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游美雲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世祖法定代理人 游景宏
參 加 人 游騰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4份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4年3月5日當庭更正請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本院卷㈠第224頁所示編號21號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卷㈡第98頁);復於104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請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㈢第69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先祖游成祖為游二世祖第11世之子孫,原告之祖父為游貽慶,其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之父為游永春,其於88年9月23日死亡,而游永春育有二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游甘雲,另收養訴外人陳游鳳銅為養女。至於參加人之祖父為游阿坤,其於99年1月26日死亡,參加人之父為游榮周,其於92年1月6日死亡。
二、而游成祖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派下權有2份,於69年間被告為設立祭祀公業,遂檢送派下員全員名冊初稿予各派下員,並通知各派下員於69年2月13日前提出異議,而依該派下員名冊初稿,游成祖之派下權列為編號43、44號,其中43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44號則併列訴外人游永春、游阿坤為派下員。其後該派下員名冊經修正,游成祖之派下員改列為編號21、23號(下稱系爭21、23號派下權),其中系爭21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阿坤列為派下員;系爭23號派下權則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被告並將該修正之派下員名冊送宜蘭縣政府審核,經宜蘭縣政府於69年10月7日以69府民行字第68635號核准,而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世祖。嗣被告於69年10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通過游姓祠廟盛蘭堂祭祀公業游二世祖管理章程及派下權繼承慣例。
三、然游成祖死亡後,其子孫部分無子嗣,故系爭21、23號派下權,即由訴外人游貽慶依被告所定之繼承慣例而繼承取得,其後訴外人游貽慶死亡,即由訴外人游永春繼承取得,此部分亦有木牌4座及感謝狀1張、繼承系統表1份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69年間將系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員列為訴外人游阿坤,顯然有誤。縱訴外人游永春有到場參與上開會員大會,然其既未讓與或拋棄系爭21號派下權,自不因其當場或嗣後有無表示異議,而影響其已當然繼承取得之權利。
四、則系爭21號派下權即已由訴外人游永春繼承,其後訴外人游永春於88年9月23日死亡,原告既為其子女,依被告於84年所定管理章程第5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繼承系爭21號派下權。詎被告竟於訴外人游榮周、游阿坤相繼死亡後,於102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通過將參加人列為系爭21號派下員之提案,並於104年將參加人列為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員,然系爭21號派下權應為原告所有,始為正確。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所留存之游成祖繼承系統圖,顯示訴外人游阿坤係游成祖之14世游觀興、15世游垂寧、16世游貽捧、17世游隆招(系統圖誤載為游龍招)之繼承人,被告係依69年前所定之繼承慣例,將訴外人游阿坤列為系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員,該派下員全員名冊業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於69年10月26日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亦發給每位派下員大會手冊,其內即附有派下員名冊、管理章程等,訴外人游永春及原告於當場並未提出異議,嗣被告每年均定期檢附大會手冊召開會員大會,訴外人游永春及原告皆未曾提出異議,足見被告將訴外人游阿坤列為系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員,係屬正確。其後參加人依被告於98年所定之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繼承系爭21號派下權,並於104年列入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派下員,自無違誤,原告遲至10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縱認本件無上開消滅時效之適用,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權存在,亦非有據。
二、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木牌係被告早期發給派下員之識別證,惟每次聚會後皆有人遺失,尚難以訴外人游永春持有木牌4座,即據此認定訴外人游永春具有系爭21號之派下權。
三、而被告固有於68年9月12日因訴外人游永春捐獻1千元而發給感謝狀,然該感謝狀係有捐獻即會發給,而依被告於71年9月16日所編派下員樂捐祭祀基金明細表,顯示訴外人游阿坤於68年間亦以其繼承游成祖之派下權為由,捐獻1千元予被告,故尚難以感謝狀上記載「成祖二」即謂訴外人游永春除系爭23號派下權外,尚具有系爭21號之派下權。
四、至於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除15世以前與被告所保存之繼承系統圖相符外,其餘均係其自行拼湊而成,部分與戶籍記載不符,且依被告所定之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系爭21號派下權,亦非由原告繼承,故尚難以原告片面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即認其具有系爭21號之派下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參加人則輔助被告而為下列陳述:
一、參加人與原告之祖先同為游成祖,參加人每年均參加祭祖,而原告已取得系爭23號派下權,參加人之先祖亦未有歸就(互相轉讓)或拋棄系爭21號派下權之情事,則系爭21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阿坤繼承,自屬無誤。
二、至於原告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錯誤甚多,原告亦未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佐證,實難據此認系爭21號派下權亦應由訴外人游永春繼承取得。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68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之先祖游成祖為游二世祖第11世之子孫,其繼承系統表
如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及卷內所附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所示。其中原告之祖父為游貽慶,其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之父為游永春,其於88年9月23日死亡,而游永春育有二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游甘雲(其等均已婚),另收養訴外人陳游鳳銅為養女。至於參加人之祖父為游阿坤,其於99年1月26日死亡,參加人之父為游榮周,其於92年1月6日死亡。
