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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周書甫律師被 告 闕秀勝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育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自民國82年起受僱於原告工會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退職金、勞健保補助款、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證金。詎被告於82年3月1日起至91 年5月31日任職期間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工會團體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專用之規定,將會員預繳3個月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之勞健保費與其他名目之款項混同,分散存入工會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及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8個一般收支帳戶,並任意動支調整各種經費,未經原告理監事會同意,將所有定期存單向銀行質借用以作為其所謂繳交勞健保或其他用途,而造成原告公款短絀新臺幣(下同)273萬6,217元。原告於91年10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做成被告應予停職處分之決議,並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嗣被告以其並未虧空公款,且刑事業務侵占案業經公訴駁回確定為由,於9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復職,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自91年10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即101年8月22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2,000元,判決確定(下稱系爭A判決),原告並因此已為共計3,839,653元(含98年司執字第5420號之執行費用41,976元)之給付。惟查,被告確有挪用公款之事實,且後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3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B判決)所肯認,因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2077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被告既有虧空公款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於91年10月30日所為之停職處分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表示即為合法,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前於系爭A判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因此取得原告3,839,653元(下稱系爭款項)之給付即屬因詐欺侵權所取得之不當得利。

㈡、查被告此一挪用公款之事實,既為系爭B判決所肯認,該判決指出:「(六)從而,本件闕秀勝於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收支決算短缺之金額,經查核結果足認共208萬4,992元,又兩造曾於92年8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進行核帳,當場核算結果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收入金額應調減15萬2,915元,有調查筆錄及核算結果明細表附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闕秀勝經手之帳目仍有193萬2077元(即2,084,992元-152,915元)去向不明,則製茶工會請求闕秀勝賠償193萬2077元,應屬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乙節,被告既知其有挪用公款之事實,而原告所為之停職及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無違法情事,然其卻以詐欺侵權濫用訴訟制度之手法,取得自始不存在之債權,並使原告受有3,839,653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之答辯主張雖以「被告無虧空公款等侵權行為」云云,惟按「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乃是故意違背職務、恣意挪用原告之資金,導致原告資金短絀、受有損害,除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外,實際上同時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即係判例所指請求權之競合情形,原告於系爭判決之案件,僅是擇一就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訴訟上請求而已,且被告故意違背職務、恣意挪用公款以致短絀金額達193萬2,077元業經系爭B判決確定,構成侵權行為之事證亦極明確,被告自不得執此判決、做為渠無虧空公款侵權行為之理由或證明,足徵被告之答辯,要不可採。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系爭B判決中,所採取之羅希寧會計師、徐國良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與查核報告書均屬錯誤,做為否認被告有虧空公款之理由(見答辯(一)狀第2至7頁),惟查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業於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79號判決中已提出(見原證2第1、2頁),且該審法院亦已對此做出明確論斷,認定被告經手之帳目仍有193萬2,077元去向不明,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於本件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抑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多少,並非本案爭點,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此做為答辯僅為模糊焦點,被告之答辯,洵無足採。

3、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本件情狀,被告既然明知自己有挪用公款之事實,原告所為之停職及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並無違法情事,雙方僱傭關係於當時即應解消,詎被告濫用訴訟制度,仍向法院隱匿自己挪用公款之事實、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乃實際上向法院傳遞不真實之訊息,使歷審法院陷於錯誤,並利用法院做出之不正確判決,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以及執行名義,並使原告受有3,839,653元之損害;顯見被告故意以訴訟中不實陳述之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以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固非不法,然出於詐欺手段時,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其訴追。而本件被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因侵權行為受有3,839,65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雖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3,839,653元之責。

4、被告在系爭A判決之歷審使用詐欺手段、濫用訴訟制度,本件勞訴案件因被告隱瞞事實,所獲得對原告之請求權狀態(惟事實不能用判決確認,既判力應針對請求權,而權利會因時勢變異而變動、變更),則因前開原告之請求,獲得補救,而不在本案判決之列,只是足以作為被告詐欺有無取得利益之事證,正因被告隱瞞事證,獲得不法之權利,故本案非是爭執解約在法律判決上有無廢棄或有無效之事實,而是解約若非被告施用詐術,隱瞞事實,原是可以被承認,惟因被告之詐欺,致被認為解約無效;解約不被承認,即是被告詐欺獲利之事證,解約爭執與否,只是有無再審之可能,本件再審時間已過,故而亦有民法第19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詐欺取得不當得利,故應返還該系爭款項之利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無虧空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虧空其款項之事實:

1、原告曾以被告至91年7月31日止所經手款項短缺273萬6217元,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檢察官無法指出被告何時以何方式侵占原告之款項,由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未能限期補正,而遭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虧空款項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3月1日至91年5月31日任職原告期間,計短絀273萬6217元,無非係以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希寧會計師就原告自82年3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止之帳目鑑定報告書為其依據。但該鑑定報告僅附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電腦登錄之原告86年度6月至12月、90年1月至12月總分類帳。

