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順桂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元子公法定代理人 廖福達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複 代理人 周胡嘉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993、993之1、993之2、993之3、993之4、993之5、993之6、993之7等8筆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自臺灣光復前後時期,即由原告祖父陳來旺及訴外人廖阿杰共同承租,承租範圍各為2分之1,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期限至民國67年。陳來旺於6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之父陳樹木繼續承租,惟並未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及重訂租約。陳樹木於95年間死亡後,改由原告繼續承租,雖陳樹木及原告均未與被告簽訂書面,然仍舊成立口頭約定之耕地租約。茲因上開8筆土地除993之4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均於102年間經政府辦理徵收,宜蘭縣政府於辦理徵收補償時,乃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將承租人廖阿杰部分列為徵收補償對象,給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66萬9,673元。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亦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將其領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餘額之3分之1補償予原告即耕地承租人。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466萬9,673元;ꆼ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乃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可知耕地租約係要式契約。原告之祖父陳來旺雖於38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書面之耕地租約,然該耕地租約已於93年9月17日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為註銷在案,足證被告與陳來旺間之耕地租約至遲於斯時起已不存在。原告或其父陳樹木則均未曾與被告簽署任何耕地租約書面,故兩造間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耕地租約。此外,兩造間亦未成立口頭約定之耕地租約。至原告所提出之陳樹木或原告繳付租金之收據,乃係因耕地租約經註銷後,陳樹木及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因此其等曾繳付租金費用,原告部分,係遲至97年間,始向被告前管理人廖當河繳交94、95、96年度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費用,廖當河當時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規定,未特別註明所收受之給付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誤認兩造間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之後原告再於102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送票額1萬9,305元之郵政匯票充作98年至102年之租金,業經被告之管理人及監察人討論後認耕地租約早於93年即不存在,且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即無再收取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故將該匯票退回原告,以上可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陳來旺之耕地租約由原告之父陳樹木繼受,再由原告繼受,然被告與陳來旺簽訂之耕地租約已載明系爭土地僅供種植水稻,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而原告與其父陳樹木不僅未於陳來旺承租範圍種植水稻,且讓訴外人陳財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之後甚至讓系爭土地荒廢多年雜草叢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亦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金,當屬無據。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前於102年間經政府辦理徵收及補償,以及系爭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前於38年間由原告祖父陳來旺向被告承租,而簽訂有耕地租約等情,乃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陳來旺死亡後,上開耕地由陳樹木繼續承租、陳樹木死亡後由原告繼續承租,因而於政府徵收前兩造存在耕地租賃關係,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將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3分之1給付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兩造間是否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

四、經查:ꆼ 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約並非以書面作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倘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間確有成立耕地租賃之合意,亦得成立耕地租約,被告抗辯耕地租約為要式契約,因兩造間並未簽訂契約書面而不生契約效力云云,尚屬無據。然被告與原告祖父陳來旺原本簽訂之耕地租約,租期至91年底即已屆滿,並未續訂書面租約,復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逕為註銷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2年9月17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6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10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註銷租約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13至133頁),足資認定。原告主張陳來旺死亡後續由陳樹木、再續由原告承租,而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立耕地租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

ꆼ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耕地租賃契約,雖提出被告前管理人廖

當河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上開收據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抗辯:就原告97年間繳交之94至96年租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實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廖當河不諳法律始載為「租金」云云。經查,被告與陳來旺所簽訂之耕地租約,其約定之佃租為稻谷,乃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3年3月6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耕地租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94至96年度租金收據,其內載明「94、95、96年共參年、每年297斤、共297斤x3x11.9=10602元、茲收到壹萬陸佰零貳元正」等語,依文義以觀,應係將實物給付換算為現金之給付方式,而非直接記載使用對價金額,被告抗辯上開收據之內容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能逕信。然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為舉證,乃如前述,如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查依原告所舉前揭收據以觀,被告收受租金之年度僅至97年間為止,尚不能因前開租金收據之存在,即推認於102年間政府辦理徵收時,兩造尚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況查,系爭土地原本係由陳來旺與廖阿杰共同承租,承租範圍各2分之1,而廖阿杰耕作部分迄今仍有繼續耕作,陳來旺原承租部分則雜草叢生,經附近居民表示該處已荒廢多年,且無相關農業生產實績,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推定並無繼續耕作事實等情,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2年9月17日之函文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經證人廖阿杰到庭證稱:跟原告祖父共同承租的土地後來是伊弟弟在耕作(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廖兩傳到庭證稱○○○鄉○○段○○○○號土地原本是由廖阿杰代表向被告承租,由伊與廖阿杰兩兄弟在做,後來廖阿杰沒有做了,就由伊來做。系爭土地前段則是陳樹木、陳來旺在做,伊做後段。伊耕作的部分是種稻子,陳來旺、陳樹木耕作的範圍是種水果,至於是誰在種伊沒有注意,原告則好像沒有耕作。陳來旺耕作的那一塊土地在徵收前,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耕作了等語明確(見本卷第199至201頁)。是陳來旺原本承租之耕地範圍,於政府辦理徵收前,確已有相當時日並無耕作之事實,足資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政府辦理徵收前仍存在耕地租約乙節,自難信屬事實。

ꆼ 綜上,應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

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宜蘭縣政府補償地價等情,乃有宜蘭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固值認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租用關係,則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提出補償云云,即嫌無據。原告另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該規定係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此項規定乃係要求主管機關於發放徵收補償時,代承租人扣交地價補償金,尚難據為承租人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地價補償金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