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黃鄭美玉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訴訟代理人 林士欽
劉致顯律師廖學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由被告所發行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股票,嗣於審理期間多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最終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6條;第226 條、第259條、第256條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被告給付伊現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下以原因關係發生時之東鴻進公司稱之)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除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限股東依比例於100 年9月5日前認購,逾期即由董事長洽原股東或特定人認足。嗣因被告之股東未依期認購,被告乃與原告於100年9月30日簽訂「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原告認購被告之增資股份5000股,每股認購價格為1000元,共計500 萬元。原告隨後依約交付500 萬元之認購股款予被告而完成認購程序。惟被告除曾於100 年10月委由訴外人王翔威以現金支付原告紅利12萬5000元外,即未再依約支付原告紅利,且迄今尚未移轉任何股票予原告。茲因被告抗辯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所為現金增資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規定,並未經特別決議之程序,該現金增資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則依被告上開抗辯,顯然被告並無股份可供原告認購,即系爭認股契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系爭認股契約自屬無效,則被告受領上開500 萬元當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 項本文、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00 萬元。退步言之,因被告並未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可供給付予原告,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為給付(主觀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以104 年4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0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256條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認購被告之增資股票,係全權委由黃淑芬處理。關於系爭認購股款之交付情形,原告指示女兒黃淑芬於100年10月5日匯款305萬7500 元予被告。原告指示女兒黃淑芬交付歐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0年10月5 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予被告(原告為歐普公司之股東、黃淑芬則為歐普公司負責人)。剩餘股款44萬2500元則係於100 年10月初,原告指示黃淑芬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總經理林擁璿收受。足證兩造於簽立系爭認股契約後,原告已依約交付認股款500 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因用錢孔急,而有隔日即將原告所交款項提領之情形,實非原告所得知悉,惟不容據此即誣指原告認購被告公司股權為虛偽交易。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未曾制訂任何員工認股權之實施辦法,本件係被告總經理林擁璿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授權,在被告董事長林銀田不知情狀況下,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認股契約,當時被告並無股份可讓員工認購,系爭認股契約應屬無效,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應有「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始具備決議之成立要件。依據被告之100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出席股東股數3萬5488股,僅佔流通在外股數59.15%,故上開臨時股東會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自不發生效力。因此,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 項、第202條規定,在無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被告之董事會並無決議發行新股之權力,被告之董事長亦無權代表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與第三者簽訂認股契約。而對外募資更非被告之總經理職權所能為。因此被告之總經理林擁璿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認股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對於系爭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此為簽訂系爭認股契約之當事者即被告之總經理林擁璿與原告之代理人黃淑芬所明知,則該二人所簽署之系爭認股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一意思表示即契約為無效。
四、係東鴻進公司總經理林擁璿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授權之私下違法吸金行為,黃淑芬或歐普公司支付之款項均入帳後隔日遭林擁璿領走,本件顯屬虛偽交易,實際上是林擁璿與原告或黃淑芬間之私人借貸關係。
五、依據原告提出之付款文件,付款人、發票人係黃淑芬、歐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原告,則縱使被告受領此500 萬元,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256條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2日更名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至98年10月11日、101年4月22日至102年11月6 日,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林擁璿;於98年10月12日至101年4月21日,被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林銀田、總經理為林擁璿;被告於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召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儘快通過現金增資案」、同日下午5時30分召開100 年度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萬股,每股面額1000元,增資款計6000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同日下午5時45分召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 萬股,每股面額1000元,增資款計6000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 萬元』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同日下午6時召開100年度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認,均限於
100 年9月5日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原股東或特定人認足之,股款均限100年9月14日前繳足。
