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簡林復蘇(簡日爐之繼承人)
簡文儀(簡日爐之繼承人)簡月英(簡日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簡子性法定代理人 簡文秀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79,610元(判決拆屋還地範圍173.65平方公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1,400元/平方公尺=1,979,610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簡林復蘇、簡月英遷離地上物即主文第十四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