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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正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仁訴訟代理人 陳正心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順,嗣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3 年8月7日改由曾鳳蘭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曾鳳蘭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聲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區○○○○區○○號道路開闢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施作(下稱造福公司),造福公司為此向原告購買鍍鋅鉻柵板262 組,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 83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依據造福公司之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同額發票予被告,然造福公司事後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承諾先支付20萬元貨款予原告,餘款66萬 837元,被告將於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後,以現金如數清償予原告,被告並於102年8月28日簽立載明上旨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然被告除交付前述之20萬元予原告外,在上開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多時之後,迄今尚未依約將剩餘尾款66萬 837元給付予原告,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給付66萬 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區○○號道路開闢工程後,旋即轉包予訴外人陳慶發及造福公司,之後造福公司為施工,遂找其他下包商施工或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商家購買材料。關於造福公司應得之工程款,被告已經依約給付予造福公司,嗣因造福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生財務危機,陳慶發及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貴、經理潘新聰竟使用各種不法手段,逼迫原告概括承受造福公司積欠下包商及材料供應商之工程款及貨款,否則不讓被告繼續施工。而原告所主張之貨款86萬 837元,亦係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貴等人每天不停的打電話,不斷的催被告付款給原告,並說若不付款,原告要將材料載回去,因工地須要快速完工,被告不得已才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並在現場有造福公司找來的黑衣人之情形下,於102年8月28日簽署切結書交給原告。現今被告已針對林傳貴等人上開行為,在103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等告訴,是以原告依據被告遭脅迫所簽署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6萬 837元,於法自屬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區○○○○區○○號道路開闢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造福公司施作,造福公司為此向原告購買鍍鋅鉻柵板262組,共計86萬83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依據造福公司之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同額發票予被告,然造福公司事後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出面支付20萬元貨款予原告,並於102年8月28日簽立載有『立切結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保證正辛企業有限之貨款新台幣捌拾陸萬零捌佰參拾柒元整,除先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支票支付外,其餘款於工程結束驗收完成時,以現金支付清償,特立此據保證。立切書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萬順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內容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新北市○○區○○○○區○○號道路開闢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針對上開切結書所載之餘款66萬 837元,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造福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暨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34至35頁),自堪認定屬實。

伍、至於原告所另主張「依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 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照切結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萬 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5頁),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00條、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所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區○○○○區○○號道路開闢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造福公司施作,造福公司為此向原告購買鍍鋅鉻柵板262組,共計86萬837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依據造福公司之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同額發票予被告,然造福公司事後卻未依約支付貨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出面支付20萬元貨款予原告,並於102年8月28日簽立載有『立切結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保證正辛企業有限之貨款新台幣捌拾陸萬零捌佰參拾柒元整,除先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支票支付外,其餘款於工程結束驗收完成時,以現金支付清償,特立此據保證。立切書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萬順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內容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新北市○○區○○○○區○○號道路開闢工程已經完工驗收,針對上開切結書所載之餘款66萬 837元,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承擔造福公司上述貨款債務之契約,並簽立切結書以為憑證,是以前揭貨款債務已移轉於被告,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依約給付66萬837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揭貨款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參所列情詞置辯,然查:縱使(假設)被告所辯「係受到陳慶發及造福公司負責人林傳貴、經理潘新聰之脅迫,才於102年8月28日簽立本件切結書」乙節為真,然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既未能證明「於被告簽署切結書後,針對切結書之脅迫行為尚未終止」,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於102年8月28日起一年內,向原告表達撤銷前揭簽立切結書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方能使其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業已自認「在寫了切結書之後一年內,並無向正辛公司表示要撤銷該切結書、表示不承認那張切結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於本訴訟進行中,於103 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被脅迫」抗辯(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仍應履行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給付義務無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聲請「待恐嚇等刑事案件有結果後,才審結本事件」、「傳訊黑衣人」乙節,本院認為依據前述理由,刑事案件偵、審結果已不影響本事件之判決結果,自無等待刑事偵、審結果出爐,再行審結本事件之必要,更無傳喚黑衣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切結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66萬837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