增資金基準日訂於100年9月15日。」等情,有被告之登記案卷(隨卷外放),及被告100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二份及100 年度董事會議事錄二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證人即100年8月31日時之被告董事長林銀田亦到庭結證「我在98年10月12日被選為東鴻進公司董事長,任期到101年4月。100 年8月31日下午4時東鴻進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要辦理增資,從6000萬增資到1億2000 萬。開會後,現金增資的事情全部都授權林擁璿、賴濯琦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12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翔威到庭結證「我是東鴻進公司的股東,我有參加100年8月31日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的增資股東會。東鴻進公司董事長林銀田要求總經理林擁璿和顧問賴濯琦來處理增資及債權、債務的相關事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王翔郁到庭結證「100年9月、10月間,我擔任東鴻進公司之董事。100年8月31日增資股東會、董事會後,董事長林銀田說要委託林擁璿、賴濯琦處理增資入股的事情,因為林銀田只負責技術的部分,所以增資的部分就委託林擁璿、賴濯琦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此,自堪認定上情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女兒黃淑芬於100年10月5日匯款305萬7500 元至被告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指示女兒黃淑芬交付面額15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被告(發票人為黃淑芬擔任負責人之歐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10月5日、受款人東鴻進公司)予被告後,被告已由其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完畢;100年10月初,伊指示女兒黃淑芬交付現金44萬2500 元予被告,由被告之總經理林擁璿受領。總計伊已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單、票據影像查詢、黃淑芬身分證、歐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69至71頁)。而被告對於「被告已收到前述之305萬7500元、150萬元」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翔威復已證述「100年8月31日東鴻進公司增資股東會後,董事長林銀田要求總經理林擁璿和顧問賴濯琦處理增資相關事宜。100 年10月初,我曾陪同總經理林擁璿及顧問賴濯琦到內湖的咖啡廳與黃淑芬商討簽約及入資事宜,當場確認股款500 萬元已交付,並完成簽約,當時黃淑芬有交付林擁璿現金,林擁璿大概看一下,沒有數,就說謝謝,並說合約帶來了,今天完成簽約。」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此,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抗辯「前揭款項並非原告所匯入,支票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所受款項、票款之支付與原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三、末查,關於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伊與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簽署『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1000元,認購被告之增資股票5000股。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召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100 年度董事會,並做成「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萬股,每股面額1000元,增資款計6000 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 萬元。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認,均限於100 年9月5日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原股東或特定人認足。」之決議,且當時被告之董事長林銀田已將現金增資的事情,全部授權予總經理林擁璿處理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又原告所提出「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上之「林銀田」印文,是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林銀田在經濟部登記之小章印文、「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是被告在經濟部登記之大章印文等事實,已據證人林銀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4頁),且被告對於「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證人王翔威復已證述「100年8月31日東鴻進公司增資股東會後,董事長林銀田要求總經理林擁璿和顧問賴濯琦處理增資相關事宜。100 年10月初,我曾陪同總經理林擁璿及顧問賴濯琦到內湖的咖啡廳與黃淑芬商討簽約及入資事宜,當場確認股款500 萬元已交付,並完成簽約,當時黃淑芬有交付林擁璿現金,林擁璿大概看一下,沒有數,就說謝謝,並說合約帶來了,今天完成簽約。就我所知,董事長林銀田知道黃鄭美玉增資認股的事情,他對這筆款蠻急的,因為公司有很多費用要支付,所以希望資金趕快到位,而黃小姐是我認識的朋友,所以林銀田曾經問我黃小姐的資金能否趕快到位。東鴻進公司在100年9月就發生跳票的情況,跳票之後,因為怕被強制執行,公司的資金在同一帳戶不會存放太久,會馬上領走。因為很多債權人來要錢,賴濯琦跟我說錢不能留公司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卷第6 至10頁的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就是在內湖咖啡廳簽的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林擁璿、賴濯琦總共帶來兩份,上面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印文都已經蓋好,只缺對方的簽名用印,對方是在咖啡廳直接簽名用印的。支付命令卷聲證二簽收單是公司要發紅利時,叫我拿現金送去給黃淑芬,這是黃淑芬簽收的,這合約是保證獲利的,至於為何這樣我也不知道。我知道黃淑芬是代理黃鄭美玉處理增資案件。」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王翔郁亦證述「100年9月、10月間,我擔任東鴻進公司之董事。100年8月31日增資股東會、董事會後,董事長林銀田說要委託林擁璿、賴濯琦處理增資入股的事情,因為林銀田只負責技術的部分,所以增資的部分就委託林擁璿、賴濯琦處理。我知道黃淑芬代理其母親黃鄭美玉辦理增資入股的事情,是在林擁璿、賴濯琦與王翔威談論這件事情的過程中得知的。」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此,亦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萬股,每股面額1000元,增資款計6000 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 萬元。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認,均限於100 年9月5日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原股東或特定人認足」之決議後,被告已於10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認股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認購被告之增資股票5000股,原告已於100年10月初,將認股款5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雖經認定在前。然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29條、第15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應變更章程,其決議方法亦須採變更章程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如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後,如欲增加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即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變更,此時即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應依序(一)先由董事會擬具增資之方案,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提出增資之變更章程之議案,(二)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三)由董事會發行新股或催繳所增加之股款,(四)申請變更登記。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8月31日時,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為6萬股,已發行股份為6萬股之事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內所附之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可佐。因此,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欲進行增資,即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倘若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股東會,縱使已出席股份過半數決議同意增資,亦應認為該決議不發生效力,即該決議屬不成立。本件情形,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100年8月31日100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股東臨時出席股份數僅3萬5488 股,即僅佔已發行股份之59.15﹪,並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75﹪),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萬股,每股面額1000 元,增資款計6000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 萬元。」之決議,並不具備法律所規定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即不具備「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要件),此一決議應認為並未成立,自不發生任何效力(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100年8月3
