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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謝文志訴 訟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被 告 游祥澄

游祥標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李麗華兼 游祥標訴 訟 代理人 游清吉被 告 游本興兼訴訟代理人 游本維被 告 游祈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宜蘭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32。又被告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下簡稱被告游祥澄等5人)共有○○○鎮○○段2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號,重測前為竹林段662建號,下簡稱256建號建物)占用8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1所示,被告游祈萬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被告等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重測前竹林段662建號係於民國32年3月20日興建完成,為面積44平方公尺之木造一層樓建物,此與現場建物狀況不符,顯見被告等人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原始建物傾倒後再行新建現有之建物,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游祥澄、游清吉、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應將256建號建物拆除、被告游祈萬應將前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游祥澄等5人之被繼承人游興會、被告游祈萬之被繼承人游智,及其他游氏家族成員共有,為游氏家族之祖產。游興會、游智均係於日據時代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整編前門牌號碼羅東鎮竹林巷68號房屋,因早期臺灣農村社會普遍貧苦,為避免依實際房屋面積課徵稅捐增加經濟負擔,故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僅登記建物面積為44平方公尺。該羅東鎮竹林巷68號房屋原本為一條龍型態之建築,由游氏家族各房分配位置使用,然因波密拉颱風侵襲導致部分損毀,因此進行整修,現今被告游祥澄等5人共有之門牌號碼98、100、102、116號房屋改為磚造外牆及鐵皮頂,被告游祈萬之建物則改為鐵皮外牆及鐵皮頂,其餘結構則均與原始建物相同。前揭建物興建時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共有人間就建物占用範圍乃有分管之默示協議,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此分管協議所拘束,且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況且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卻仍為購買,再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實屬無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本為門牌號碼為羅東鎮竹林巷68號,且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資認定。原告雖稱原本之建物業已滅失,係被告等人於原址新建目前之建物云云,然原告就原建物滅失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況256建號建物自外觀即可看出尚有木頭屋頂存在乙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原始建物確已滅失,原告此項主張乃嫌無據。

㈡ 而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羅東鎮竹林巷68號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門牌整編資料,以及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8日羅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305至309頁),被告游祥澄、游清吉、游祈萬以及被告游祥標、游本興、游本維之被繼承人游興會,於35年12月2日申請戶籍登記時,即申請設籍於羅東鎮竹林巷68號,該門牌嗣經43年間整編分為竹林巷41號、43號,41號再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純精路3段92號,而43號則經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後,為○○路0段00000000000000號,可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原本即定居於上址。另依系爭土地沿革以觀,系爭79、80、8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竹林段354之15、354之9、354之14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則係由重測前竹林段354地號土地於昭和19年間(民國33年間)分割而出;分割前竹林段3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游興讚、游興盛、游興江、游興溪、游興喜、游興樹、游興銀、游興會、游興林、游智、游興秋及黃來全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8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中共有人游興會、游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地政機關函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足資認定。

㈢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興會、游智早自日據時代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且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羅東鎮竹林巷68號建物亦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該建物縱自設籍登記之日起算,亦已有將近70年之歷史,兩造均未提出土地共有人間曾有任何建物使用權源爭議之情事,被告稱其等之被繼承人游興會、游智係經由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土地共有人間就建物占有之範圍存有分管合意等情,洵屬可信。

㈣ 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興秋死亡後,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子游祥雄繼承取得,原告再向游祥雄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有前開地政機關函文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資料、共有人名冊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原告亦自承其買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游興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且已於買受土地前查明建物使用狀況,則依前揭說明,除能證明有特別情事外,原告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分管契約須經登記始得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分管約定時,民法第826條之1尚未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復無該條項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條規定,不得以此分管約定未經登記,即謂原告不受其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言,原告應受前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就系爭建物,自得對原告主張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