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順桂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元子公法定代理人 廖福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給付土地補償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669,6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849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4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