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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李茂庚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鑫益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之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第20屆東門里里長選舉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第20屆東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同年12月5日經被告以宜選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有卷附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第20屆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及被告前開公告各1件可憑。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核合於首揭規定,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里第55投開票所(設置地點: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下稱系爭投開票所),舉辦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邱明芳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分別為1號訴外人邱明芳、2號即原告李茂庚。而訴外人黃愷軒為候選人邱明芳之配偶,依法不得擔任系爭選舉之監察員。惟查,被告於遴選選務人員時,疏未審核其資格,竟遴派黃愷軒擔任東門里第55投開票所之圈票處監察員,因而導致黃愷軒得利用其監察員之身份,於選舉當日,在投票所內為如下之違法舞弊行為,並以此不正當之手段,協助候選人邱明芳成功當選:於其他選舉人圈票時,不僅探身進入圈票處之遮屏內,窺視刺探選舉人之投票秘密、干擾勸誘他人投票,甚至違法代替選舉人圈選候選人邱明芳,妨害選舉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更嚴重影響選舉結果之公正性。上開情事經多名證人目擊,惟該投開票所現場之主任管理員及其他選務人員竟未加以制止,而放任黃愷軒持續為上開違法行為。直至同日上午9時許,原告經證人告知始獲悉上情,旋即於9時30分左右趕至投開票所,並親眼目睹黃愷軒之舞弊行為。原告當場即向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表示異議,然選務人員均未予理會。直到原告第3次表示異議,並強烈要求遏止此一違法情事,現場選務人員始將黃愷軒調離圈票處,改至投票匭處執行選務工作。惟查,系爭選舉於上午8時即開始舉行,至上午9時30分許原告抵達投開票所抗議,而將黃愷軒調離圈票處,期間已長達一個半小時,可認黃愷軒於此段時間內,顯已利用其監票員之身分,違法干擾甚至代替數十位選舉人進行圈票,所影響之票數甚為龐大。且審酌該投開票所最後所開出之選舉票(即最早投下之選票),均係圈選候選人邱明芳,導致最終開票結果,候選人邱明芳即以28票之些微差距勝選。綜上,更可證此一選舉結果,實導因於被告長達一個半小時間對於投開票所之管理不當所致。被告縱容投票過程出現嚴重舞弊,辦理系爭選舉顯有明顯違法,而致選舉結果有失公正。況黃愷軒既為東門里里長候選人邱明芳之配偶,依法不得擔任東門里里長選舉之投開票所監察員。而被告依法負責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之遴選工作,就選務人員之資格負有審核之義務,然竟因重大過失疏未就訴外人黃愷軒之身份為審查,而遴派黃愷軒為系爭投開票所之圈票處監察員,核與選罷法第11條第2項第3款、第59條第1項、第3項,及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下稱監察員規則)第3條前述相關規定即有未合,並因而導致黃愷軒於選舉當天得以監察員之身份,於投開票所內直接干擾甚或代替選舉人圈選選票,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對整個選舉過程之公平性造成嚴重侵害,足認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事務,有下列五項重大明顯之違法:

1、被告違反監察員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按監察員規則第7條既已明定被告針對政黨推薦之監察員需依法審查其資格,並無所謂形式審查一詞,是該條文規定之義務即當然為實質審查義務,斷無自行限縮為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理。又監察員雖就其無不得擔任監察員情事負有切結義務,惟此一義務僅是要求監察員本身須確實符合資格,與被告是否無須進行實質審查義務顯屬二事,不容混淆。被告於鈞院104年1月5日開庭時自承,其係因本次政黨推薦監察員人數將近800人,因此無從交叉比對是否為候選人之配偶等語,足見被告係因監察員為數眾多,為求便宜行事,始未就監察員之資格做實質審查。再者,被告於收受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名冊時,既已同時取得監察員之身分證影本,自身分證配偶欄上,即可明確知悉監察員之配偶姓名。倘遇有其配偶與候選人姓名相同者,自當特別就該名監察員之資格做進一步審核確認,始得擔保選務工作之合法性與公正性。縱本次選舉之監察員人數將近800人,然其配偶與該選區候選人同名者應不超過50人,透過電腦技術初步篩選出同名者後,僅就此一小部分人員做進一步確認,要非難事,惟被告竟為貪圖便利而捨此不為,顯已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失職,被告顯已違反監察員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