至於原告82年至85年之總分類帳、86年1月至5月19日之總分類帳、87年至91年度之總分類帳、日常支出傳票及日常支出總分類帳等,則俱付諸闕如。而各該帳冊文件,均攸關被告是否有短絀原告工會公款之認定,原告迄未提出羅希寧會計師之完整查帳報告(包括82年至91年度完整總分類帳)、82年至92年度之全部日報表,俾供核對,以察明其依被告原編製帳冊以電腦登錄之帳簿,與被告原編製之帳冊記載者是否相符。因原告於該期間之所有帳務,既先後經徐國良與羅希寧兩位會計師查核與鑑定,但兩位會計師所提出之查核與鑑定結果卻不相同,又如何認定羅希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為正確?原告有何理由逕以羅希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為其請求之依據?被告又如何得查對其鑑定報告是否無誤?被告曾於94年8月間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給付自91年10月停職日起迄95年8月止之薪資150萬4000元,及自95年9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2,000元。該事件先後經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裁定確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3萬2077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曾舉華騰會計事務所徐國良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抗辯稱: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造成原告公款短絀208萬4992元云云;乃其於本件則以羅希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短絀公款273萬6217元云云(見被證二)。是原告前後主張短絀之金額不一,究以徐國良之查核或羅希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為正確?迄未見說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其工會款項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系爭B判決為其依據。經核原告於該事件係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由起訴,該判決係認定原告經手款項去向不明,而依該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為判決,自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所經手款項去向不明,有因帳目記載不清或支出名目與支出日期有所出入,或漏列未記入等情事,其原因多端,殊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有挪用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挪用公款之事實,原告以此為解僱事由應屬合法,被告於前案刑事訴訟部分是追訴期間超過被駁回,而非認定無罪,但最後民事庭認定被告有侵權之事實,故被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所取得之款項,是被告於訴訟中隱暪事實造成勝訴判決,為基於詐欺獲得之利益,其詐欺取得得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並違經驗法則,自無足取。

㈡、系爭判決係認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告所指之侵占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系爭B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者為限。則製茶工會若舉證,客觀上已可歸責闕秀勝未分清楚掌管之會計帳目致費用短絀,構成闕秀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時,闕秀勝如主張就其會計帳目不清或費用短絀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者,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依製茶工會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會員入會時,應預繳三個月保證金,按月逾期未繳者,則由本保證金抵繳至三個月滿為止,並視同退保論,如未欠繳保費,會員辦理退保時,原金無息退還,全民健保實施後亦應同須繳三個月保證金。』因此,依組織章程規定,保證金扣完後,除非會員重新繳納保證金,否則就會由工會辦理退保。又闕秀勝自82年起受僱於製茶工會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退職金、勞健保補助款、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證金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前述職務之會計帳目及費用之保管,確屬闕秀勝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範圍。㈢次查,闕秀勝於涉嫌刑案偵查時自承:『(為何不設專戶專用?)因為有時候勞健保費有會員欠繳,會互相挪用繳給勞健保的主管機關,另外繳款的義務是工會不是會員,所以這樣作是便宜措施。』『(91年5月31日你和林月玲交接時你所交給林月玲的錢,相較賴少君給你的錢明顯短少,你在調查站說在你任內透支的錢是繳交工會的勞健保及經常費是否實在?)實在。(…如果你們幫會員代墊的保證金扣款,帳冊上是否會註明?)不會,我們直接以工會的錢挪用。…(對於林月玲說在勞健保制度下根本很少會動用到保證金,有何意見?)是景氣不好時,還是會有很多會員繳不出保費,還是出動到保證金(見一審卷第97、98、100、103、104頁)。』可證闕秀勝有幫會員代繳保費,但在帳冊上不會註明,而且是逕以工會的錢來挪用,而將工會的錢代繳會員保費,顯然已經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未於帳冊上註明,更使工會不知為何人代墊而難以催討,致受損害,另外未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同意即任意將工會所有定期存單辦理現金質借,均有違勞動契約之義務。㈣再查製茶工會於89年6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89府社字第56215號函糾正並要求改進後,製茶工會已於同年8月1日以89年宜茶工雲字第22號函覆表示建議事項俱已改進,此有前開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證。惟依據闕秀勝供述『(你為何不依規定設立銀行勞工保險專戶保管工會勞保費,卻如同私人資金調度方式繳交工會勞健保費?)我未依規定設立銀行勞工保險專戶保管工會勞保費,以資金調度方式繳交工會勞健保費。』等語,足認縱使工會已經依規定設立專戶,但闕秀勝並未依專戶專用方式保管勞健保費用,而係與其他收支混合動用,顯然仍有違規定。」足見臺灣高等法院係以被告為原告聘僱之秘書,依該製茶工會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有協助工會代會員繳交保費之職務,但其於經辦之帳冊中未註明,逕挪用工會錢繳交會員保費,違反工會組織章程規定,使工會不知為何人代墊而難以催討,致受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公款之事實,已為系爭B判決確定,卻詐欺法院,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取得自始不存在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A判決而受領原告系爭款項之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問題:

