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藍月卿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廖學溪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及增建倉庫(下合簡稱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依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358元【計算式:202.82(占有面積)x560(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10%(年息)≒11358】。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966地號土地同屬耕地租賃範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係原出租人即原告曾祖父藍新所建,無償提供予佃農即被告之父廖萬枝使用之農舍,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被告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僅存在96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建地,並非耕地,與被告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建物,亦非被告所謂大正15年間由藍新興建之農舍。
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966地號土地同屬耕地租約範圍屬實,亦因被告在966地號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縱被告所稱使用借貸關係曾經存在,亦因原借用人廖萬枝業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35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訴外人藍青峯所有同段966地號土地,自日據明治時期即有耕地租約存在,且均於大正年間先由原告之曾祖父藍新買得,嗣經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祖父藍淥淮,復均由被告之父廖萬枝承租。日據時期之地主與佃農關係,由地主無償提供農舍及農舍所坐落土地供佃農居住使用,是為常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石造建物,即藍新於大正15年間所出資所建(當時為木造田寮3間,嗣後由廖萬枝陸續整修、增建),無條件供給廖萬枝作為農舍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繼續使用,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出租人本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在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前,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繼續存在。原告雖稱因借用人廖萬枝已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為民法第472條之特別規定,在耕地三七五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應排除民法第472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自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家族為收回佃租耕地,由原告與其兄藍青峰刻意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藍青峰取得966地號耕地,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等有利於佃農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其行使權利之方法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乃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資認定。倘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所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除去對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被告抗辯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造建物係原告之曾祖父藍新興建無償提供承租人廖萬枝使用之農舍,被告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該建物基地;原告與藍青峯刻意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取得建地與耕地,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966地號土地上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存卷可憑,固資認定。然被告主張966地號所毗鄰系爭土地曾為耕地租賃範圍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以觀(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966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八寶小段608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小段610之1地號土地,自36年總登記時,即登載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則依上開地籍資料,可知自36年間起,9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分屬耕地、建地。至被告雖提出日據時期之租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與966地號土地同為耕地租賃範圍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租佃契約書內容中,並未記載租賃標的之地號,無從據此認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租賃標的。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積極證明系爭土地確原屬耕地租賃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存在耕地租約乙節,並不足採。
⑵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同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建物,其材質為石造,乃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抗辯:該石造建物原本是日據大正時期由藍新興建之木造田寮,交由承租人廖萬枝使用,經廖萬枝陸續整建而為目前石造建物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目前編號A所示石造建物確係於木造田寮之原址所改建,自難僅以該石造建物之存在,即推認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前述木造田寮之基地。況依被告所述,藍新原本興建提供予廖萬枝使用之農舍(木造田寮),在廖萬枝改建為石造建物時,應即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無由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抗辯得繼續使用該木造田寮。且查,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乃○○○鄉○○○路○○○號房屋之一部,有現場照片可憑,而上開房屋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係自36年2月26日起即登記為被告與廖學金2人共有。衡情倘係由藍新所建而無償提供廖萬枝使用之建物,當無須以廖萬枝或其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益徵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物乃系爭土地原地主藍新所興建云云,並非真實。
⑶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為廖萬枝承租之耕地,亦
未能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原本為原告曾祖父藍新所興建,提供予承租人廖萬枝使用之木造田寮農舍。則被告以該範圍建物屬出租人無償提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而就該建物及基地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即嫌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與藍青峰以分割繼承方式剝奪被告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之權益,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建物係藍新所興建提供予廖萬枝使用之農舍,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從主張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佃農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剝奪被告基於上開規定之佃農權益,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占有權源,及原告
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既不能證明確有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乃如前述,被告自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鄰近土地係供農作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按,又被告係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住家及製茶倉庫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非生活機能便利之地點,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及目的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面積合計為202.82平方公尺,依前述租金計算方式,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72元【計算式:202.82(占有土地面積)x560(102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2%(年息)=2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按年返還2,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同案原告藍月華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藍月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藍月華起訴範圍之訴訟費用應由藍月華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