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傅英貴陳歆劼被 告 張清清
張祐瑄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被告張祐瑄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六年羅登字第二00七二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以下簡稱系爭買賣行為)及96年1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簡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張祐瑄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祐瑄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4年2月5日以言詞更正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所述於法均無不合,自均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清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清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8040號債權憑證在案,亦即被告張清清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40元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與被告張清清間係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張清清在明知尚有積欠原告債務下,竟以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胞妹即被告張祐瑄。按一般買賣常情觀之,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時,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付諸東流,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然查,系爭土地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迄今尚存續而未為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張祐瑄竟購買系爭土地,此已將使被告張祐瑄所購得之系爭土地陷於遭拍賣之危險中,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張清清應可清償所負之債務,惟被告張清清並未將款項清償完畢,其款項甚至會轉為呆帳。由此可知,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7條第l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告張清清所有。又按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張祐瑄對於前開無效之法律行為則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張清清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因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張祐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清清所有。
(二)又退步言,縱認被告間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張清清對原告本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然迄今並未清償,而被告張清清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下,猶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祐瑄名下,然系爭土地雖以買賣原因為登記,惟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金交付與對價,仍屬無償之行為,即仍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清所有。
(三)為此,爰以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二)被告張祐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祐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祐瑄部分:當初係被告張清清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生活,為顧及姊妹之情誼,遂才陸續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清清,被告張清清則開立3張本票以為還款擔保,然被告張清清最終並未在指定期日內還款,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並再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上開借款。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者屬於無償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張清清有積欠原告借款,因此並未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且原告既然知悉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卻至103年間始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觀之,其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清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張清清有120,640元元本息之債權,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被告張清清所有,於96年11月9日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祐瑄,並於9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日期為96年11月13日)由被告張清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祐瑄所有,上開被告張祐瑄之抵押權並於同日因混同而塗銷。
(三)被告張清清設於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借款(即系爭土地於80年7月15日以五結鄉農會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張清清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5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還款來源,自96年11月1日起均係以現金存入被告張清清設於同會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繳納借款本息,至100年3月8日清償完畢。
(四)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於101年3月8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張清清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先位聲明部分:(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原告為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一)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先位之訴部分爭點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逃避債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判決確認,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清清請求被告張祐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張祐瑄則以前述為辯。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張清清所有,且於96年8月6日經查封登記,同年11月8日始塗銷查封。而於塗銷查封之翌日,旋經被告張清清再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祐瑄,復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祐瑄,同時上開抵押權則因混同而塗銷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以被告張祐瑄之上開抵押權係於系爭土地查封後翌日立即辦理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張祐瑄對於被告張清清有因債務無法清償而曾遭債權人為查封財產等情應有認識。再者,系爭土地上本即設定有抵押權人為五結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張清清),然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依一般買賣慣例,被告張清清理應可取得相當價金以清償五結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被告張祐瑄能取得無他項權利之土地,抑或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以變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人為被告張祐瑄。然被告間除未塗銷上開五結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也未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而使被告張祐瑄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尚有五結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而難認被告間確就系爭土地有權利歸屬變動之意思。此外,被告間為姊妹關係,有一定之親誼,再從系爭土地於塗銷查封後就時間上密集之處分行為,加上被告張祐瑄所抗辯與被告張清清間有借貸關係亦有如後所述而無法證明之情形而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清係為逃避債務而故與被告張祐瑄為財產之虛偽移轉,並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張祐瑄雖抗辯於96年間出借共150萬元予被告張清清,除提出被告張清清簽發之3紙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並舉證人劉佳琪到庭為證。經查,上開本票3紙係屬無因證券,並無從佐證被告間借貸關係存在與被告張祐瑄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張清清之事實;再者,證人張佳琪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曾於96年間有3次因被告張祐瑄自稱有交付大額金額予被告張清清之必要,而請其陪同一起前往等情為證述,然證人劉佳琪對於被告張清清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祐瑄為何交付款項予張清清?所交付金錢是否為借貸?以及相關借貸詳情均不知悉,顯然至多僅能證明96年3月間被告張祐瑄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張清清,但尚難認定被告間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其次,被告張祐瑄所抗辯150萬元之借貸金額,為數不少,然被告張祐瑄始終並無法舉證說明金錢流向以佐證其辯詞,是尚難僅以上開本票與證人劉佳琪之證詞而為被告張祐瑄有利之認定。此外,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五結鄉農會對被告張清清之債權部分,自96年11月1日起有關還款來源亦均係以現金存入被告張清清設於同會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扣繳借款本息,而至100年3月8日清償完畢,此有五結鄉農會103年12月29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顯亦無從佐證被告張祐瑄有繳納五結鄉農會貸款本息之說詞,是有關被告張祐瑄辯稱間與被告張清清間有借貸關係,因被告張清清無法清償,而以系爭土地抵償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間相互明知而為不實之表示,無受拘束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可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
七、先位之訴部分爭點二:原告為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各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出賣人當然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清清有120,640元整元本息之債權,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且因被告張清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足致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為屬有據。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祐瑄,乃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效,現仍登記為被告張祐瑄所有,已妨礙被告張清清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張清清本得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因被告張清清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完全受清償之虞,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請被告張祐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張清清所有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祐瑄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張清清所有等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另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