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褚定義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吳光宇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繼承人蔡文晴(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死亡),其名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褚芷穎於102年11月5日已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和解筆錄辦理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被繼承人蔡文晴生前曾以臺北市○○○道○段○○巷○○號房地(下稱仰德大道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文山分行)辦理貸款借款(下稱系爭仰德大道房地貸款)、另以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下稱建國北路房地)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高雄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借款(下稱建國北路房地貸款),上開系爭貸款所衍生之貸款利息、部份本金清償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個人已代墊仰德大道17號房地及建國北路房地之貸款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6月3日期間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6,394元(含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本息計170萬5,537元【下稱臺灣銀行貸款本息】、高雄銀行中和分行計45萬857元,【下稱高雄銀行貸款本息】,被繼承人蔡文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褚芷穎共4人,每一繼承人應負擔1/4,金額各為53萬9099元。又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文晴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即因原告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被告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及高雄銀行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吳光宇、吳光群應各給付原告53萬9,09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文晴以其名下之系爭仰德大道房地、建國北路房地分別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借款,其中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文晴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並非係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清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系爭貸款本息。
2、至於,華夏陽明山安養中心興建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書,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仰德大道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支付之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均應由訴外人陳國書負擔,實際上受有債務清償利益者為訴外人陳國書,而非蔡文晴之繼承人。是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書簽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執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書間之契約關係,抗辯其就被繼承人蔡文晴之銀行貸款債務無清償之義務。
3、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文晴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並無委任契約之存在,不能僅由蔡文晴生前以其名下之系爭仰德大道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即指蔡文晴係受原告之委任,且縱蔡文晴向銀行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亦無從推斷蔡文晴與原告即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默示意思之合致,被告抗辯蔡文晴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原告與陳國書間華夏安養中心委託興建合約之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事宜,純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4、被告指稱原告自被繼承人蔡文晴99年11月21日死亡時起即占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至103年11月止,共48個月,原告擅自出租收取租金每月2萬4000元,以此推算原告收租獲利共115萬2000元,被告主張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各28萬8000元云云。實則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原告共收租金29萬4000元,租金係包含管理費、公共清潔費、網路第四台等費用,於蔡文晴99年11月21日死亡後,截至目前為止,原告除支出上述費用外,另亦支付房屋租賃期間以外之水、電費,金額共計17萬2,011元,從上,原告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所剩利益為12萬1989元,若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得金額為3萬0497元。
5、雖原告不否認曾簽立不動產共同委託銷售協議書,然就系爭仰德大道2段70巷15、17號房地是否應清潔整理後再銷售,
原告曾明確告知被告吳光群該處房地已是廢墟,不必清理,以免浪費,現況出售即可,被告吳光群事後自行雇工清理仰德大道2段70巷15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仰德大道17號房地,明顯違反原告之意願,請求原告負擔上開系爭
15、17號房地清潔費用,顯無理由。且被告吳光群另主張前開支出清潔費用,原告應負擔8萬1250元,然此部分被告業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兩造已另案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4年度司店小調字第76號審理中,被告於本案再提出主張即顯有重複請求之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文晴,以系爭仰德大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貸款共4仟萬元;惟102年10月下旬被告即收受訴外人陳國書透過律師來函稱仰德大道房地為其與原告間為委託興建工程所為之擔保讓與,乃供原告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貸款,詎原告於96年12月底起即故意拖延興建工程,故以該律師函通知解除陳國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書,並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予陳國書,且依照陳國書與原告間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原告因受陳國書委託興建而向銀行以仰德大道17號房地設定抵押所為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陳國書負擔。