 │地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D3 │ 1.48│ │水塔(磚造) │ │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 │ ├────┼────┤ ├──────────┤ │前開土地之日止,於││ │ │編號13、│(空白)│ │圍牆 │ │每月1日給付原告834││ │ │14、15、│ │ │ │ │元。 ││ │ │16、17、│ │ │ │ │ ││ │ │18點連線│ │ │ │ │ │├──┴────┴────┴────┴────┴──────────┴────┼─────────┤│附圖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羅測土字15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表三┌──┬────────────────┬───────────┐│編號│被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一 │陳林來有、陳慶德、陳寶蓮、陳金春│連帶負擔百分十二 ││ │、謝陳阿招、陳栢菁 │ │├──┼────────────────┼───────────┤│二 │陳海桐、陳國彬、陳聿哲、陳瑋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 │陳國智、楊宗琳、莊楊美華、楊美娥│ ││ │、吳淑芬、楊旻軒、楊智翔、楊錦隆│ │├──┼────────────────┼───────────┤│三 │羅炎山 │負擔百分之十八 │├──┼────────────────┼───────────┤│四 │楊宗琳 │負擔百分之十 │├──┼────────────────┼───────────┤│五 │楊熖東、楊世杰 │共同負擔百分之十 │├──┼────────────────┼───────────┤│六 │陳慶德、陳栢菁、路吳倦 │被告陳慶德、陳栢菁連帶││ │ │並共同與被告路吳倦負擔││ │ │百分之二十四 │├──┼────────────────┼───────────┤│七 │簡文儀、簡林復蘇、簡月英 │共同負擔百分之十四 │└──┴────────────────┴───────────┘

裁判日期:201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