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李世鏘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黃謹子
黃錫賢黃文男黃文基黃旺川被 告 黃旺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黃火土
黃德智黃國慶黃一豐黃淳晶黃玉蘭黃美李高月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即包括編號a1部分土角造房屋,面積七九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a2鋼鐵造房屋,面積八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a3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謹子、黃錫賢、黃文男、黃文基、黃旺川、黃火土、黃國慶、黃德智、黃一豐、黃淳晶、黃美、李高月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李世煌等人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金生生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即如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包括編號a1部分土角造房屋,面積79.34平方公尺)、編號a2鋼鐵造房屋,面積85.52平方公尺及編號a3加強磚造房屋,面積4.3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黃金生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等人繼承。而訴外人黃金生所承租之土地除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外尚包括六筆土地即同段551、552、553、559、
560、561地號土地,於98年6月6日訴外人李志宏申請前開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現場會勘後,認定
551、552、553、559地號土地荒廢中,560、561地號土地部分荒廢,系爭土地設施未附合法證明文件。故可知被告黃旺成等人原擬申請續約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在廢耕中,而系爭土地上除原有土角造建物外,另再增建鐵皮造建物及加強磚造建物。不論被告黃旺成等人係廢耕或增建建物均屬不自任耕作,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黃旺成等人之租約業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嗣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99年8月13日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前開農地租約無效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故被告不自任耕作,導致原租約無效,至為明確。且原告曾於103年3月20日具狀就系爭土地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依據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指明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業經宜蘭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註銷登記備查在案,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無適用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程序之餘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瑕疪。既被告黃旺成與黃旺川及黃旺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錫賢雖曾於98年2月12日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惟黃旺全之繼承人除被告黃錫賢外,另有被告黃謹子、黃文男及黃文基三人,足見當時僅有部分承租人提出申請,並非由全部繼承人提出申請,故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未予受理,認為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而報請宜蘭縣政府逕為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並無違失。退萬步言之,上開續訂租約申請書僅就坐落同段553及559地號二筆土地提出申請,並不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故系爭土地遭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乃理所當然。
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或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編號a1、a2、a3)之地上物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旺成、黃玉蘭答辯意旨:
1、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鄉○○段○○○○號,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係存在於被告黃旺成與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被繼承人李鏡堯、共有人李鏡清、游李緞三人)間,此有員山鄉公所核發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有三七五租約」附卷可參,惟於103年土地登記謄本已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則為農牧用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生向原告及其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簡易農舍,做為耕作時居住使用,歷年來均有給付租金,92年間曾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拒絕受領地租,而將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向提存所領取地租,可見本件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催告積欠租金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前,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導致租約無效而遭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無適用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程序云云,惟查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執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本件兩造間確曾有租佃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既係就耕地租佃發生爭執,似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程序。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雖以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表示,若當事人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指無該條之適用,惟被告主張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上開內政部函釋是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牴觸,亦有待斟酌。
3、雖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函覆鈞院稱「(1)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準此,黃旺川等3人因承租人黃旺泉死亡,致無法如期於98年2月16日前辦竣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事宜,請求向本所申請延緩辦理續約乙節,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未符。(2)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旨案地號三七五租約業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依限提出申請,本所爰依前揭規定准予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宜蘭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併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員山鄉公所98年5月21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公示送達證書在案)。(3)有○○○鄉○○段○○○○○○號上建物補償費乙節○○○鄉○○村○○○路○○○巷○號房屋,經本所於102年5月1日召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事宜,研商會議結果,該房屋原稅籍登載為黃金生,經與會人員確認係由黃旺泉所興建,目前為黃錫賢管理,有台電繳費轉帳證明可供參考,依據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對象為起造人及管理者為判斷,故地上物補償費由黃錫賢領取。」