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煥宗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被 告 鐘文卿訴訟代理人 林聰根被 告 蔡文和訴訟代理人 徐 婉被 告 林佳聲(承當訴訟人)被 告 林聰根(承當訴訟人)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萬連所有,林萬連並於民國1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土角建物(整編後門牌號碼為白雲五路93巷50號,下簡稱系爭房屋)。其後系爭房地因買賣、贈與及繼承等原因輾轉移轉後,由原告取得土地,兩造則共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屋受讓人固得主張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系爭房屋自興建時起至原告起訴之時止已逾88年,早逾耐用年限,且破漏荒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僱工將附圖編號a1所示原本房屋拆除,改建為土、磚造鐵皮頂房屋,足見系爭房屋確已不堪使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時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會同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均為林萬連所有,兩造輾轉因繼承而取得,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約定,附圖編號a2、a3範圍之地上物本即由原告管理,現已頹傾荒廢。至附圖編號a1部分,則是被告林佳聲、林聰根為建物之安全及美觀,在未變更主結構下,拆除屋頂來翻修。而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嗣後輾轉移轉而由不同人取得,應認房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土地,此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被告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會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a1、a2、a3)所示。
⒉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沿革:
⑴於35年間系爭房地均為林萬連所有。林萬連死亡後,由原告
、被告林佳聲、林聰根於72年3月2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林佳聲、林聰根再於72年8月3日將其等之房屋及土地持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鐘蔡桂。自72年8月3日之移轉登記後,原告、鐘蔡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各持分3分之1、3分之2。
⑵鐘蔡桂前開土地持分乃於82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鄭林金英名下,原告再於103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持分,而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鐘蔡桂就系爭房屋之持分,因鐘蔡桂82年5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鐘文禮、鐘文吉、鐘文裕、鐘月美、被告鐘文卿、被告蔡文和繼承,並於82年8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持分各9分之1。鐘文禮、鐘文吉、鐘文裕、鐘月美另於103年4月14日將其等對系爭房屋之持分各9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聲、林聰根。
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2、a3部分已頹傾而不堪使用。
㈡ 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會同拆除附圖編號A(a1、a2、a3)所示建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地原屬林萬連所有,經輾轉移轉後,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兩造則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存卷可按,可資認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但此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附圖編號a2、a3所示地上物原本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然業已頹傾而不堪使用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足資認定。且系爭房屋為15年8月間所興建之土角造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表在卷可憑,已逾房屋耐用年限,附圖編號a2、a3所示地上物既已頹傾,共有人即兩造亦表明無使用該範圍地上物之意,應認依上開客觀事實,該範圍地上物已因頹傾而喪失房屋應有效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範圍建築物既已不堪使用,原本推定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又該範圍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原告拆除此範圍地上物,應屬有據。
㈢ 原告雖主張就附圖編號a1所示基地之房屋亦已頹傾而不堪使用,經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僱工拆除後改建為目前建物等語,並提出100年12月12日、102年9月17日、103年3月18日所拍攝之建物翻修前照片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出100年12月12日、103年3月18日拍攝之建物正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及102年9月17日拍攝之建物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88頁)以觀,附圖編號a1範圍之建物外觀雖可見屋頂有破損、正門並無門板,但其餘結構則尚屬完好,並無原告所稱該建物於起訴前已頹傾荒廢之情況。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建物拆除部分,亦與其主張:被告係將原房屋前後牆壁以烤漆板外覆、以C形鋼為樑柱,再上覆烤漆板作為屋頂,而加以改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原告主張原本由林萬連所建造之附圖編號a1範圍建物業已頹傾並經被告拆除等情,尚難信屬事實。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原告於起訴後請求警方到場蒐證之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容顯示附圖編號a1建物右側區塊僅正面牆面及窗戶。左側區塊房屋範圍則有正、後面的牆面、屋頂(僅支架)、門口範圍(無門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翻拍錄影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7至236頁),對照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建物翻修前照片,應認被告抗辯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係未破壞建物主結構,拆除屋頂而加以翻修等情,可堪採信。本件雖附圖編號a1範圍建物已逾房屋耐用年限,但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確已不堪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1範圍之房地尚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既有推定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拆除該範圍建物,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會同原告拆除附圖編號a2、a3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