㈢游成祖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派下權有2份,於69年間被告檢
送派下員全員名冊初稿(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0頁)予各派下員,並通知各派下員於69年2月13日前提出異議,而依該派下員名冊初稿,游成祖之派下權列為編號43、44號,其中43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44號則併列訴外人游永春、游阿坤為派下員。其後該派下員名冊經修正(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7頁),游成祖之派下權改列為編號21、23號,其中系爭21號派下權由訴外人游阿坤列為派下員;系爭23號派下權則由訴外人游永春列為派下員。被告並將該修正之派下員名冊送宜蘭縣政府審核,經宜蘭縣政府於69年10月7日以69府民行字第68635號核准,而設立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世祖。嗣被告於69年10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訴外人游阿坤、游永春、原告分別有在69年10月26日之管理人選任書上「立選任書人」欄中編號21、23、127號派下員處蓋章,並到場參與會員大會,該大會並修正通過游姓祠廟盛蘭堂祭祀公業游二世祖管理章程及派下權繼承慣例(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6頁,下稱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
㈣在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未訂定前,祭祀公業法人宜
蘭縣游二世祖派下權之繼承,係依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繼承慣例(內容如本院卷㈡第196頁,下稱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其中第1條規定:「派下權繼承人必須為游姓,在各派下身歿後由直系親屬之男子推任壹人繼承之。」、第2條規定:「若某派下無親生男子而有戶籍登記在案之養子,某派下身歿後由其養子得承繼派下。」、第3條規定:「某派下無親生男子,又無養子則某派下身亡後得依民法規定由旁系親屬依尊卑順序推任一人繼承之。」、第5條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章或習俗辦理之。」㈤系爭69年管理章程第5條規定:「派下員必須為游姓,派下
員出缺時由其親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則。倘有超出雖仍享有派下權惟對財產受配收益權利之主張仍以出缺額為準(即按創設先輩會名167名為基準),不得異議。」、第6條規定:「派下員之讓與繼承悉依政府有關規定暨本章程辦理且應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提交派下員大會並經全體派下員半數以上承認同意始為有效。」、第38條規定:「本章程…若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或本公業慣例辦理。」;另章程所附派下權繼承慣例,其內容同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6頁)。
㈥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於82年度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
過(內容如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6頁,下稱系爭82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其中上開㈤所載規定,除管理章程第6條修正為:「派下員之讓與繼承悉依政府有關規定暨本章程辦理且應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提交派下員大會並經出席派下員半數以上承認同意始為有效。」外,其餘則未修正。
㈦系爭82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於84年度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
過(內容如院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下稱系爭84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其中上開㈥所載規定,除管理章程第6條修正為:「派下員之讓與繼承悉依政府有關規定暨本章程繼承慣例辦理且應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後提交派下員大會並經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承認同意始為有效。」外,其餘則未修正。
㈧系爭84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於98年度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
過(內容如本院卷㈢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下稱系爭98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其中第6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必須為游姓,派下員出缺時由其親屬互推繼承之,其名額以不超過出缺額為原則。倘有超出雖仍享有派下權惟對財產受配收益權利之主張仍以出缺額為準(即按創設先輩會名167名為基準),不得異議。」、第6條第3項規定:「派下員之讓與繼承悉依政府有關規定暨本章程繼承慣例辦理。」;另章程之派下權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派下權繼承人必須為游姓,在各派下員身歿後由直系親屬之男子推任壹人繼承之。」、第2條規定:「若某派下員無親生男子而有戶籍登記在案之養子,其派下員身歿由其養子得繼承派下權。」、第3條規定:「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㈠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㈡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第5條規定:「某派下員無親生男子,又無養子則某派下員身亡後得依民法規定由旁系親屬依尊卑順序推任一人繼承之。派下員未結婚無子女者亦同」、第7條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章或習俗辦理之。」。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上開管理規章及繼承慣例主張其對系爭21號派下權存
