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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輔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淵源相 對 人 林游阿首關 係 人 吳境槐

吳泰湟吳麗鸞林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游阿首(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淵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游阿首之監護人。

指定林麗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淵源之母即相對人林游阿首因患有鬱血性心臟病、老年癡呆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林游阿首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淵源為林游阿首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聲請輔助宣告,嗣於本院訊問時變更為監護宣告,即按監護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相對人林游阿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林游阿首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僅能回應其姓名為「阿首」,其餘問題則無回應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林女(即相對人林游阿首)坐輪椅,由長子及小女兒陪同前來。使用鼻胃管,手腳皆萎縮,表情淡漠。鑑定人詢問時可以回答自己的名字,認得長子和小女兒,但無法回答目前住在哪裡,也說錯家中成員。此外,詢問來院目的,無法理解問題,說話含糊不清。「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林女語言表達含糊不清,時間和定向感有障礙,語言理解、物體命名、立即背誦、延遲記憶皆無法完成。因此,MMSE得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林女記憶力嚴重退化,只有片段記憶;無法維持日常家務;對於日常生活的問題無法判斷或解決;只能維持部分對人的定向感;大小便失禁,進食需透過鼻胃管,平時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起身;雖偶有社交性微笑,但幾乎無法與他人互動。故得分為3 分,達重度失智程度。八、結論:

林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林女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4年3月1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林游阿首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林游阿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林淵源為相對人林游阿首之子,關係人林麗華為相對人林游阿首之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麗華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吳境槐、吳泰湟及吳麗鸞均同意聲請人林淵源擔任相對人林游阿首之監護人,並由林麗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2紙及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4月28日104宜阿寶字第04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林游阿首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游阿首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游阿首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麗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游阿首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淵源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林麗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淵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游阿首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林淵源既任相對人林游阿首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林游阿首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麗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