此涉及原告是否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清償臺灣銀行貸款本金、利息而得依民法第281條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各自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亦涉及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之因果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或係存在於陳國書與原告間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退步言之,於陳國書10月底主張系爭仰德大道17號房地為擔保讓與之前,被告曾於9月27日匯款210,323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支付102年8、9月份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及高雄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應予扣除。
㈡、原告固主張以保證人地位清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貸款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6月3日止之本金、利息,而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債權,並按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而此兩筆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貸款,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當事人即證人陳國書104年2月16日到庭之證述,及鈞院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系爭貸款98年3月30日銀行撥款後立即匯入原告之帳戶,即可得知系爭貸款應為委託興建合約之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而被繼承人蔡文晴既非華夏安養中心興建合約之承攬人,本無義務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並供作工程費用,被繼承人蔡文晴之所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為上開貸款,顯然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原告與陳國書間委託興建合約之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事宜。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本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清償臺灣銀行文山系爭貸款所生之本金、利息。故原告雖清償被繼承人蔡文晴與臺灣銀行文山分行間之貸款本息,惟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文晴間委任契約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原告本應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以致此筆貸款本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委任契約於原告與被告間互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應予抵銷(原告同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亦為委任契約負擔委任事務費用之債務人;被告同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亦為委任契約請求負擔委任事務費用之債權人)。至於原告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如前所述,蔡文晴本得基於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46條第2項,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清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貸款本息,故對於被告自不該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退萬步言,倘若如原告所稱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文晴間毫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蔡文晴自始並未成為訴外人陳國書與原告間委託興建合約之當事人,本無登記成為系爭仰德大道房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更無辦理系爭臺灣銀行貸款並提供給原告供作承攬建造費用之必要,蔡文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處理委託興建合約之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債之關係。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倘若被繼承人蔡文晴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而無因管理原告與陳國書間委託興建合約所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蔡文晴之繼承人本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故原告雖向臺灣銀行清償貸款本息,惟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該消費借貸關係與無因管理法定債之關係仍於原告與被告間互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應予抵銷(原告同時為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亦為無因管理之債負擔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同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亦為無因管理之債請求清債債務之債權人)。
㈣、又原告自被繼承人蔡文晴身歿時起,即占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至103年11月為止,共計占有48個月,按照原告擅自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每月2萬4千元計算四位繼承人應繼份比例四分之一,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各28萬8,000元,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另被告吳光群為辦理被繼承人蔡文晴系爭仰德大道號房地、建國北路房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之遺產分割,支付印花稅38,949元,按四位繼承人應繼份1/4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吳光群9,737元,代原告繳納土地法第76條之登記規費2,817元整,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對原告請求給付。且被告吳光群受委任處理共同出售臺北市○○○道○段○○巷○○○○○號房地之委託銷售事宜,支出整理物件清潔費共13萬元,按四位繼承人簽署之不動產共同委託銷售協議,原告應分擔81,250元,就此被告行使抵銷抗辯。