1 日股東臨時會之增資決議既未成立,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增資股票可供原告認股,則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認股契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兩造亦無「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預期,則系爭認股契約即應屬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認股契約既屬無效,然被告已經受領原告依據該契約所給付之認股金500萬元,則被告受領該50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為給付並非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亦非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難認原告自始即知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增資決議不成立,故亦非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更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民法第180條規定參照),則依據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被告即應將其所受利益5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收受原告104年1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2月3日(見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參照)。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未制訂任何員工認股之實施辦法,係伊之總經理林擁璿未經董事會授權,在董事長林銀田不知情狀況下,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認股契約,系爭認股契約應屬無效。況且,100年8月31日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該臨時股東會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決議,有欠缺成立要件之瑕疵,應認為該決議不成立。在無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被告之董事會並無決議發行新股之權力,董事長亦無權代表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與第三者簽訂系爭認股權契約。對外募資更非總經理職權所能為。因此被告之總經理林擁璿與原告所簽系爭認股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召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100年度董事會,並做成「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萬股,每股面額1000元,增資款計6000 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 萬元。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認,均限於100 年9月5日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原股東或特定人認足之。」之決議,當時被告之董事長林銀田已將現金增資的事情,全部授權予總經理林擁璿處理,且系爭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上,被告及其董事長之印文,均屬經濟部登記在案之大、小章印文,系爭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之形式上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被告所辯「係總經理林擁璿未經董事會授權,在董事長林銀田不知情狀況下,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認股契約。」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如何授權董事會、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股東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為保障交易之安全,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董事長對外所為交易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本文亦明白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顯然董事長未依照股東會決議所為之交易行為,對於公司仍發生效力,僅公司有因此而受損害時,董事長應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而已。因此,被告抗辯「在無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董事長並無權代表被告親自或授權總經理與原告簽訂系爭認股契約,系爭認股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此為簽訂系爭認股契約之林擁璿與原告代理人黃淑芬所明知,顯然系爭認股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召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100年度董事會,並做成「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萬股,每股面額1000元,增資款計6000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億2000 萬元。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認,均限於100 年9月5日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原股東或特定人認足之。」之決議,且當時被告之董事長林銀田已將現金增資的事情,全部授權予總經理林擁璿處理之事實,已見前述,顯然兩造簽署系爭認股契約時之真意確為「原告出資認購被告所發行之新股」無訛,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系爭認股契約書,即「員工認購股票權證書」之契約文件上,雖列有「員工認購股份」等字樣,然此應屬兩造契約用語上不精確,蓋原告確實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此於締約時為兩造所明知,因此兩造為本件交易之本意,應屬特定人認購股份,而非屬員工認購股份無訛。退步言之,縱使兩造之本意認為本件交易屬於「員工認購股份」,然此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規定參照),並無礙於兩造確有「原告出資認購被告所發行之新股」真意之認定,仍不能認為兩造簽署系爭認股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依然不足採認。
八、被告又抗辯「系爭認股契約係林擁璿私下對外吸金之違法行為,黃淑芬或歐普公司支付之款項,於入帳、兌現後旋遭林擁璿提領一空,本件顯屬虛偽交易,且實際上是林擁璿與原告或訴外人黃淑芬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因與被告簽署系爭認股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1000元,認購被告增資股票5000股,原告乃支付認購股款5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所交付認購股款500 萬元由被告受領後,被告要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何人有權自該公司銀行帳戶內領取該筆款項?均與原告無涉。況且,證人林銀田已證述「東鴻進公司的帳戶若要領款,是由林擁璿決定後,會計就知會我,讓我知道,但我的決定不算。」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顯然被告之總經理林擁璿本即有受領及提取該公司款項之權限。再者,縱然系爭500 萬元係遭被告之總經理林擁璿所盜領,此一盜領行為亦與原告無關,並不能因此即謂本件屬於虛偽交易,更無從認定此屬林擁璿與原告或黃淑芬之私人借貸關係(蓋系爭500 萬元款項,如屬林擁璿之私人借貸,林擁璿豈有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理?)。因此,被告前揭所辯,仍然不足採信。
九、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256 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6條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則關於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56 條法律關係之主張部分,即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79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