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良駿
許進曾許瑞尹許翊琳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鈞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昱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則鈞院第一審判決應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4年4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逾期並未繳納,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訴,則聲請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