㈤、雖原告辯稱就建國北路房地實際僅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及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出租獲得租金294,000元,並支出出租期間以外之水費、電費、管理費、第四台共計172,011元,應予扣除云云,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3年度台再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共有人於未取得分管協議前,擅自占有共有物,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並於逾越其權利範圍之部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查原告自99年11月21日蔡文晴身歿時起即占有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至103年11月止共計占有48個月,其所受有之利益即此48個月占有之使用、收益。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提出原告103年7月出租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租賃契約僅係表明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又原告主張實際所收租金僅294,000元,並扣除出租期間以外之水費、電費、管理費、第四台共計172,011元,於超越其權利範圍部分被告二人僅可主張60,944元,顯不可採。蓋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不當得利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意旨,其無權占有本身即屬不當得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無權占有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物是否另有獲利,與其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本件原告辯稱其實際所收租金扣除未出租期間之水費、電費、管理費、第四台,僅獲利121,989元,此乃原告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另有獲利,與原告無權占有被告二人共有建國北路房地權利範圍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不應混淆。況且,倘若依原告所稱僅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及103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則其他時段必有原告本人或得其同意之人使用本件標的,蓋依本件標的每月用水度數可以得知,99年11月至100年9月及102年1月至103年5月為出租期間之用水度數顯然高於原告所稱實際出租之月份,倘若依原告所稱確實未於99年11月至100年9月及102年1月至103年5月實際出租系爭建國北路房地,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仍是由原告或得其同意之人繼續使用本件標的,原告所獲得之租金獲利,絕不僅止於原告所稱之數額。
㈥、再依被告所提兩造所簽署之共同委託銷售協議三、7.「本件不動產一切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整理物件清潔費、仲介服務費、移轉所有權之稅捐負擔、土地代書費用以及登記規費等,均應由吳光宇、吳光群、褚定義及褚芷穎四人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擔之。」(仰德大道二段17號房地)及同協議四、7.「本件不動產銷售一切必要支出,包括但不限於整理物件清潔費、仲介服務費、移轉所有權之稅捐負擔、土地代書費用以及登記規費等,均由褚定義負擔。」(仰德大道二段20巷15號房地)。可見,兩造於102年8月29日簽署共同委託銷售協議時,即就支出之整理物件清潔費用約定15號房地之整理清潔費用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17號房地之整理清潔費用全數由原告褚定義負擔。而該兩筆建物為庭院式別墅,但長年未有人居住,以致庭院雜草叢生且隨處可見廢棄物堆置,為方便帶人入內了解環境,應稍加整理再進行出售較為妥適,被告吳光群乃先行支付整理清潔費用,原告自應依協議負擔此部分費用共81,250元,被告主張應予抵銷。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文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文晴曾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為前揭貸款,及其已為前述期間貸款本息債務計215萬6,394元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放款借據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放款本息查詢資料、高雄銀行中和分行放款本息查詢資料、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其所清償前述貸款本息債務本應由蔡文晴之全體繼承人負擔,被告二人應各負擔1/4即539,099元,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貸款本息,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銀行貸款本息之款項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㈡、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部分:
1、臺灣銀行文山分行貸款部分:就此被告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文晴雖為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蔡文晴以此房地為抵押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貸款,係受原告委任為出名登記名義人所借,故此部分貸款本息係因蔡文晴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生,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查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書簽定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為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一條載:「合作標的:1、甲方(即陳國書)提供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約1,145坪,及地上二棟合法房屋(即台北市○○區○○○道○段○○巷○○號、17號)…」;第二條第3項:「…。3.本工程全數資金由乙方(即原告)以興建華夏陽明山安養中心工程名義向銀行申請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貸款(利息由甲方支付),仍有不足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調度,利息由甲方負責,民間利息為月息一分半,銀行利息及民間利息均由乙方代墊,待工程全部完工時,結算總欠款,一次還清。」;第三條:「基於融資之需要與甲方對乙方之擔保,甲方同意提供以上所有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給乙方,移轉契約內容及登記名義人另議」等語,及證人陳國書於104年2月16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提示系爭合作契約書問:是否你與原告簽訂的?)是的。」、「(法官問:契約書內容與坐落門牌台北市○○○道○段○○巷○○○○○號二間房子有無關係?)契約是我和原告簽的,當時是要履行此契約第三條約定所以我將這二間房子過戶給原告,他過戶給他老婆蔡文晴之事我不知道,依約應該經過我同意,當時是要以這二間房子讓他去辦理貸款而過戶,但是原告後來借錢的事情也沒有跟我講,也沒依約開立共同戶頭專款專用,他貸款後就把錢領走,沒有按照契約走。」、「(法官問:所以你與原告間合作契約之事蔡文晴完全不知情?)她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蔡文晴,但我知道有一棟過戶在她名下。」