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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莊炎輝

莊炎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陳建來

陳天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溫超政

鄭明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來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含a4、a5、a6)部分,面積各為八點五五、二二點一二、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暨一層磚造、一層鋼鐵造建物,及C(含c1、c2)部分,面積各為六點三九、四五點五0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造、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溫超政、鄭明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含b1、b2、b3)部分,面積各為五點五七、二點六四、四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暨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陳建來、溫超政、鄭明豊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建來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鄒金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天賜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撤回對鄒金聲之起訴、追加自鄒金聲受讓B部分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溫超政、鄭明豊為被告,就C部分建物請求拆屋還地之人追加被告陳建來。前述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業經被告鄒金聲同意,追加被告及更正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同,均合乎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溫超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88年1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異動情形如下:36年間重測前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總登記時依舊簿抄錄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莊金田,應有部分為1/6,77年間地政事務所曾更正為張連全。而原重測前宜蘭縣○○鎮○○段○○○○○○○○○○○號兩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嗣經數次買賣、繼承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自持分略有不同。嗣於76年12月31日,上開兩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265之1地號土地併入265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265之2至265之6地號土地,於77年7月23日登記完畢,其由265之5地號土地,由莊連全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2月間再分割出265之12地號土地。其中,265之5地號土地即係本件重測後6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265-12地號土地則係毗鄰其旁之重測後同段第697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連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測量後確定被告陳建來所有者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4、a5、a6(下合稱A)部分,面積各為8.55、22.12、29.8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雨遮暨一層磚造、一層鋼鐵造建物,被告溫超政、鄭明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如附圖所示b1、b2、b3(下合稱B)部分,面積各為5.57、2.64、45.99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暨建一層磚造物,被告陳天賜所有者則為如附圖所示c1、c2(下合稱C)部分,面積各為6.39、45.50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造、一層磚造建物。上開被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權占有,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㈢、雖被告陳建來、陳天賜抗辯因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訴外人莊金田係原告之祖父,於33年間亡故,訴外人莊連全則是原告之父親。78年5月間,莊連全將265-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林進益,再由訴外人林進益於同年6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月英(被告陳建來之前配偶),265-5地號土地則仍為莊連全所有,並由原告於87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另關於被告陳建來、陳天賜所提買賣情事,原告否認被告書狀附件五買賣預約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系爭買賣預約書確屬真正,然該紙買賣預約書之買受人莊朝泉與被告陳建來、陳天賜均無關係,亦與被告書狀附件六讓渡契約書買賣雙方即訴外人林克實、林月英無涉,林克實如何取得該紙讓渡契約書所示標的,有無合法權限另行讓渡他人等節均有疑問。再退步言之,縱使林月英確實因讓渡契約書而取得某筆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然伊既已與被告陳建來離異,則被告陳建來、陳天賜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㈡、被告所提之讓渡契約書指涉標的應係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697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103號建物,查上開697地號土地係重測前265-12地號土地,且係自265-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業如前述。依被告讓渡契約書所載標的係共有土地持分1/4,再由重測前265-5地號土地面積674平方公尺,分割出265-1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54平方公尺,兩者比例約為1/4,另門牌號碼103號建物係部分坐落於重測後697(重測前265-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月英倘確實依被告讓渡契約書取得土地建物,亦應係重測後69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被告陳建來、陳天賜顯係將系爭讓渡契約書指涉標的誤認為如附圖編號(C)建物。至被告陳建來、陳天賜另主張如附圖A部分業經渠等被繼承人陳世傳向莊金田(或莊連全)價購,且交由陳世傳管有,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實;另縱使陳世傳(或被告陳建來二人)確有繳納地價稅之行為,亦非等同於存在買賣關係,蓋陳世傳亦可能因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至感愧疚而代為繳納,至多僅成立無因管理關係。

㈢、況卷附之稅籍登記表觀之,訴外人莊連全與被告陳建來、陳天賜之父陳世傳之間並無買賣關係,蓋該紙稅籍登記表僅係記載「現住人陳世傳」等語,並無移轉、買賣、贈與等字樣,惟由此可知該部分建物於陳世傳在世時確為伊所占用,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於陳世傳亡故後,該部分建物由被告陳建來單獨繼承,是應可確認被告陳建來為如附圖a4、a5、a6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陳建來固主張附圖編號

(C)部分,係伊自配偶林月英讓與取得,林月英則係由林克實讓渡,然該等主張並無任何憑據,且此部分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克明亡故後並無人繼承,目前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林克實曾取得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茲因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現由被告林天賜占有使用中,伊且為該戶戶長,應為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

