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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被 告 林綠莉

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林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後,以103年7月21日民事聲請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請求為如附表「利息」欄所示,經核上開變更僅屬擴張利息請求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綠莉邀同被告林毅為連帶保證人,自8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借用期限20年(即89年9月13日至109年9月13日),而在撥貸後分240期、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34%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24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16%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嗣於91年12月31日變更借款利率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4%固定計息,並同意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又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被告林綠莉於93年6月3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VISA及JCB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2張,依約被告林綠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林綠莉之應付帳款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依被告林綠莉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

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上開2筆款項,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即分別未依約繳付本息,其中借款部分尚欠本金1,071,120元;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尚欠3,559元及其中2,235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事項、增補借據、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1,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林綠莉給付3,559元及其中2,235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消費借貸款項與被告林綠莉應給付之信用卡消費款合併請求,且訴訟標的金額係就上開請求金額合併計算,然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項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用即為11,692元,並不因與請求被告林綠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合併計算而有增加,是本件訴訟費用額12,3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公示送達費用700元)既未因共同被告之利害關係而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一 │1,071,120元 │依左開請求本金餘額自 102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 ││ │ │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33%機動計算利息(目前為年 │違約金。 ││ │ │息3.71%)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