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李應東被 告 李文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如予以原物分割,除不利於其經濟價值外,且建物部分僅有一樓梯,若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利用與通行之問題。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而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六、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坐落於宜蘭市○○街力行巷,周遭多為住宅,面對宜蘭國中側面,距離宜蘭市區○○路約
4、5百公尺,土地上僅為門牌號碼為力行街力行巷3號之建物坐落,目前為住家使用等節,已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6月1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坐落市區之不動產,而考量建物坐落土地之完整性,並且使土記、建物能完整利用,以發揮其經濟與利用價值,並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構造為二層樓房之建物利用上之不便甚至造成通行上之紛爭,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即屬有理。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不動產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本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此外,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時,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故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若採變價分割,除有前述優點外,各共有人亦可參與應買,甚至於第三人得標時聲明優先承買,是對共有人而言,或可繼續保有不動產或可因競標而取得市場上合理價金之分配,對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且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目前雖登記有權利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為法人合併、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抵押權等情,然本院業已送達起訴狀繕本於抵押權人而告知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且抵押權人於本院102司執字第1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按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因拍賣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等情,此有陳報狀附卷可查(見上開執行卷宗第80頁),此部分自一併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土地登記謄本│├───┬────┬───┬───┬──────┤ ├─────┤權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宜蘭縣│宜蘭市 │艮門一│ │750 │建│66.02 │ 1/2 │ 李文隆 ││ │ │ │ │ │ │ ├───────┼──────┤│ │ │ │ │ │ │ │ 1/2 │ 李應東 │├───┼────┴───┴───┴──────┴─┴─────┴───────┴──────┤│備考 │重測前:宜蘭段艮門小段357-40地號 │└───┴──────────────────────────────────────────┘┌──┬───────┬───┬─────────────────────┬───────┬──────┐│ │ │建築式│建物面積(即如附圖,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有│土地登記謄本││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增建物構造及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合 計 │ │ │ │├──┼───────┼───┼────────┼────────────┼───────┼──────┤│515 │宜蘭縣宜蘭市艮│住商用│原有一層:43.2 │一層(加強磚造):4.9 │ 1/2 │ 李文隆 ││ │門一段750地號 │、2層 │原有二層:60 │雨遮(鋼鐵造):5.76 │ │ ││ │--------------│鋼筋混│騎樓:16.80 │陽台(加強磚造):4.08 ├───────┼──────┤│ │宜蘭縣宜蘭市力│凝土加│ │突出物(加強磚造):6.84│ 1/2 │ 李應東 ││ │行街力行巷3號 │強磚造│ │ │ │ │├──┼───────┴───┴────────┴────────────┴───────┴──────┤│備考│重測前:宜蘭段艮門小段1752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