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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楊士賢訴訟代理人 楊重家被 告 張邱阿招訴訟代理人 張明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零點零壹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參點壹柒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貳拾壹日曆天,以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拆除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建號○○○鄉○○○段49建號)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建號○○○鄉○○○段48建號)則為被告所有。經查,被告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3.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已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185 地號土地,而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可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185地號土地,其無權占用185地號土地,自已侵害到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因原告所有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亦有部分越界占用到被告所有183 地號土地,原告雖已主動進行拆除作業,然必須使用毗鄰183 地號土地搭設鷹架方能將全部越界部分拆除完畢,且就拆除後牆壁方能進行泥作抹平粉光之復原修繕工程,然被告卻無端拒絕原告使用183 地號土地,以致原告迄今無法完成上開拆除修繕工作,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183 地號土地。爰依所有權及相鄰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3.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完成原告所有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之拆除修繕工程。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拆除越界部分,但原告越界部分並沒有完全拆完,所以我該拆的還沒有拆完,且原告明明可以從他自己的土地過,卻一定要從我這邊過,污染被告住處環境,是故意要找我麻煩,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拆除修繕房屋,施工聲音轟隆巨響,塵土飛揚,被告已高齡98歲,且有重病在身,因不堪其擾而不得不自103年3月遷往榮民醫院住院,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住八個月,總共花費30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30萬元。

參、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建號○○○鄉○○○段49建號)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建號○○○鄉○○○段48建號)則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3.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均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1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55 號建物登記謄本、1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57 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基於所有權及相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容許使用被告土地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3.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相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完成原告所有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之拆除修繕工程,是否有理由?

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3.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已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185 地號土地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且被告於上情亦不否認,自堪認定屬實。而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地上物有何占有18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顯然其係無權占有185 地號土地,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被告徒以「我同意拆除越界部分,但原告越界部分並沒有完全拆完,所以我該拆的還沒有拆完」云云,否認原告之請求,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3.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 792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造成棄地增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為達經濟利用之目的,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等旨,可知此條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土地所有人只須具備「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工作,而有使用鄰地必要」之要件,即有使用鄰地之權,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鄰地所有人並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惟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經查,「原告所指455號房屋占用183地號土地的部分,現況原告已經拆除牆面,尚未補平,一部分蓋上鐵皮,拆除的位置緊鄰457號房屋所占基地,非經過457號房屋基地,無法進行修繕的工作。」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59至61頁)。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明明可以從他自己的土地過,卻一定要從我這邊過,污染被告住處環境,是故意要找我麻煩」云云,然本件癥結點在於原告所有455 號房屋待拆除修繕部分,係位在所坐落185地號土地之地界處,緊鄰被告所有之183地號土地,倘若原告不使用鄰地183 地號土地搭設鷹架,勢必無法將全部越界部分拆除完畢,且就拆除後之牆壁,勢必無法進行泥作抹平粉光之復原修繕工程,並非原告是否可以利用自己所有之185 地號土地為通行之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183地號土地,以完成455號房屋拆除修繕工程,即屬有據。惟為免對於被告之所有權為無限期之限制,審酌原告所欲進行的只是搭設鷹架進行拆除及牆面泥作抹平粉光修繕工程,故本院認為21日曆天應足以使原告有充足的時間完成上開拆除修繕工程,並確保被告所有權受限制之時間不會被無限期的延長。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拆除修繕房屋,施工聲音轟隆巨響,塵土飛揚,被告已高齡98歲,且有重病在身,因不堪其擾而不得不自103 年3月遷往榮民醫院住院,每月花費3萬多元,住八個月,總共花費30萬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30萬元。」,然此乃原告訴請被告提供土地供其使用前之情事,並非民法第792 條所稱「提供土地供鄰地所有人使用,因而所受之損害」,非屬該條所規定之「償金」,故被告所持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將會受到何種實質損害,則本件尚無先行判命原告給付償金之餘地。至於被告實際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後,倘若真的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蒐證另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自不待言。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相鄰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5A、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金爐、編號185B、面積3.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21日曆天,以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之拆除修繕工程,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