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游美雲被 告 祭祀公業游二世祖法定代理人 游景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嗣後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而依被告章程約定派下權所佔比例以創設先輩會名計167名為基準,且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之派下權為4 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8,034 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2,7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