1、原告起訴之主張觀之,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須就1.被告受有利益;2.原告受有損害;3. 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四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前於94年 8月間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給付自91年10月停職日起迄95年8月止之薪資150萬4000元,及自95年9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2000元。該事件業經系爭A判決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3萬2,077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000元,是被告係以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之取得原告383萬9653元之給付,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虧空公款之事實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是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件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

2、依上開系爭A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係於91年10月30日召開第六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闕秀勝自該日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支付期間內薪資。上開決議既僅係暫時停職停薪,並同意於刑案經法院認定無罪時復職,顯非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復被告之95年6月5日申請復職函旨,雖稱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公款鉅額短少,縱非侵占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但原告於91年底已查知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其當時並非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95年6月19日始向闕秀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挪用虧空公款已屬不爭之事實,原告91年10月30日對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係屬正確合法云云,委不可採。

㈣、而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公款之事實,已為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同時該當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被告既有挪用公款之事實,原告所為停職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法情事,被告卻以詐欺侵權之方式,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及執行名義並據以執行,使原告受有383萬9,653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挪用公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挪用公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糾紛,前業經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而經系爭A判決為被告勝訴,即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之認定,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8至76頁),是原告猶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其不可採至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自己有挪用公款之事實,詎於A判決訴訟期間仍向法院隱匿自己挪用公款之事實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使歷審法院陷於錯誤,乃故意以訴訟中不實陳述之詐欺手段取得勝訴判決云云。惟「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為被告製茶工會第6屆理事長潘欽雲於82年3月間聘任之秘書,協助製茶工會之會務處理及財務管理,包括登錄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用、勞、健保費與保證金。詎其自82年3月起即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明訂工會團體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而專用之規定,將被告工會會員預繳3個月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之勞、健保費與其他名目之款項混同處理,分散存入製茶工會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及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及郵局宜蘭第十支局等8個一般收支帳戶恣意動支而不易遭察覺,迄至91年5月31日止已造成被告工會合計200餘萬元之公款去向不明。嗣因被告工會擬將會所抵押借款而經宜蘭縣政府函知提出報告後,經被告工會委任徐國良會計師針對製茶工會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之帳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查悉製茶工會之公款有短少200餘萬元,被告工會因認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於91年底向法務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經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於該案偵查中原告認徐國良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就其於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之收支決算短缺2,084,992元為不實,故請求由宜蘭地檢署委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另為鑑定,經委由羅希寧會計師就上開期間之財務進行查核,鑑定結果認該工會於上開期間之財務共短缺2,736,217元,短缺金額較諸徐國良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更多出約65萬餘元,檢察官因認原告犯有業務侵占罪嫌而於94年4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侵占案件受理後,認起訴事實僅泛稱本件原告自82年3月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侵占製茶工會公款2,736,217元,但就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所持有之製茶工會何筆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抑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故裁定命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案經檢察官陳報因期間長達10年而無法就該期間內連續或接續所為之每次侵占行為予以個別精確數量化或個化,認以本件原告自己坦言就『何等項目之款項』、『多少金額款項』於『何時日因何減少』因為依會計原則為記載(作帳),以致於均未能回憶或明確知悉,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僅需就一特定期間內,所減少金額之總量為認定即足,至該等減少之款項,是否係本件原告侵占入己,乃另一待證事實,初不得率以無法認定被告其該特定期間內每次之侵占數額而謂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而仍未能就上揭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因此遭本院於95年4月17日予以裁定駁回公訴確定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被告所請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含宜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142號、92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查卷宗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主張原告擔任工會秘書協助製茶工會之會務處理及財務管理,卻經手帳目不清,導致工會於82年3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期間之公款至少短缺2,084,992元,且去向不明,縱非侵占入己亦已違反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義務,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嗣被告亦於『95年6月19日』據此終止僱傭契約,而否認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查本件依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及偵查之過程,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主張為可採,然被告至遲於91年底即已查知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則揆諸首開說明,雇主縱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而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亦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被告至遲於91年底即已知悉卻遲至『95年6月19日』始據此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洵堪認定。」等情,業經本院前開95年度勞訴字第6號認定綦詳(見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1,即本院卷第61頁,同意旨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1,即本院卷第71頁),是以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得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由,然亦已因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為合法之終止,故原告主張其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無理由;再者,此並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於訴訟中以不實陳述之詐欺手段所致,故原告就此之主張,並非有據至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款項,乃為被告持確定之系爭A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被告取得系爭A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出於詐欺侵權手段而得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以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383萬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