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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美惠被 告 劉得凰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家事調解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繫屬在案,嗣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命原告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子等。惟原告當時拒絕簽字,竟遭承辦法官陳嘉年脅迫施壓,原告之簽字非其意識所願;又原告於調解程序時將有利證據交予委任之律師,然經律師告知現非呈上證據之時機,故遲未呈上證據及提起反訴,致陳嘉年法官對於案情有所偏頗及誤解,並據此告知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姓名為被告,藉此脅迫施壓原告必須返還予被告。又兩造間另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亦合意將離婚等案件與前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合併移付調解,原告原希望由法院酌定子女親權由何人行使,惟遭承辦法官陳嘉年威脅稱如由他來判不一定會判給原告,原告為取得監護權而無法不簽字。再者,原告亦不知前開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分成兩個案件,否則原告僅會簽署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案件調解成立之筆錄,而不會簽署關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調解筆錄,為此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5日成立之上開調解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事件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此與單純之調解事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之程序不同。準此,當事人主張移付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起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該家事訴訟事件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成立調解事件既係兩造於訴訟事件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原告若認該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本件原告主張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之調解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本件撤銷家事調解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撤銷家事調解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