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自由不動產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張景斌被 告 羅秀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委由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等4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居間仲介,被告稱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額買受,兩造簽訂有買賣不動產斡旋金收據(下簡稱斡旋金收據),被告並交付其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予原告。經原告積極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福來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高福來亦願以每坪15萬元出售,並簽署成交確認通知書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買賣成交並應補足200萬元,被告竟拖辭不願買受,致高福來於102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被告於原告報告有效果時,竟拒絕買受,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居間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原定成交價額百分之2計算之居間報酬即122萬580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均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之業者,原告將其受高福來委託仲介系爭土地之訊息提供被告,被告則受訴外人張萬誠之委託欲購買系爭土地,復因張萬誠於簽訂斡旋金收據時因故無法即時開立票據,故請求被告先行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依斡旋金收據所載,必須將斡旋金交付予他方,契約始能成立。兩造於書立該斡旋金收據時,被告僅交付影印之支票,而未交付斡旋金,則該斡旋金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況兩造曾約定如斡旋成功,原告應立即通知被告聯絡買方張萬誠完成簽約手續,且原告亦應依同業間慣例,於成交後給付報酬予被告,惟斡旋期限內被告從未接獲原告通知斡旋成功之訊息,被告或張萬誠更未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福來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況被告雖以自己名義簽訂斡旋金收據,但並非實際欲買受系爭土地之人,此情形乃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既非買受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居間媒介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定有居間契約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為伊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斡旋金收據、支票影本為證,且斡旋金收據文書關於「買方」之記載,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支票影本所載發票人亦確為被告名義無誤(見本院卷第6頁、第30頁)。然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月嬌、簡惠卿、林秀柔、張萬誠到庭,證人林月嬌乃證稱:原告的一位簡小姐拿圖給伊,向伊表示原告有一塊建地要賣,要伊幫忙找人買,因為伊住在羅陽廣告附近,羅陽廣告的老闆娘即被告曾向伊表示如有建地要出售,可以介紹給她,她那邊有客人在找建地,因此伊就把圖拿給被告參考,伊拿圖過去的時候,被告有說有一位張先生在找地,她要拿給那位張先生看看。伊常到羅陽廣告那裡,曾聽被告說因為張先生沒有空,要被告先開斡旋。之後聽說被告與原告間因為仲介報酬談不攏,所以這筆買賣並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證人簡惠卿證稱:伊受僱於原告,系爭土地的案子,伊是報給林月嬌,林月嬌說她有建商需要土地,林月嬌又轉交給羅陽廣告。羅陽廣告的林秀柔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價錢可以,要伊去羅陽廣告收斡旋,伊去收斡旋的時候,林秀柔有跟伊說要買土地的建商不在,被告為了方便起見先開自己的支票,伊收到的只是支票影本,伊有向原告報備;伊去收斡旋的時候,有跟羅陽廣告的林秀柔說原告表示佣金各收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1頁)。證人林秀柔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斡旋金收據是伊跟簡惠卿簽的,伊有告知簡惠卿是建商要買地,因為建商在忙,所以沒有辦法開支票,所以由被告先開支票,伊有跟簡惠卿說談好之後,影印的支票拿回來換現金,建商會開現金支票,後來因為原告跟羅陽廣告對於仲介費談不攏,所以才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前揭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介紹人林月嬌乃證述其將系爭土地介紹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係另有建商欲購買土地等語;證人即原告受僱人簡惠卿、被告受僱人林秀柔亦一致證稱被告於斡旋金收據簽訂時,已表明並非買受人明確。況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萬誠到庭,亦結證:伊是建商,曾透過被告表明欲以1坪15萬元的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本被告跟伊說8月22日或23日可以簽約,但約了好幾次,賣方都不出來,伊一直催促要買,後來聽說被別人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應認被告抗辯其並非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等情,可資信實。
㈡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買賣係由伊負責決定,在簡惠卿將系爭買賣標的拿給林月嬌時,羅陽公司有打電話跟原告表示他們有買方,那時伊就知道他們是要替原告仲介系爭土地,在簡惠卿要去羅陽公司收斡旋前,伊就知道是羅陽公司幫原告賣系爭土地,並要跟原告分仲介費,伊有跟簡惠卿說如果要配合系爭土地買賣的話,羅陽公司收買方的仲介費,原告收賣方的仲介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原告之受僱人簡惠卿於代理原告前往羅陽廣告簽訂斡旋金收據時,被告乃透過其受僱人林秀柔向簡惠卿表明買方為建商、被告並非買方等情,業經證人簡惠卿、林秀柔分別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本即知悉系爭土地係仲介予他人而非被告等情,應非無據。
㈢ 綜上,兩造於簽訂斡旋金收據時,於書面上雖填載買方為被告名義,被告並提出其名義發票之支票之影本交付原告,然兩造間於簽訂斡旋金收據時,均知悉買方另有其人,乃如前述,應認兩造簽訂斡旋契約時,其等之真意並非由原告向被告介紹購買系爭土地之訂約機會。是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買方之斡旋金收據及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仍不足認被告即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自難僅以書面上記載被告為買方乙節,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等情係屬真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居間契約,則其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