㈣、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B)【包括b1、b2、b3】,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事實上處分權人鄒金聲到庭表明伊已出售予被告鄭明豊,被告鄭明豊亦親自到庭為相同陳述,並提出預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為憑,上開契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溫超政,惟被告溫超政亦已蓋用印鑑章出具合資證明書表明實際上伊係與鄭明豊合資購置,是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溫超政、鄭明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a6、(B)、

(C)之建物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㈤、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來、陳天賜部分:

1、系爭土地(即於77年7月23日判決分割前為宜蘭縣○○鎮○○段○○○○號,因判決分割而成為265、265之1、265之2、265之3、265之4、265之5、265之6地號)於分割前共有人包括莊連全、林陳卿、張枝福、林阿賢、林森永、林枝田、林金獅、林太枝、諶國助、林三坤、林棟一、林春金,系爭265之5地號即由上開265地號因判決分割出來,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連全取得系爭土地,95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目○○○鎮○○段265之5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88年1月5日因分割繼承其父莊連全所有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包括如附圖編號a4、a5、a6部分目前由被告陳建來因繼承父親陳世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由被告陳建來居住、如附圖編號(C)部分,係由被告陳建來前配偶即訴外人林月英讓與取得,目前由弟弟陳天賜夫婦及女兒居住。

2、關於如附圖編號(C)建物部分: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莊連全於46年3月15日將所共有265地號土地之持分2/12,及建物三間、次房乙間出賣給訴外人莊朝泉,經過輾轉買賣後,75年7月6日再由林克實將共有之頭城鎮二城里103號之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1/4以新臺幣3萬元讓渡給訴外人林月英,此有買賣預約書及讓渡契約書為憑,只是土地部分未辦理過戶,但已交付陳建來、林月英管有。雖原告稱「被告主張莊連全賣給莊朝泉,另主張林克實賣給林月英,但莊朝泉與林克實間無任何連結」云云,惟莊連全出售給莊朝泉有土地及房屋買賣預約書,並載明系爭土地與建物,而林克實讓渡給林月英亦是系爭土地與建物,並一併提供附件五之買賣文件,縱使莊朝泉賣給林克實部分無書面資料,惟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與建物,且被告方面持有原始買賣文件與向前手購買文件,證明確係從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連全處輾轉買賣取得。

3、關於如附圖編號a4、a5、a6建物部分:被告陳建來、陳天賜之被繼承人陳世傳於向莊金田購買(莊金田後更正為莊連全,系爭a4、a5、a6建物及a1、a2、a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按a4、a5、a6建物坐落土地為696地號,a1、a2、a3建物坐落土地為697地號,前者因77年判決分割,由莊連全取得,697地號及其上a1、a2、a3建物於77年判決分割後,由林月英另向分割取得者另行買賣過戶),只是如附圖a4、a5、a6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尚未辦理過戶,但已交付陳世傳管有,再由被告陳建來繼承其權利,包括地價稅均由被告方面繳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343號偵查卷第81頁記載,上開地價稅稅捐單位寄給原告,原告又寄給被告,要求被告繳納,如果不是已讓與給被告,為何要被告繳納。雖原告稱「被告主張陳世傳向莊金田購買,此部分無任何書面及繳納價款證明」云云。惟被告已提供繳納地價稅之證明,且被告陳建來、陳天賜被繼承人陳世傳確係向莊金田購買,只是土地部分未辦理過戶,系爭建物已為陳世傳管領使用,並由被告方面繳納地價稅,倘非土地已讓與被告陳世傳,又為何要求被告繳納地價稅。再者,依鈞院卷第10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克明(房屋坐○○○鎮○○里○○路○○○號),惟鈞院卷第10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已變為陳建來(房屋坐○○○鎮○○路○段○○○巷○○號),而依鈞院卷第110頁○○路000號後來門牌整編為○○路0段000巷00號,所有人亦由莊金田(管理人莊連全)變為陳世傳(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再由被告陳建來辦理繼承陳世傳,可見如附圖a4、a5、a6建物被告說詞屬實(確係陳世傳向莊金田購買)。另依鈞院卷第113頁,系爭建物○○○鎮○○路○段○○○巷○○號),陳世傳為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於103年10月7日因分割協議,而由被告陳建來單獨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4、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亦是同樣情形,因之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依買賣契約書或讓渡書及繼承關係),縱使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效已完成,則原有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5、而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⑶、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明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依據繼承而來,伊向前手鄒金聲購買如附圖編號B地上物時,暫未移轉變更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就提起訴訟,鄒金聲取得上開房屋時稅籍記載起課是在61年1月顯然前手是善意占有取得而非惡意取得,已達20年以上,已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除就基地主張時效取得外,另前手與原告之父簽立預為買賣契約書,所以我們的占有權利也是基於前手的土地買賣關係,在簽立預為買賣關係之後也代為繳納地價稅,故伊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溫超政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1月29日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舊址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8紙、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1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實地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建來、陳天賜、鄭明豊所不爭執,被告溫超政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為兩造同意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因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鄭明豊另抗辯因時效取得所占有土地所有權或基地使用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88年1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老舊連棟房屋4間,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該4間老舊房屋雖未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但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設有稅籍編號,其中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C)之系爭建物,至遲在63年1月以前(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起課時間)即由被告陳建來、陳天賜居住使用並持續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另如附圖編號(B)之系爭建物,至遲在60年以前(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起課時間),係由老榮民即訴外人陳久生、李寶田居住使用,迨於82年間,訴外人鄒金聲才向陳久生及李寶田遺孀購買取得如附圖編號

