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王鳳蘭被 告 邱美蘭(即祁盤富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5年間,訴外人祁盤富即被告之配偶常在另名訴外人田仙丹家聚眾賭博,原告跟他們說不要賭博,他們就懷恨在心,就誣告原告竊盜,導致原告遭以竊盜及檢肅流氓條例移送。嗣雖竊盜案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流氓案件也經鈞院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祁盤富於前開案件對原告所為誣告、偽證、誹謗等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嗣雖祁盤富業於102年6月28日死亡,然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對原告負該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祁盤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93年(應為95年)伊人不在臺灣,96年7月伊才回到臺灣,98年伊才嫁給祁盤富,這些事情伊都不了解。且這件事從事發到現在已經時隔多年,相關當事人都已經相繼過世。且應已經罹於時效,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指述被告之被繼承人祁盤富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間雖未予詳述其日期,僅略稱係在95年間發生;而依其所提出之本院治安法庭96年4月19日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檢肅流氓條例裁定(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3883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原告經移送竊盜罪部分,見本院103年度司救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卷第28至29頁),案件終結日期均係在96年間,且各該案件中均曾由承辦法官、檢察官就相關事實詢問原告,則原告如認訴外人祁盤富於該等案件中對其有誣告、偽證、誹謗等侵權行為,至遲應於該等案件終結即經裁定不付感訓或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知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事實發生。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逾7年後之103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原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視同起訴),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前述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