、「(法官問:依剛才提示的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謂相關利息費用應由你負擔?)銀行利率都是原告代墊代支付,待工程完工再結算一次還清。」、「(法官問:所以銀行利息應該由原告墊付而不是由蔡文晴支付?)所有利息應該都由原告墊付我再和他結算。」、「(法官問:是否知道17號房子蔡文晴有向銀行貸款?)之前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庭提98年新簽立的協議書),這上面有清楚約定我們合意解約的條件。」、「(法官問:故後來蔡文晴名下房地貸款之償還情形,你並不知悉?)我不知道。」、「(法官問:除了這份協議書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資料?)還有一份去年1月6日簽的,但是後來他又發了一份存證信函給我沒有履行,所以我目前也對他提起刑事告訴。」、「(法官問:對於本件是否有其他陳述?)這件事是後來原告方面要整修17號房子要賣,我出面表示這是我的房子怎麼可以賣,原告說是被被告逼的,所以才同意賣,所以我發律師函給被告吳光群,吳光群才知道這件事情,知道房子並不是他媽媽買的。」等語,證人並提出98年1月20日、103年1月6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123頁)佐其證詞,且原告對上開證人證詞及所提證物並無爭執,足證系爭仰德大道房地原為證人陳國書所有,因與原告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提供原告,由原告設法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而其後原告亦確將系爭仰德大道17號房地登記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文晴,並以蔡文晴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函詢系爭貸款入帳後轉出款項流向情形結果,該貸款(2筆各2千萬元)於98年3月30日入帳後即轉入該分行原告之存款帳戶(2筆各2千萬元),有該分行104年1月27文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按。則以蔡文晴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苟非受原告之託,何須提供名義為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並於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旋即將所貸得款項轉入原告帳戶內。是被告抗辯蔡文晴就此部分貸款係受原告之委任乙節,應值採信。故被告所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為此部分貸款本息之清償,然亦不得向其等請求之抗辯,應為有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高雄銀行中和分行貸款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文晴曾以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向高雄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並由原告清償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6月3日之部分本息,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高雄銀行之貸款本息(計450,857元,見本院卷第31頁)應予分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被告各應給付應為可採。
3、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項,應為系爭高雄銀行貸款本息計450,857元之應分攤額,計被告二人應負擔合計225,429元(計算式:450857÷4 X2≒225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2年9月26日匯款21萬323元予原告,作為支付蔡文晴之102年8、9月份銀行貸款本息,其中被告所欲繳付之8月、9月之系爭銀行貸款本息,係包括臺灣銀行貸款及高雄銀行貸款之本息,其中高雄銀行之8月、9月貸款被告應負擔部分為被告二人合計40,987元【計算式:每月清償本息40,987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4x2x2=40,987】,而臺灣銀行之貸款本息本院已認被告毋須負擔如前所述,則其中被告原本用以支付臺灣銀行8、9月貸款本息二人合計169,336元,應可主張抵銷。
2、被告抗辯原告自被繼承人蔡文晴99年11月21日身歿時起,即占有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至103年11月為止共計48個月,以原告擅自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每月2萬4千元計算各繼承人應繼份比例1/4,原告應給付被告二人各288,000元應予抵銷。就此原告雖否認並陳以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所收取之租金計29萬4,000元,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所剩利益為12萬1989元,若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得金額僅為3萬0497元云云。而查,系爭建國北路房地為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於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於兩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和解後亦約定為兩造共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73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10頁),然自蔡文晴死亡後原告即未經被告同意持續占有該房地迄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對被告而言自屬無合法占有權源,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依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建國北路房地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所示,原告乃以每月24,000元租金為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則被告以此原告實際出租之金額為計算原告因占有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核屬有據,故被告所為原告應返還其等各288,000元(合計57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且符合抵銷適狀,故其等所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至原告所主張管理該房地所支出之費用部分,乃原告是否另向被告主張分擔之問題,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核屬二事,併予敘明。
3、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前開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者,合計已達745,336元,已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合計225,429元,經被告為抵銷後,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則被告所為其餘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予論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系爭貸款本息,於被告二人合計225,429元部分雖有理由,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