2、受被告指揮管理監督之監察員黃愷軒,有干擾、勸誘、甚或代替選舉人圈票之行為。訴外人黃愷軒既為系爭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受被告指揮監督,故黃愷軒之違法失職,即等同被告之違法失職,而黃愷軒違法干擾、勸誘、暗示,甚或單獨代替選舉人圈票之行為,已有證人游陳金、鄭林碧玉、李俊泰之證詞可資佐證。被告雖一再主張黃愷軒並未違法單獨替選舉人圈票,而是會同管理員二人共同協助選舉人進行眼同圈票云云,並以證人李坤煒、楊世奕、王怡文等人之證詞為佐證,而主張黃愷軒從未有單獨行動,且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但查,證人黃愷軒於鈞院104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證述,其從未與圈票處管理員有過任何接觸,連身邊是否站有管理員均不曉得,更遑論要與管理員「共同」進行眼同協助,由上可知,被告所提李坤煒、楊世奕、王怡文等人證詞,均與實際狀況不符,顯不可採,不足證明黃愷軒於整個選舉過程中,均未有違法情事。

3、受被告指揮管理監督之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及圈票處管理員有重大失職。證人林坤緯與楊世奕二人,身為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當場未進一步查證黃愷軒之身份,甚至連口頭確認其是否為「配偶或直系血親」都沒有,顯有重大失職。又證人王怡文更早於投票日之前,即知悉黃愷軒係候選人之親屬,於投開票所內見黃愷軒擔任監察員一職時,已察覺不對勁,卻完全未向主任監察員或被告反應,亦難認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雖以證人林坤緯不知監察員資格之相關規定,企圖脫免責任,惟查,不知規定不得作為違法失職之藉口。另查,證人林坤緯、楊世奕與王怡文,均係系爭選舉之選務人員,依法需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講習,此有選罷法第60條規定可參。而證人林坤緯、楊世奕與王怡文既均曾接受被告之講座教育,豈有不知規定之理?倘若證人林坤緯、楊世奕與王怡文真的不知規定,亦是被告未善盡教育訓練之過失。

4、被告違背對於監察員之監督管理義務。按監察員規則第22條規定,監察員如有無故擅離職守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被告至遲於證人林坤緯回報狀況後,已知黃愷軒乃候選人之配偶,不得擔任監察員,同時並知黃愷軒有不實切結之違法行為,然竟未依法立刻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亦屬明顯違法。被告雖以投票日當天完全沒有接獲任何關於黃愷軒違法擔任監察員之通報消息,也沒有接到任何檢舉人之電話,證人林坤緯於投票當日電話回報之對象,應是宜蘭市選務作業中心,並非被告,因此被告未將黃愷軒撤換並無違法云云置辯,惟查,宜蘭市選務作業中心乃被告所設辦,負責投票所、開票所設置管理,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並直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宜蘭市選務作業中心既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則選務作業中心的違法,亦等同被告之違法,被告即難脫免責任。況查,證人李俊泰於系爭選舉當天,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通報黃愷軒違法擔任監察員一事,此有原證3證人李俊泰之通話明細紀錄為證,被告卻主張於選舉當天從未接獲任何檢舉人之通報電話,自非可採。

5、受被告指揮管理監督之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違法進行眼同圈票行為。據證人林坤緯所述,選舉當天受眼同協助之老人,其家屬均確實在場,依規定不得由選務人員執行眼同協助,是不論係黃愷軒或其他選務人員所為之眼同協助,均難認合法。

