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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劉宜倫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陳君瑞(原名陳聖賢)

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被告陳君瑞、廖永勝、張振盛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游聲勇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對該被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本金部分請求金額為408萬3,789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游聲勇前因涉嫌殺人案件逃亡,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需錢孔急,而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詢問綽號「DAVID」之被告陳君瑞有無門路可以賺錢,適因陳君瑞亦缺錢花用,乃告知游聲勇待其回到故鄉宜蘭看有沒有錢可以賺,陳君瑞即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與被告廖永勝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約在羅東火車站見面,由廖永勝駕車載陳君瑞前往被告張振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私人招待所(俗稱私包)與張振盛見面,陳君瑞在聊天中提及伊兄弟生活很艱苦又在跑路,詢問宜蘭羅東境內何人最有錢、家裡現金最多等語,張振盛即告知綽號「牛頭」之訴外人劉添鎰為六合彩的大組頭,家裡現金很多,其朋友曾經到劉添鎰家中裝潢,知道他家裡有1個保險箱,而且牛頭的家就在招待所附近等語,陳君瑞為瞭解劉添鎰住處附近之地形,遂由張振盛駕車在前引導、廖永勝駕車搭載陳君瑞到劉添鎰住處附近勘查後,廖永勝又開車載陳君瑞至劉添鎰的兒子即原告劉宜倫所經營之富帝融資公司外勘查,並指出停放在該公司外的BMW車即是原告劉宜倫所有的車輛,其等回到張振盛的招待所後,即在該招待所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如何閃躲劉添鎰住家外裝設之監視器進入屋內強盜財物、犯案後撤退之路線、接應的地點以及由廖永勝駕車負責接應等犯案細節,並因翌日為六合彩開獎日,劉添鎰屋內的現金比較多,決定於翌日動手,商議完畢,廖永勝開車載陳君瑞到羅東火車站,途中陳君瑞打電話給游聲勇說有CASE要不要做,游聲勇表示說好,陳君瑞即請游聲勇於翌日早上到羅東火車站見面。

㈡、被告陳君瑞於102年10月28日回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後,將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4枝及子彈8顆以及其所有之電擊棒3支、頭套1個、口罩1個、鴨舌帽1頂及手套2雙等物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陳君瑞於翌日早上攜帶上開物品在羅東火車站先與游聲勇見面後,由不知情之王貝茹即陳君瑞之前妻開車載陳君瑞、游聲勇到羅東的「麥當勞」,廖永勝再到該處開車載陳君瑞、游聲勇至張振盛之私人招待所與張振盛見面,在該招待所內,陳君瑞詢問廖永勝是否有槍枝,廖永勝即返回住處取出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交給陳君瑞,陳君瑞並從隨身攜帶的黑色背包取出改造手槍及子彈給張振盛等人觀看。渠等為確保計畫順利完成,廖永勝、張振盛又開車搭載陳君瑞、游聲勇外出查看其等事先討論作案的行進、撤退的路線及廖永勝開車接應的地點,其等返回招待所後,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於當日晚上10時許動手,茲因外面下雨,張振盛將招待所內的黑色大塑膠袋做成雨衣後,與廖永勝一起幫陳君瑞穿上,陳君瑞並戴上事先準備的頭套、手套及攜帶2支電擊棒、改造手槍、子彈3顆及張振盛提供之膠帶;游聲勇則戴上鴨舌帽、口罩、手套及攜帶電擊棒1支、改造手槍、子彈5顆,由該招待所後門步行至劉添鎰上開住處外,再踰越牆垣至該住處外庭院埋伏,欲強押劉添鎰或其家人進入屋內強盜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原告劉宜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8999-L9號汽車)返回上開住處庭院時,因車燈照射發現陳君瑞、游聲勇躲藏在庭院的另一部車後,陳君瑞及游聲勇於是持槍靠近,陳君瑞並搖動手上之槍枝意示劉宜倫下車,劉宜倫見狀隨即駕車衝撞陳君瑞及游聲勇2次,惟均未撞到陳君瑞及游聲勇,陳君瑞及游聲勇遂提升原共同強盜之犯意為共同殺人之犯意,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人擊發子彈,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陳君瑞、游聲勇則均持改造手槍對劉宜倫駕駛之系爭8999-L9號汽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等處接續射擊,陳君瑞總共開3槍、游聲勇則開5槍,其中2槍分別擊中劉宜倫之左手臂及胸口,劉宜倫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槍擊傷、胸口槍擊撕裂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為求自保而駕車除衝向被告陳君瑞、游聲勇外並儘速駛離現場,因而造成所駕系爭8999-L9號汽車及屋內其他車輛即ABA-8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BA-8009號汽車)及設施造成損壞。其後劉宜倫駕車撞開其上揭住處庭院大門後,始得逃離現場。

