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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陳胡菊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林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簡稱394、39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附圖著色範圍面積100坪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範圍),惟被告就其中坐落395地號土地範圍,未依約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故請求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等語。嗣後另具狀表示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買賣爭議已成立和解,故改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930元本息等語。本件因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就同一買賣契約成立和解契約,因此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間法律關係既已變動,致原告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改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7月8日以總價130萬元即每坪1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訴外人陳朝來、黃西鏜、張永樹所有394、395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範圍,作為興建祖先墓園之用。原告業於81年8月26日付訖契約總價,惟被告僅協調394地號土地地主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至395地號土地部分,則迄今未能完成過戶。兩造就此經過多次協調後,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明被告應於104年2月10日前協調395地號土地地主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如屆期無法完成,則被告願依原買賣契約單價及購買395地號土地範圍4

5.61坪計算,退還原告59萬2,930元(13000x45.61=592930),被告並於和解時簽署承諾書為憑。惟前揭履行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能協調完成過戶事項,則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退還59萬2,930元。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30元,並加計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以:承諾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繕打後讓伊簽名,由於系爭土地範圍經伊出售後,原告已在部分土地範圍興建墓園,伊甚為介意,因此伊在簽名於承諾書之前,即表明原告必須擲杯得到其祖先之同意,伊始願買回(應指退還價金)395地號部分土地,然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記錄在承諾書上。伊既係附條件同意買回,而原告未曾履行擲杯請示其祖先同意之條件,伊自尚無須買回之義務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394、395地號之系爭土地範圍,惟因被告就395地號土地部分未能協調地主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兩造另於103年11月11日達成如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協議等情,乃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依承諾書所載和解內容,應退還價金59萬2,93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兩造和解之約定內容等情,乃提出記載「就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同意先停止訴訟3個月(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以便本人(被告)協調地主過戶○○○鄉○○段○○○○號』土地持分,如屆期仍無法過戶完成,本人願意退還陳胡菊(原告)592,930元(即395地號未使用之面積45.61坪,每坪13,000元)」等語之承諾書為據外(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兩造確實有如前揭承諾書內容之約定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被告另抗辯附條件部分,另詳下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糾紛,已達成如上開承諾書內容之和解契約等情,應值採信。

㈡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和解契約附有條件,即原告須先擲杯獲得其祖先允許,僅原告訴訟代理人繕打承諾書時未將此條件列記,伊不清楚承諾書內容即為簽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被告於簽署承諾書之前,確曾提到擲杯的問題,然原告本人堅持不能列為履約條件,經伊解釋宗教信仰問題不宜列為契約條件後,被告也同意不列為履約條件,始在承諾書簽名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伊不清楚承諾書內容云云,

然經被告當庭以台語朗讀承諾書內文,除承諾書內「案」、「協調」、「持」、「屆」等字未讀外,其餘均與承諾書內容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稱其不解內容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前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系爭承諾書時,即明確表示:兩造確實有如該承諾書內容之約定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既知兩造約定內容與承諾書內容一致,應無因不解文義致誤為簽名之情況,是被告抗辯其不解承諾書文義云云,應屬無據。

⒉就被告抗辯和解契約之履行附條件部分,查系爭承諾書之內

容並無隻字提及擲杯之條件,被告亦稱:伊簽承諾書時有提到要擲到聖杯才要買回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法律上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堪信兩造就和解契約之履行應附有上開條件乙節,並未達成合意。而被告於原告未同意該條件之情形下,既仍簽署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依前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履行,自難認被告抗辯:兩造之和解內容附有給付條件,於原告擲杯獲取祖先同意前被告無庸履行和解契約云云為可信。是被告執此為由拒絕履行承諾書所載和解內容,即嫌無據。

㈢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在承諾書所載104年2月10日期限內,完成395地號土地相關過戶事宜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395地號土地因地主死亡,繼承人很多,故無法協調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足採信。則依前揭承諾書所載「如屆期仍無法過戶完成,本人(被告)願意退還陳胡菊(原告)592,930元(即395地號未使用之面積45.61坪,每坪13,000元)」之內容,被告依約即應退還原告59萬2,930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萬2,930元等情,為有理由。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如未能依期於104年2月10日前辦理過戶,則其願退還前述款項等語,固應認退還價款之清償期於104年2月11日即已屆至,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然系爭承諾書就被告退還價款部分,則未記載給付期限,應認此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於104年2月17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款,該書狀繕本於104年3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4年3月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2,93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變更為合法,乃如前述,則原訴視為撤回,則超過變更後訴訟標的範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