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梁玉峯被 告 張芷帆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商號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逕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情,而上開裁定已於103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嗣後雖於103年3月6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然仍未依上開裁定遵期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納裁判費,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