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簡燕純相 對 人 林榮祥關 係 人 林才順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嗣變更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榮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燕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榮祥之監護人。
指定林才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燕純之夫即相對人林榮祥因在台北工作發生車禍,造成腦部受損,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林榮祥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簡燕純為林榮祥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子林才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訊問時變更為監護宣告,即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林榮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林榮祥時,相對人僅能簡單回答姓名及同意聲請人即其妻簡燕純聲請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無法理解其至醫院之目的為何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10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劉珈倩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過去從事壓路機操作及各種臨時工,然於81年車禍腦傷後功能受損,未再外出工作,之後又因遭人毆打腦部再次受傷,生活功能更顯不佳,出現失憶、語言障礙及便溺於床下等症狀,領有智能缺損之身心障礙手冊。據家屬表示,相對人腦傷後經常在外遊蕩,時有迷路或被他人欺騙金錢的狀況。目前三餐及身體清潔皆由其妻提供部分的協助。家屬否認相對人其他重大疾病史。家屬描述,相對人至今狀況大致維持不變,生活鬆散單調,無法切題回答或正確表達需求。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前來。意識清楚,眼神對視可,表情較侷限,言語表淺且多不切題,行動尚流暢;情緒平穩,無可測得之幻覺或妄想干擾。當日抽血檢查發現白血球略高、紅血球略低,血糖略高。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雙側舊損傷,符合相對人過去腦傷病史。⒉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前來,外觀儀容欠修飾,身體有異味,打招呼有回應,台語溝通,可回答自己姓名,其它資料如生日、職業或為何受傷等,皆不太記得。測驗過程中,可回答簡單問題,多數題目不太能回應,常說「不太一定(表示不知道)」整體思考反應慢且有限。據家屬描述,相對人目前的生活,須由其妻提供部分協助(三餐料理、清潔),穿衣會穿反,需要他人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在指導下完成。①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11.8分,相較常模,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相對人記得自己的出生地,但對於其它重要個人資料(如:生日、職業、為何受傷等)回憶困難,簡單基本常識(如太陽下山方位、一年有幾個月…等)思考許久仍無法回應,命名困難,顯示其語言概念及長期記憶功能,出現明顯障礙。可複誦短句部分,但對於剛才講過的詞語,無法回憶亦無法再認,顯示其短期(工作)記憶有執行上的困難,亦影響訊息的接收與理解,專注能力不持久。社會常識判斷方面,思考反應慢,不太能自己想出答案,但當主試者提示答案時,會認同地點點頭。②CDR評估顯示生活功能落在中度障礙程度,如下表。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功能已呈現明顯的障礙,無法知覺外在,亦無主動言語表達,推測已無法自行判斷思考或執行簡單動作,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程度。㈢結論:相對人腦部損傷後功能顯著退化,診斷為「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雖能與人交談,但無法回憶重要訊息,思考流暢度不行,無法自行統整訊息進行判斷決策,故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林榮祥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林榮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簡燕純為相對人林榮祥之妻,關係人林才順為相對人林榮祥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林才順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女林鈴婷亦同意由聲請人簡燕純擔任相對人林榮祥之監護人,復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林榮祥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簡燕純為相對人林榮祥之妻,且具監護其夫林榮祥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林榮祥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燕純為相對人林榮祥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才順為相對人林榮祥之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林才順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指定林才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