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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簡明俊訴訟代理人 林證梧被 告1倪梁金花

2倪楷倫3倪慧芬4倪慧玲5倪慧珍6倪益萬7倪金枝8倪德山9倪德興10倪鴻銘11倪美智12倪阿13倪金鳳14陳千金15倪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1至15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二結字第0000五七號、登記日期:(空白)、權利人:倪老狗、權利範圍:

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十年、地租:年租五元、權利標的:

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六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一部二十坪)、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一八六七號、設定義務人:陳合來等九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四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十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逾前開範圍之土地,上述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1 至15,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52.97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一,因被告1至15之被繼承人倪老狗,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收件年期:38年、字號:二結字第000057號、登記日期:(空白)、權利人:倪老狗、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10年、地租:年租5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6.12 平方公尺(土地一部20坪)、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867號、設定義務人:陳合來等9 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然光由此一地上權登記內容,並無法明瞭系爭地上權所在範圍(位置),且若不加以確定系爭地上權所在範圍(位置),勢將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等情,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所在範圍(位置)為何」」一事已存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52.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因被告1 至15之被繼承人倪老狗,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收件年期:38年、字號:二結字第000057號、登記日期:(空白)、權利人:倪老狗、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10年、地租:年租5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

6.12平方公尺(土地一部20坪)、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867號、設定義務人:陳合來等9 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然光由此一地上權登記內容,並無法明瞭系爭地上權所在範圍(位置),且若不加以確定系爭地上權所在範圍(位置),勢將影響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而經原告調查結果,系爭地上權之正確範圍(位置)是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3.37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位置)內(合計為61.81 平方公尺),而此一範圍,確實亦與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66.12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面積上的小差異,諒係因土地重劃、測量儀器進步等因素所致),且為部分被告所認同。因此,系爭地上權確實僅存在於附圖所示編號A1、A2、A4土地範圍內,逾前開範圍之土地,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7 倪金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稱:我承認地上權就是在附圖編號A1、A2、A4的位置,就是我的房子的位置。

二、被告13倪金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稱:地上權的位置在附圖編號A1、A2、A4,我沒有意見。

三、被告6 倪益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同意認定系爭地上權的位置就是在現址宜蘭縣○○鄉鎮○路○○○號建物坐落範圍。

四、被告7倪金枝、被告13倪金鳳、被告6倪益萬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1 至15之被繼承人倪老狗,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收件年期:38年、字號:二結字第000057號、登記日期:(空白)、權利人:倪老狗、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10年、地租:年租5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

6.12平方公尺(土地一部20坪)、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867號、設定義務人:陳合來等9 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倪老狗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系爭地上權原始聲請登記資料為證,自堪認定屬實。

二、次查,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552.97 平方公尺(原為五結鄉二結418 番地,面積二分八厘三毛五系。59年重劃變更○○○鄉○○段○○○○○號,面積2670平方公尺。85年重測變更○○○鄉○○段○○○○ ○號,面積為2552.97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係約定以興建19.72坪(按約為65.1901平方公尺)台灣式木造住家(門牌號○○○鄉○○街○○○ 號,嗣改編○○○鄉○街路○○號,再改編○○○鄉鎮○路 ○○○號)之建物為目的,並約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20坪(按約為66.1158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原始聲請登記資料、倪老狗戶籍資料○○○鄉鎮○路○○○ 號門牌異動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亦可認定屬實。依此,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66.12 平方公尺,僅約占系爭土地面積的2.58﹪,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位置)並非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乙節,自屬可採。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正確範圍(位置)是在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3.37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7.9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位置)內(合計為61.81平方公尺),即被告7倪金枝現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 號建物所在位置」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圖為證,且經核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上權範圍(位置),確實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

66.12平方公尺相距不遠(此4.31 平方公尺之面積上差異,可能係附圖測量使用之儀器精密程度較高所致。亦可能是因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歷經重劃、重測,導○○○鄉鎮○路○○○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產生變更所致),再佐以被告7倪金枝已陳稱「我承認地上權就是在附圖編號A1、A

2、A4的位置,就是我的房子(即宜蘭縣○○鄉鎮○路○○○號)的位置」、被告13倪金鳳已陳稱「地上權的位置在附圖編號A1、A2、A4,我沒有意見」、被告6 倪益萬已陳稱「同意認定系爭地上權的位置就是在現址宜蘭縣○○鄉鎮○路 ○○○號建物坐落範圍」。至於被告7 倪金枝、被告13倪金鳳、被告6 倪益萬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此,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僅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範圍(位置)內。系爭土地上,逾前開範圍(位置)之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乙節,為真實可採。

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1 至15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二結字第0000五七號、登記日期:(空白)、權利人:倪老狗、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十年、地租:年租五元、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六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一部二十坪)、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一八六七號、設定義務人:陳合來等九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四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十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逾前開範圍之土地,上述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