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陳照謀
陳瓊巽陳郁勝陳重宇陳瓊佳陳瓊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鄭添枝
鄭添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就被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事存在,及倘出租人或其被繼承人同意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對租約效力之影響等節表示意見。另本件雖係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進行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之事件,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請求權基礎,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爭議外,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後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應另計徵裁判費。經核本件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776元(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計算式為:1,473.61㎡×1,600元/㎡=2,357,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