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二世祖係於69年設立,其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既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訂有上開繼承慣例、管理章程,而於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未訂立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繼承慣例自可視作規約內容,故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有無繼承系爭21號派下權,自應依上開繼承慣例、管理章程認定之。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21號派下權之派下員先後誤列為訴外人游阿坤及參加人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其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再承前述,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悉依上開繼承慣例、管理章程而當然取得,並不以列於派下員名冊為要件,派下員縱遭誤列,只要其在實體法上就本件祭祀公業確實具有派下權,其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自不因派下員名冊是否誤列而受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請求本院以判決確認其對被告具有系爭21號派下權存在,並未要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本件自無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消滅時效之適用,因此,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先後誤列系爭21號派下員為訴外人游阿坤及參加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表見繼承人即參加人為被告,而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則本件亦無上開法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21號派下權,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被告之系爭21號派下權存否不明,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爭點二:原告依上開管理規章及繼承慣例主張其對系爭21號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21號派下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依上開繼承慣例、管理章程已繼承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固提出木牌4座、感謝狀1張、繼承系統表數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10頁、第267頁、第308頁、卷㈡第67頁、第101頁、卷㈢第52頁至第53頁)。然查:
⒈游成祖育有一子游信恭(第12世)、游信恭育有一子游承祖
(第13世),游承祖育有游觀興、游佐興、游惠興、游尼生、游永旺(以上5人為第14世),嗣游觀興育有游垂傳、游垂福、游垂寧;而游惠興亦育有游垂安、游垂乾、游垂付;游永旺育有游垂春(以上7人為第15世),其後游垂福育有游貽順,游垂寧育有游貽捧,游垂安育有游阿清、游阿祥、游阿國、游以順、游義全、游阿石;游垂春育有游明來、游貽慶、游炎山(以上11人為第16世),游貽順育有游阿招、游阿鼻、游阿和、游阿枝;游貽捧則育有游龍招、游龍派、游龍土、游龍標;游以順育有游朝坤、游阿來、游朝旺、游朝宗(以上12人為第17世),此有兩造所提出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繼承判斷基準之游成祖系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足見游成祖對被告具有之系爭21、23號派下權,自第13世游承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超過1人以上,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繼承人有歸就(互相轉讓)或拋棄繼承派下權之情事,則系爭21、23號派下權之繼承,於系爭69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訂立前,自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以資認定。
⒉而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派下權繼承人必須
為游姓,在各派下身歿後由直系親屬之男子推任壹人繼承之。」,是依此繼承慣例,游成祖死亡後,系爭21、23號之派下權,應由上開第14世之游觀興等5人推任繼承人繼承之,於第14世游觀興等5人中推任之繼承人死亡後,再由該推任繼承人中之第15世游垂傳等人推任繼承人繼承之,於第15世游垂傳中推任之繼承人死亡後,再由該推任繼承人中之第16世游貽慶等人推任繼承人繼承之。
⒊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木牌4座、感謝狀1張,均係被告所發給
,分別作為識別證、捐款憑證之用,已難據此認定第14世游觀興、游佐興、游惠興、游尼生等人均已推任游永旺為系爭21號派下權之繼承人;至於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並無證據佐證上開推任之事實,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訴外人游永旺於當時已取得系爭23號派下權,此由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游貽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3號派下權可得而知,然承前述,祭祀公業之財產既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上開推任繼承人攸關第14世之游觀興、游佐興、游惠興、游尼生等4人權益甚鉅,衡情其等究無再將系爭21號派下權推任訴外人游永旺繼承之可能。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游永旺、游垂春、游貽慶已先後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21號之派下權,則訴外人游貽慶於昭和(即民國30年)10月9日死亡時,訴外人游永春自無法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況且,訴外人游永春倘確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則其於69年10月26日到場參與會員大會,知悉被告將訴外人游阿坤列為系爭21號派下員,其繼承權既遭訴外人游阿坤侵奪,衡情當會對被告或訴外人游阿坤提出異議,惟其至88年9月23日死亡止,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益證訴外人游永春並未依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第1條規定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訴外人游永春已因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之規定,而繼承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自非可採。
⒋再綜觀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69年前繼承慣例;系爭69、
82、84年管理章程及繼承慣例,可知系爭21號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女子不得繼承,而訴外人游永春並無親生男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游永春於88年9月23日死亡時,依系爭84年繼承慣例第3條規定,其所繼承之派下權,亦係由旁系親屬依尊卑順序推任一人繼承之,原告並未在得推任繼承人之列,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1號派下權,核與上開繼承慣例不符,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依上開繼承慣例及管理章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編號21號派下權,則其請求確認對被告有附件所示派下員登記編號21號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