㈢、被告等人對原告為上開加重強盜之行為及被告陳君瑞、游聲勇殺人之犯意,致使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槍擊傷,胸口槍擊撕裂傷,及右手多處擦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1,211元,另因前開傷害造成左上臂及前胸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各10公分及8公分),須接受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費用約35萬元。

2、物損修復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君瑞及游聲勇持槍靠近陳君瑞,並搖動手上之槍枝意示原告下車,原告見狀隨即駕車衝撞陳君瑞及游聲勇2次,惟均未撞到陳君瑞及游聲勇,…陳君瑞持改造手槍、游聲勇則持4支改造手槍對原告駕駛之系爭8999-L9號汽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等處接續射擊,陳君瑞總共開3槍、游聲勇則開5槍,…」。

由此可知,原告因見被告陳君瑞、游聲勇持槍並加以揮舞並持槍接續射擊原告,原告為求自保而駕車衝向被告並儘速駛離現場,因而造成所駕系爭8999-L9號汽車及屋內系爭ABA-8009號汽車及設施造成損壞,本案各項物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應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8999-L9汽車及位於宜蘭縣○○路000號住處大門暨停放於前開住所之系爭ABA-8009汽車毀損,事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BMW廠牌系爭8999-L9汽車(出廠年份:2010年4月)係於100年7月13日以270萬元向訴外人升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入,購入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原告於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申請更換車牌為0000-00。嗣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上開車輛嚴重毀損案,因維修費用過高,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將上開車輛以9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玲。林美玲於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又出賣予訴外人盧培盛,盧培盛於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申請更換車牌為0000-00。由上可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上開車輛之損害為180萬元【計算式:270萬元-90萬元=18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為自衛而撞及家中之BENZ廠牌系爭ABA-8009汽車(出廠年份:2013年1月),支出上開車輛維修費而受有損害28萬5,578元及撞擊前開處所之大門,修復費用為12萬7,000元,總計物損修復費用總計221萬2,578元【計算式:180萬+28萬5,578+12萬7,000=221萬2,578元】。

3、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因而損失收入約50萬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系爭侵權行為槍擊事件,迄仍驚魂未定,甚感恐懼,夜不安眠,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持續障礙,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無法言語形容,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總計上開各項賠償金額:408萬3,7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萬1,211元+(物損修復費用)221萬2,578元+(收入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08萬3,789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3,789元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受傷及物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等人亦因上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如何進入訴外人劉添鎰屋內強盜財物及由被告張振盛引導自訴外人劉添鎰住處,並由被告廖永勝駕車負責接應等犯案行為,以此方式分工,嗣原告駕車返家發現被告等人,致被告陳君瑞、游聲勇基於殺人之犯意,向原告駕駛之系爭8999-L9汽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等處接續射擊,致原告受有體傷及系爭8999-L9汽車毀損,更波及至停放該處系爭ABA-8009汽車及大門設施損害。是依上開事實,顯見被告等人所為行為有分工及互補之共同關連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故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傷之結果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1,211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7頁、第17頁至1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槍傷左上臂及前胸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各約10公分及8公分之疤痕,醫師建議需接受修疤及雷射磨皮手術,預估費用35萬元等情,並提出現代美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堪信原告有以美容手術以恢復外觀原狀之必要,依診斷證明書預估費用35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2、物損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造成危險狀態後,在危難情境下,要求被害人不能尋求避難而滯留原地不為任何作為,顯屬強人所難。在此危難情境下,被害人自我防衛行為而受有損害,非屬獨立異常之介入原因,且被告造成連環車禍,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符合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參學者陳聰富著,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一書見)。查,本件係被告陳君瑞及游聲勇持槍靠近原告,陳君瑞並搖動手上之槍枝意示原告下車,原告見狀隨即駕車衝撞被告陳君瑞及游聲勇2次,惟均未撞到陳君瑞及游聲勇,後被告陳君瑞、游聲勇則分別持槍對原告駕駛之系爭8999-L9汽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等處接續射擊3槍及5槍等情,是原告因見被告持槍並加以揮舞並持槍接續射擊原告,原告為求自保而駕車衝向被告並儘速駛離現場,因而造成所駕車輛及屋內其他車輛及設施造成損壞。揆諸前揭判決及學者之見解可知,本件各項物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應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8999-L