(B)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的處分權,但仍由陳久生及李寶田遺屬繼續居住使用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C)之系爭建物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世傳,有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陳世傳亡故後,如附圖編號A及C建物由被告陳建來單獨繼承,為被告陳建來所自認,是應可確認被告陳建來為如附圖編號A及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事實上處分權人鄒金聲到庭表明伊已出售予被告鄭明豊,被告鄭明豊亦親自到庭為相同陳述,並提出預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為憑,上開契約書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溫超政,惟被告溫超政亦已蓋用印鑑章出具合資證明書表明實際上伊係與鄭明豊合資購買,是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足認係被告溫超政、鄭明豊。至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現由被告陳天賜占有使用中,故應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被告陳天賜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占有狀態,然否認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單純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能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據,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自尚難認為可採。

3、被告等人抗辯因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云云,經查:

⑴、關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部分:

被告陳建來、陳天賜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陳世傳曾向訴外人莊金田購買(莊金田後更正為莊連全),系爭建物a4-a6及a1-a3及其上土地(即a4、a5、a6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編號a1、a2、a3建物坐落於69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因77年判決分割,由原告之父即莊連全取得),只是a4、a5、a6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未辦理過戶,但已交付陳世傳管有,再由被告陳建來繼承其權利,惟被告陳建來、陳天賜並無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為佐證,僅辯稱:其等且均有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查,地價稅或其他稅捐之繳納,僅係稅捐管理之行政行為,非得憑認為土地所有權歸屬或其他權利之證明。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證據或法律上依據,即難認被告陳建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連全,於46年3月15日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持分2/12,及建物三間、次房乙間,將其中系爭265地號出賣給訴外人莊朝泉,莊朝泉再賣給訴外人林克實,75年7月6日再由林克實將共有之頭城鎮二城里103號之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1/4以3萬元讓渡給被告陳建來之前配偶林月英等節,雖據被告提出買賣預約書及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惟查,前開買賣預約書之承買預約人為訴外人莊朝泉、讓渡書之受讓人則為訴外人林月英,均不足以憑為被告陳建來或其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此部分之建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部分:

被告鄭明豊主張如附圖編號(B)建物係其與被告溫超政合資向訴外人鄒金聲買受,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查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鄒金聲係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鄭明豊雖辯稱:如附圖編號(B)建物有久住之事實等語。然而,占有使用土地之時間久暫,不足作為合法占有之認定依據,實無法憑前開事實逕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故應認被告無法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鄭明豊抗辯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以未登記者為限,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為主張時效取得之標的,被告此項抗辯,顯非有據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來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及請求被告溫超政、鄭明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均將各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陳天賜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來、陳天賜雖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應無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及訴訟費用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28,96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9,711元+測量費用4,450元+測量費用4,800) X各被告地上物占有面積/全部地上物占有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被 告 │應負擔訴訟費│計算式 ││號│ │用 │ │├─┼────┼──────┼────────────┤│01│陳建來 │ 19,540元 │28,961元X( 60.53+51.89㎡││ │ │ │/166.62㎡=19,540元 ││ │ │ │ │├─┼────┼──────┼────────────┤│02│溫超政、│ 9,421元 │28,961元X54.2㎡/166.62㎡││ │鄭明豊 │ │=9,421元 │├─┼────┼──────┼────────────┤│ │ 總計 │ 28,961元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