等語。惟查,被告黃旺成等人並非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反而於公告期間內已提出申請,因主張需辦理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事宜而申請延緩辦理續租,員山鄉公所逕以未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更何況員山鄉公所亦未曾以書面函覆否准與否(以便被告方面有行政救濟程序),甚且進而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未提出申請」,逕而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且未依法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以便做行政救濟,直接依公示送達方式,被告方面無從知悉而喪失救濟途徑,此部分應認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上開行政處分程序不合法,明知承租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續租,且告知其中一承租人黃旺泉過世,需要辦理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手續及續租約事宜,逕視為不見,亦未加以答覆准駁與否,即逕為註銷登記,且未書面直接通知承租人,反而以公示送達方式,令被告沒有行政救濟管道,嚴重損害被告權益,上開三七五租約似不因有上開瑕疵行政處分逕為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在民事上仍應認有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指出「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及換訂,須經登記,才能生效」,因之本件縱經員山鄉公所行政程序上逕行註銷登記,惟其程序有瑕疵,則行政上之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法上不定期租佃關係之繼續存在。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高月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到場答辯意旨以:房子是伊從小就有的,原告突然要回土地並且要拆房子,也不補償實無道理,況房子是伊父親黃金生建造的,後來倒了也是伊父親所重新建造等語。
㈢、被告黃謹子、黃錫賢、黃文男、黃文基、黃旺川、黃火土、黃國慶、黃德智、黃一豐、黃淳晶、黃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包括編號a1部分土角造房屋(下稱a1房屋),面積七九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鋼鐵造房屋,面積八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於本院102年度宜簡字第218號審理期間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有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6至8頁)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地上物a1部分土角造房屋原為被告之祖父、父親黃金生原始起造,其後因道路拓寬徵收後拆除部分建物,再由黃金生之被繼承人增建後方編號a2部分鐵皮造房屋及a3部分建物,而形成目前現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a1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於訴外人黃金生死亡後,其權利由法定繼承人即為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曾以訴外人黃金生生前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上之鐵皮屋因徵收後由被告黃錫賢出資覆蓋鐵皮屋頂,及搭建後方鐵皮屋、增建(即附圖所示a2、a3部分),且系爭土地部分徵收時地上物補償費係由黃錫賢領取,而謂該等部分應為被告黃錫賢所有等語。而查,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地上物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經該局以103年6月19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證明書函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為黃金生,有該函在卷為證(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又依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房屋坐落於○○鄉○○○路○○○巷與賢德路一段交叉路口,主體建物大部分為土角造,依外露屋簷觀之尚有原有橫樑存在,屋頂亦仍留存舊有油毛氈結構,屋頂上附有鐵皮,後方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為黃錫賢搭建之鐵皮建物(按: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加強磚造建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為廁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8至24頁)。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如前述,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物乃由訴外人黃金生所建,其後因系爭土地部分經政府徵收而拆除部分後剩餘如附圖所示a1部分房屋,後由被告黃錫賢出資覆蓋鐵皮屋頂及搭建後方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及編號a3部分廁所之附屬建物,則後兩者均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見係延伸原有房屋擴建或增建而來,則縱其部分鐵皮屋及原有構造之修繕係由被告黃錫賢所為,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與a1部分同歸於相同權利主體即黃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就本件言之,被告如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賃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員山鄉公所系爭土地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理由為何?經員山鄉公所函復本院以:「(1)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準此,黃旺川等3人因承租人黃旺泉死亡,致無法如期於98年2月16日前辦竣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事宜,請求向本所申請延緩辦理續約乙節,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未符。(2)次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旨案地號三七五租約業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依限提出申請,本所爰依前揭規定准予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宜蘭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併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員山鄉公所98年5月21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公示送達證書在案)。」有員山鄉公所所103年6月27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34頁),足證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業經員山鄉公所註銷在案乙節,堪予認定。縱被告辯以已於公告期間內已提出申請辦理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事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所續訂租約申請書中僅就坐落同段553及559地號二筆土地提出申請,並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有續訂租約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故被告以員山鄉公所所為註銷三七五租約行為於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實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歷年來均有給付租金,可見本件兩造間除前述三七五租賃關係外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稱曾因土地共有人拒絕受領地租,而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土地共有人向提存所領取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見本院卷㈠第40頁)為證;然依該函意旨亦僅陳以係基於三七五租約關係而提存地租,並未曾提及有其他租約契約之存在,則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現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土角造房屋、編號a2部分鐵皮造房及編號a3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指界費用400元=6,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