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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1黃坤成

2黃沈金玉3黃鎮潭4黃鎮溪5黃鎮洲6黃鎮雄7黃建銘8黃素珠9黃素華10黃惠玲11黃林彩子12黃絨13黃素卿14黃麗卿15黃素真16黃素蘭17黃永明18何采娥19徐士宜20徐紫齡21徐玉純22徐敏菱23林徐月英24徐素珍25王黃阿月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有臺北市政府函文一件可稽(見卷二第81頁),是以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柯文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黃坤成等全體被告,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之所有權(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公同共有前揭各筆土地,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黃坤成自得為分割遺產權利之行使,以終結該公同共有狀態。查被告黃坤成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石油管理法」事件,經原告裁罰合計新臺幣(下同)999萬 9197元罰鍰確定在案,前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被告黃坤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該署以附表一土地屬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而要求原告代位被告黃坤成提起分割共有遺產之訴。基此,原告為被告黃坤成公法上之債權人,今被告黃坤成既怠於行使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原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坤成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後續對於被告黃坤成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完成,爰聲明求為「被告公同共有如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所代位實行者,乃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將現狀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此一權利之行使並無礙任何人之權益,亦未使被告黃坤成增加任何負擔或不利益,對於其餘繼承人而言,亦可節省勞費而達到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可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是以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屬公平適當。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同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撤銷權規定,均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裁罰人民罰鍰之行政機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罰,受罰人未繳納之罰鍰,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受罰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故就公法上罰鍰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而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之問題。又石油管理法、行政罰法或行政執行法就罰鍰之追繳,均未定有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明文,或如關稅法於第48條第4 項設有「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規定,此從「確保罰鍰債權實現、增加國家財政收入、貫徹行政處罰規定」之目的而言,或屬「法律上的漏洞」;另由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怠於履行,設有諸多之直接強制及間接強制手段(見行政執行法第17至24條規定),以迫使義務人履行,惟未設有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明文規定或準用規定,由此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惟罰鍰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罰鍰公債權,對受罰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242條、第244條所定代位權,撤銷權之行使,乃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財產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變動,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行政機關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15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5 條規定),並使未欠罰鍰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之權利,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罰鍰之追繳,在處罰依據之行政法規、行政罰法或行政執行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或關稅法第48條第4 項之規定,對受罰人及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情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坤成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經原告裁罰999萬 9197元罰鍰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黃坤成與其他被告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黃坤成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行使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對於被告黃坤成所擁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固已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 年10月28日宜執甲103 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一第7至316頁,卷二第141至142頁),而堪認定為真實,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對於被告黃坤成所持有的是公法上之罰鍰債權,並非私法上債權,則在本件處罰依據之石油管理法,及相關之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均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黃坤成有公法上之罰鍰債權,且被告黃坤成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因被告黃坤成既怠於行使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坤成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土地,使成為分別共有,以利後續對於被告黃坤成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完成。又原告所代位實行者,乃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將現狀公同共有,分割成分別共有,此一權利之行使並無礙任何人之權益,亦未使被告黃坤成增加任何負擔或不利益,對於其餘繼承人而言,亦可節省勞費而達到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取得可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利,是以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公平適當。」云云,於法尚非可採,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坤成提起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土地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如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