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林星焜被 告 李定邦兼 下四名被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定國複 代理人 李長皓被 告 李芸
李淑丞蕭吟珈蕭吟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銘峰被 告 李淑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李倬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倬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李定邦向原告借款後即未依約歸還,原告為被告李定邦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4號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9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被告李定邦之被繼承人李倬旋業於102年1月12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為被告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各6分之1,被告蕭吟珈、蕭吟珊各12分之1 ,然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被告李定邦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使原告雖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仍無法強制執行被告李定邦應分得之系爭遺產而清償債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定邦請求分割李倬旋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定邦則以:原告對被告李定邦係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當時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只有針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筆土地,今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筆不動產,前後並不相符,又被告李定邦已於104年3 月15日提出還款辦法,惟未獲原告回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芸、李淑丞、蕭吟珈、蕭吟珊、李定國則以:因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共識,遂無法自行分割系爭遺產,會再繼續努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淑玲則以:對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屬於系爭遺產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12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屬於系爭遺產範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3月1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屬於系爭遺產範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第0000000 帳號帳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倬旋之繼承人,而李倬旋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繼承人即被告就李倬旋之系爭遺產並無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李定邦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惟被告李定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李定邦之債權人,為滿足債權之清償,自得代位被告李定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倬旋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後,被告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及訴外人李淑宇均為李倬旋之繼承人,惟李淑宇早於89年6 月18日死亡乙節,此有李淑宇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李淑宇之應繼分應由其女即被告蕭吟珈、蕭吟珊代位繼承,故被告因繼承李倬旋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被告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應為各6分之1,被告蕭吟珈、蕭吟珊應為各12分之1 。
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四)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 本件被繼承人李倬旋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宜蘭縣○○鄉○○段○○○○○○○○○○○○號3 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前揭3 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揭3 筆土地應以被告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蕭吟珈、蕭吟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2 被繼承人李倬旋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經被告自承係坐落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土地上,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無從為繼承登記,然被告既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得據以處分系爭建物,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仍應以被告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蕭吟珈、蕭吟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3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繼承人李倬旋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劃撥儲金第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李倬旋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 帳號帳戶內之存款67元,因其性質為現金存款,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產,應分別均以被告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各6分之1,被告蕭吟珈、蕭吟珊各12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
(五)至被告李定邦雖辯稱原告對被告李定邦係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當時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只有針對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2筆土地,今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筆不動產,前後並不相符云云。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代位被告李定邦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倬旋之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所代位聲請分割者係李倬旋之系爭遺產全部,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何及所聲請執行之財產標的為何並無關連,故被告李定邦前揭抗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定邦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李倬旋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聲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李倬旋之遺產 │ 分割方法 │├──┼───────────────┼───────┤│ 1 │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按備註所示應繼││ │,地目:建,面積:115.06平方公│分比例分割為分││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別共有。 │├──┼───────────────┼───────┤│ 2 │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按備註所示應繼││ │,地目:建,面積:698.82平方公│分比例分割為分││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別共有。 │├──┼───────────────┼───────┤│ 3 │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按備註所示應繼││ │,地目:建,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比例分割為分││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別共有。 │├──┼───────────────┼───────┤│ 4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按備註所示應繼││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分比例分割為分││ │ │別共有。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劃│按備註所示應繼││ │撥儲金第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分比例分配。 ││ │款新臺幣10元。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存│按備註所示應繼││ │簿儲金第0000000 帳號帳戶內之存│分比例分配。 ││ │款新臺幣67元。 │ │├──┴───────────────┴───────┤│備註: ││1、被告李定邦: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2、被告李 芸: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3、被告李淑丞: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4、被告李定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5、被告李淑玲: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 ││6、被告蕭吟珈: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 ││7、被告蕭吟珊: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