㈢、被告上述違法行為,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1、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不以嚴格要求證明受影響之「票數」為必要: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倘選舉之過程因選舉委員會之違法之職,致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則該選舉即悖離民主制度之真諦,不具有合法性,而應宣告該選舉無效。而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宣告選舉無效,其立法本意,僅是為了限制因「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或瑕疵」即推翻整體選舉之過度不利益。是只要選舉委員會之違法程度,已非些微瑕疵,且實質上對選舉結果之公平、公正性產生嚴重動搖或破壞,即符合選罷法第118條之要件,而不以需證明確切票數差距為必要。綜上所述,選罷法第118條所謂「選舉結果」,並非僅限於票數差距,尚且及於違法行為對「選舉公正及正確性」所產生之動搖或破壞。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有「質」與「量」二種態樣,其質之態樣為「無法精確量化為票數之計算,但其情節、幅度、或頻率足以對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量之態樣為「可以量化為票數計算之影響」。僅需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行為,對於選舉結果產生「質」或「量」之重大影響,即應按選罷法第118條宣告選舉無效。

2、本件因被告之違法行為,造成多數選民自由投票之意志受到妨害,對於系爭選舉結果產生「質」方面的影響:由證人游陳金下述之證述可知,黃愷軒除了多次違法代為圈票之外,更對每位前來投票之里民舉出大拇指(即因其配偶為該選區里長之一號候選人),顯然是違法對該選區之「所有選舉人」暗示或勸諭投票,已對「選舉公正及正確性」造成整體而普遍之動搖與破壞。又黃愷軒另證述於選舉期間,均陪同配偶到處拜票,且因其配偶已於里內擔任五屆里長,故里民都認識她是里長的太太,黃愷軒站在圈票處或投票處之行為,已對「每一位」前來投票之里民造成莫大壓力,已足構成選務作業之整體普遍性違法。

3、黃愷軒利用擔任投票所監察員之身分,違法代替選舉人圈票,及選務人員違法進行眼同協助圈票,對於系爭選舉結果產生「量」方面的影響:因黃愷軒違法干擾,並擅自單獨代替老年人圈票之行為,長達3、4個小時,可證黃愷軒違法替老年人圈票之數量甚為龐大。且選務人員一整天所違法替老年人進行之眼同協助亦不在少數,兩者受影響之票數相加,顯然超過29票之多,而足已影響選舉之勝敗結果。

4、本件之違法情節,並非是立法者所欲排除之「一人或一事稍有疏忽」之些微瑕疵,而是明顯、重大且持續性之普遍性違法,此瑕疵更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就選舉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性所造成之破壞,甚至較賄選更為「直接」,不可不謂其已達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不得僅因客觀上無法具體證明被告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票數,即遽認原告之請求為無據。然因圈票行為本身具有匿名性、隱蔽性,以致事實上查驗不易,而無法確切證明因此所影響之票數,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違法行為對選舉結果造成之影響,較賄選更為「直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賄選為由所提之當選無效之訴,尚不以證明賄選所影響之票數為必要,倘於本件卻嚴格限制原告需舉證至「訴外人黃愷軒之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確切選票數」,勢將造成將來此種類型之嚴重違法均因無法舉證而難以遏止,不僅使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功能空洞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職此,衡諸本件違法圈票之確切數量證明困難、被告之違法情節嚴重,以及本案所欲追求之社會公義甚為重大,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由被告就其違法行為並未實際上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抑或實質上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始足對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範未充分顧慮舉證責任之問題,為適當之調整,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立法意旨之實現。故不得僅因客觀上無法具體證明被告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確切選票數,即遽認原告之請求無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無效之訴,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又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黃愷軒係政黨推薦監察員,政黨推薦監察員名冊及各該監察員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依監察員規則第6條、第7條規定送至被告處後,被告以名冊及身分證影本交互核對,將名冊資料錯漏、字跡不易辨別者更正,及過濾超齡者後,即影印分送各鄉鎮市選務作業中心,由各該選務中心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至選務作業系統,製作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亦即政黨所附送之監察員身分證影本僅在於確認政黨所送名冊資料之正確性。至於政黨推薦之監察員有無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因被告及各縣市選舉委員會無權向戶政機關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故監察員規則第7條第3項附有名冊式樣,供政黨及其所推薦之監察員簽章切結確實無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是被告僅就推薦政黨及各該監察員有無切結為形式上審查,並排除明顯有不符前揭規定所定之消極資格者,如年齡超過72歲,不另為查證,若有不實切結者應自負刑事責任。此有證人李玉梅之證述可資為憑。再者,監察員服務規則第3條所定候選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得擔任監察員,係指候選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擔任全國任一投開票所之監察員,並非僅針對該候選人所屬選舉區之投開票所為限制,此有證人李玉梅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412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將修正草案第3條第2項「前項但書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以不得在候選人所屬選舉區投開票所擔任監察員為限」之規定刪除,即可推知。故於被告無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之情形下,被告現實上無從以身分證影本查證政黨推薦之監察員是否為全國之候選人的配偶或直系親屬。從而,被告辦理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遴聘政黨推薦監察員,係經推薦之政黨及黃愷軒本人切結無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被告始依政黨指定之投開票所,核准黃愷軒擔任系爭投開票所監察員,縱然選務有不夠完美之瑕疵,但究非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自難認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縱認被告辦理選舉就系爭投開票所監察員之審核有瑕疵,於客觀上亦不致使原定選舉結果動搖,也未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不合於「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4044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