9汽車及位於宜蘭縣○○路000號住處大門暨停放於前開住所之系爭ABA-8009號汽車毀損等語,並以系爭8999-L9號汽車係0000年4月出廠,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向升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入,購入金額為270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8999-L9號汽車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過高,其遂於102年12月20日將系爭8999-L9號汽車以9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玲等語,故主張此部分損失為180萬元。另原告因自衛而撞及家中系爭ABA-8009號汽車,所生車輛維修費,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上開汽車之損壞與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ABA-8009號汽車係於2013年1月即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70頁),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3年10月29日為止,已使用期間為1年9個月,依行政院(86)台財字第52053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原告主張系爭ABA-8009號汽車維修費用計28萬5,578元,業據提出裕賓賓士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為證,其中修繕零件費用部分合計23萬8,161元,其折舊額為12萬9,47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238,1610.369 =87,881元,第二年折舊值(238,161-87,881)0.3699/12=41,5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690元(即238,161-129,471=108,690元)。另其工資部分及烤漆、板金材料費總計47,41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ABA- 8009號汽車修復費用於15萬6,107元(108,690+47,417=156,107)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系爭8999-L9號汽車出售價差部分,因原告之主張係以新購時之價格與其出售時之價格為比較,則計算此部分損害亦應依上述折舊方式計算其數額,始符情理。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為證,則以系爭8999-L9號汽車係0000年4月出廠,至原告102年12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玲時,已歷3年8月,應折折舊額總計為218萬8,52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996,300元(2,700,0000.369 =996,300),第二年折舊值(2,700,000-996,300)0.369=628,665,第三年折舊值(1,703,700-628,665)X0.369=396,688,第四年折舊值(1,075,035-396,688)X0.369X8/12=166,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斯時該汽車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1萬1,474元【計算式:2,700,000-2,18,856=511,474】。而原告係以90萬元出售,已高於此數額,自無從認有何損害。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槍擊案欲求自保而撞擊處所大門,該大門修復費用為12萬7,000元,已據提出鉅隆企業社(見附民卷第15頁)為證,其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物損修復費用總計28萬3,107元【計算

式:15萬6,107元+12萬7,000=28萬3,107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為50萬元云云。查原告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書雖醫囑記載,約需修養3個月,惟上述期間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薪資證明,是無法證明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揭槍擊傷害,雖已接受手術治療,然身體仍因槍傷左上臂及前胸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各約10公分及8公分之疤痕,並應槍擊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焦慮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至18頁)可憑,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足認甚為重大。另參酌原告於發生系爭侵權事件時為經營富帝融資公司;被告陳君瑞(原名陳聖賢)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游聲勇、廖永勝、張振盛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均無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利息所得及汽車二台;被告張振盛有不動產二筆、被告陳君瑞有薪資所得、被告游聲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廖永勝有汽車一台。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槍擊傷害造成身心損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非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於95萬4,318元(醫療費用37萬1,211元、物損修復費用28萬3,10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分別自103年3月11、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