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林銘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睿榮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於代管期間出租予原告之祖父林金海。林金海死亡後,因其繼承人眾多且意見未合,故未即時辦理換約續租手續,而系爭國有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移交被告管理後,被告亦未通知辦理換約續租。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代表林金海所有繼承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簽訂書面租約,卻經以系爭國有土地上有違規使用情形,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承租之聲請。原告所代表之林金海全體繼承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承租要件,被告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予以否准,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准許原告所代表之林金海全體繼承人之續租申請,與林金海全體繼承人訂立國有林地租約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第695號解釋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代表林金海全體繼承人,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以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為由予以否准。而被告就原告申請是否符合前開管理辦法,其所為之審查確認,乃被告決定是否同意辦理簽訂國有土地租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應屬公法性質。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訂立租約之決定不服,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