㈢、另原告主張「黃愷軒有干擾、勸誘,甚或代替選舉人圈選候選人」云云,原告上開指摘縱然屬實,亦無從證明已造成客觀上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屬黃愷軒之個人違法行為,並非選務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違誤,自不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似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向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始為正辦。何況,原告上開指摘並非屬實,此有證人李坤緯、楊世奕、王怡文證述可參,原告主張「在證人林坤緯、楊世奕剛好有注意到圈票處的時候,黃愷軒沒有明顯的違法行為」云云,然證人李坤緯、楊世奕為系爭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均在系爭投票所內執行職務未曾中斷,倘黃愷軒有任何違法行為,其他管理員及監察員必定會回報給證人李坤緯、楊世奕,但證人李坤緯、楊世奕均未有接收到此類訊息,且於原告反應後,黃愷軒便換到投票處(票匭旁邊)執行職務,是原告上開主張純為臆測,無可採信。

㈣、系爭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合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要件:原告主張「證人林坤緯、王怡文知悉黃愷軒為候選人之親屬,未確認其是否為候選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有重大失職」云云,惟查:管理員、監察員之職務乃在於投開票所現場之選務工作,並非審核或注意其他經選委會遴派之工作人員的資格有無不符規定,換言之,選委會遴派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為一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倘非有重大明顯違法瑕疵,其他機關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有效。更況管理員、監察員亦非當然知悉關於監察員資格之相關規定,證人林坤緯於104年2月25日庭後,曾詢問被告代理人關於監察員之消極資格究竟為何,被告代理人翻法條給證人林坤緯看,證人林坤緯始知悉候選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不得擔任監察員,證人林坤緯於投票日當天並不知道黃愷軒不能擔任監察員,只是感覺上有些不妥而已。故證人林坤緯自無從進一步查證黃愷軒是否為候選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證人王怡文專注於執行管理員之職務更無餘力也無義務查證此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被告未於投票日當天撤換黃愷軒之監察員職務,被告選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合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要件:被告於投票日當天完全沒有接獲任何系爭投票所或宜蘭市選務作業中心之相關通報,倘被告有接獲此類訊息,會立即將該監察員撤換,此有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接獲羅東某投開票所有發現監察員為候選人配偶,即由被告立即指示羅東選務作業中心將該員撤換乙事為證。至於證人林坤緯證稱投票日當天曾電話回報選委會等語,依證人李玉梅之證述,應係證人林坤緯將宜蘭市選務作業中心誤為選委會,且依證人林坤緯之證述,其所回報之內容係「黃愷軒為候選人之親屬」,而非「黃愷軒為候選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又證人林坤緯並不知悉監察員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綜上等情,被告於投票日當天並不知悉黃愷軒為候選人之配偶,自無從指示宜蘭市選務作業中心撤換黃愷軒監察員之職務,被告未將黃愷軒撤換,自難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證人林坤緯回報狀況後,已知悉黃愷軒為候選人之配偶,未依法免除其職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系爭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並無違法進行眼同圈票行為,不合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要件:由證人王怡文證稱可證有需要協助之選舉人,若其家屬在場,證人王怡文便未與圈票處監察員一同進入圈票隔簾內進行眼同協助。至於證人林坤緯、楊世奕所稱家屬在場之情況,應係指部分身心障礙及老弱之人尚未達到無法自行圈票之程度,但因行動困難必須管理員引至圈票處之情形,此種情形管理員於選舉人到達時即退回原位置工作,俟其圈票完畢,招請時,再前進扶引選舉人至投票處投票;或係選舉人無法自行圈票,因家屬請求協助選舉人圈票,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同意由家屬進入圈票隔簾內協助選舉人圈票之情形,此種情形圈票處管理員、監察員則會在旁邊觀察過程是否有違規之行為,並非係由圈票處管理員、監察員協助選舉人圈票,故原告主張「選舉當天受選務人員眼同協助之老人,家屬均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綜上所述,黃愷軒擔任第55號投開票所之監察員,並非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重大明顯違法瑕疵,且原告亦未能確切證明,因被告准許黃愷軒擔任第55號投開票所之監察員足以影響宜蘭市東門里里長選舉結果,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無理由。

