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李文欽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兩造名義之民國88年12月2日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書)為請求依據,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於二城○○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城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出資額(以下簡稱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並因恐有公司法第111條之適用,而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26條、第544條,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原來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等情。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與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有關原告主張為系爭出資額之原始所有人之基礎社會事實外,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二城公司係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登醮及母李胡彩雲以出資325萬元所成立,而李登醮及李胡彩雲為處理日後繼承之事,遂將其中之65萬元即系爭出資額分配予原告,而於78年間,原告因個人財務規劃之因素,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出資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轉讓予被告。嗣於88年12月2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為此兩造間簽立系爭讓渡書,並載明:「立讓渡書人讓與人李淑惠,受讓人李文欽;茲為甲方持有二城○○工業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今願無償讓與乙方經營,空口無憑,特立讓渡書壹式二份各執乙份為據。」,且當場經代書黃宗德為見證。詎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竟對上開內容置之不理,而拒絕依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移轉系爭出資額於原告。且兩造除簽立系爭讓渡書外,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登記被告為股東,是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尚寄發台北仁愛路0005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再以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公司法第111條雖有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然上開規定,其意旨在於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轉讓不能完全自由,應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然於借名登記股份之情況下,該股份出資額實際上係實質所有權人所有,且公司股東間之信任及親密關係乃存在於股東與實質所有權人間,而非股東及被借名人間,是若該出資額係受讓他人之借名登記,而受到該實際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及轉讓出資額時,自不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至今既未依系爭讓渡書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且原告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登記為二城公司之股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如前述。
(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由於兩造間除簽立系爭讓渡書外,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委任契約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為此,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對系爭讓渡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外,亦有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有所過失等情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出資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而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述。
三、被告則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除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外,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自需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來加以舉證,然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轉讓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則根據系爭讓渡書之內容記載,其法律性質應屬動產贈與,則按民法相關之規定可知,動產贈與在還未交付前,贈與人亦可行使撤銷權,因此,被告就該系爭出資額之贈與業已行使撤銷權,故已不負有交付系爭出資額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為二城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出資額之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先位部分:(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有無理由?(二)若爭點一無理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備位部分:(一)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兩造間所存在之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二)原告為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爭點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亦即在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
2.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讓渡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黃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讓渡書為應兩造之父請託而擬寫有關被告股權讓渡原告之內容,惟不僅未目睹被告有親自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對於所載股權讓渡原因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對價?事後有無履行等情,均不知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在被告否認系爭讓渡書真正之情形下,尚無從單憑卷內系爭讓渡書影本及證人黃宗德之證詞,而可佐證被告曾與原告就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即無依據。
(二)爭點二: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者,原告雖主張二城公司出資額原係由兩造之父李登醮、母李胡彩雲出資,因兩造父母共有7名子女,而分將二城公司出資額其中3筆各65萬元出資額分配由原告、訴外人李文德、李文彬所有與經營,以處理將來繼承之事,並未為分配及於女子,顯然原告本即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嗣後兩造父母往生後,因處理父母親後事,被告曾於103年3月28日傳真予原告之文件記載「土地相關事宜(一)整體方針:...前因故變更股份,掛在小妹的300坪應如何處理?」顯足以證明被告亦自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不需記載「前因故變更股份」、「掛在小妹的300坪應如何處理」,是原告才是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原告雖早於63年間即登記為二城公司董事(出資額5萬元),嗣後出資額變更登記為80萬元,於72年間將其中15萬元出資額讓由訴外人李文彬承受,再於78年2月間始由被告登記為二城公司股東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4月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二城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然原告早年取得出資額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原告主張係因兩造之父預為繼承之事而將出資額分配男子而未分配女子?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78年2月間經二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而登記為二城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49頁),其原因亦有多種可能,舉凡財產讓與、買賣、贈與、借名登記,不一而足,實難單憑78年2月間被告登記為二城公司股東(出資額65萬元)即認係與原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次,原告所提出關於103年3月28日由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0頁),上開所指「因故變更股份」、「掛在小妹的300坪應如何處理」僅屬客觀事實之描述或敘述,究其法律關係如何,如前所述原因多樣,並未經原告舉證以明之,且單憑文字文義,亦無從推敲兩造間有關系爭出資額變更背後之原因關係,是實難僅憑上開文字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因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即應返還系爭出資額云云,亦屬無據。
六、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雖再主張,縱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由於兩造間除簽立系爭讓渡書外,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除對系爭讓渡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外,亦有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有所過失等情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出資額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出資額並未存在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法律關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而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述,當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544條規定,而為前述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另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