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明芳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及邱明芳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愷軒為系爭投開票所之監察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本院卷第8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0頁)及被告103年12月31日宜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投開票所之工作人員名冊(附於證物袋)在卷可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情形如後所述,且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是否有下列情事,且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1.被告違反監察員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2.受被告指揮管理監督之監察員黃愷軒,有干擾、勸誘、甚或代替選舉人圈票之行為;3.受被告指揮管理監督之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及圈票處管理員有重大失職;4.被告違背對於監察員之監督管理義務;5.受被告指揮管理監督之投開票所選務人員,違法進行眼同圈票行為。而倘上開原告所指被告違法事項中,有其一或數項確屬存在,而其結果已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即可認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選舉無效要件。茲審認如下:

㈠、違反監察員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邱明芳之配偶黃愷軒為系爭投開票所之監察員之違法部分:

1、按有選舉權而無選罷法第26條各款或第27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後3日內,將每一候選人或政黨得推薦監察員名額通知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應於收到前條第一項通知後4日內提出推薦監察員名冊,並切結所推薦之監察員確實無第3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及附送各該監察員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或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逕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審查,逾期視為放棄推薦。前項候選人或政黨推薦之監察員,應於監察員名冊上切結確實無第3條規定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監察員規則第3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投開票所之監察員黃愷軒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即訴外人邱明芳之配偶,已如前述,此顯已有違前揭監察員規則第3條之規定。就此被告雖抗辯以黃愷軒係政黨推薦監察員,由各該推薦政黨造冊並檢附各監察員身分證影印本送由被告核對資料正確性,及排除形式上可看出已超齡者,至於實際上有無特定親屬關係而不得擔任監察員之情事,因被告及各縣市選舉委員員會無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故監察員規則第7條第3項附有名冊式樣,由各政黨及其所推薦之監察員切結,並自負相關刑事責任,故被告就此係就各該政黨及監察員有無切結為形式上審查,於本件縱有此不完美瑕疵,但究非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難認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云云。

3、然「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由政黨及候選人推薦之制度,主要目的係期由政黨及候選人所推薦之人選監察投開票作業程序,以提高投開票作業之透明與公信力,監察員既為政黨或候選人所推薦,原應居於民間公正人士之立場,秉公執行監察職務,惟候選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擔任監察員,原即不無徇私偏袒之道德上風險,即便審慎將事,但於選舉競爭激烈之際,輒易對渠等之身分予以質疑,進而引發無謂之糾紛」,中央選舉委員會遂於其100年2月15日第412次會議決議修正監察員規則第3條規定但書,將具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親屬身分者增列為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之列,並發布實施,有該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6、147頁)。是關於候選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不得任投開票所監察員之規定,乃本於避免與候選人具特定身分關係之監察員於執行選務時所可能生徇私偏袒之道德上風險,以保障及達成選舉事務之公信力及透明化要求而設之限制,被告於遴選派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時自應審查並排除有該消極資格者。至於被告所提出由政黨或候選人及受推薦人所為依監察員規則第七條規定所提出之切結,乃要求具結者自檢有無前開不得任監察員之消極資格情事,非謂可代替或免除被告為此部分資格審查之義務,否則審查之機制即形同虛設。況於前述政黨或候選人推薦監察員程序中,業已附送各該受推薦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供被告審查,而該等資料均已載明有配偶及直系親屬之姓名,被告自得據以查核,非得以推薦人數眾多或無法調查個人戶籍資料為未核實審查之理由。況於本件系爭選舉為基層之里長選舉,候選人僅二人,選區單一,投開票所僅有系爭投開票所一處,除主任監察員外僅另派任監察員二人(見證物袋內系爭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客觀上並無何據實審核之困難,故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應認被告選任具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配偶身分之黃愷軒為系爭投開票所監察員確有違法事實明確。

4、再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次應認定者,為被告上開違法情事,是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查本件候選人即訴外人邱明芳已歷任5屆該里里長,為證人黃愷軒於104年3月30日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其並證以競選期間曾與邱明芳一起進行拜票,里民都應該認識她等語。次查系爭選舉為基層里長選舉,候選人與選舉人均為街坊鄰居,互多相識,此有本件104年2月25日到庭證人詹美鳳證稱:「我知道她(黃愷軒)。我去投票時看到黃愷軒在(當天有三個圈選區),她站在圈選處與投票箱中間,我只是看到黃愷軒感覺奇怪她怎麼在這裡,因為她是候選人的太太...」、證人邱林柳:「我知道黃愷軒是現任里長的太太。她那天有在投票所內...」、證人鄭林碧玉:「我認識她的人但不知道她名字。...」、證人魏月鳳:「我認識(黃愷軒)。當天黃愷軒有在場...,是覺得壓力很大,因為她先生在那裡選,她不應該在那裡,要監票應該去其他地方。」等語,可為明證。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由政黨及候選人推薦之制度,主要目的即係期由政黨及候選人所推薦之人選監察投開票作業程序,以提高投開票作業之透明與公信力,監察員應居於民間公正人士之立場,秉公執行監察職務,已如前述。惟於本件情形,黃愷軒為候選人邱明芳之配偶,且邱明芳業任多屆該里里長,里民多知黃愷軒之身分、黃愷軒甚而曾隨邱明芳一起拜票;況系爭選舉復僅於系爭投開票所舉行(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任黃愷軒為系爭投開票所之監察員,顯已有失選務工作應謹守之公平公正原則,其違法情節實屬明顯重大。另方面言,於客觀上以選舉人即里民之立場觀之,候選人即現任里長之配偶於里長選舉時,擔任該里唯一投開票所之監察員,於其等行使投票權時,勢對選務公正性生有疑慮而受有相當心理上壓力(如證人詹美鳳、魏月鳳所證),進而可能影響其投票之自由意志,而此影響乃一般且普遍性存在,不問其結果係屈從於人情壓力而投票予邱明芳,或不滿明顯可見之選務不公情形而改變原決定,均已生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㈡、是綜上所論,本件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任系爭選舉候選人邱明芳配偶黃愷軒為系爭投開票所監察員之違法,且其情節明顯重大,已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則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選舉無效,即屬有據,堪可採憑。至原告另所指摘被告有如前所述貳㈡2至5之違法情事,因核均與首開任黃愷軒為系爭投開票所監察員之事實相關或所包含,無論是否屬實核與本院所為認定上無影響,爰不再予遂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