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蔡奕堃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蘇阿笋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蘇春綢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次女蘇春綢,於民國
(下同)103年2月25日過世,留下如附表所示及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0,000元之台銀人壽保險(兩造已各受領230,000元)等遺產,該遺產價值總額為28,252,333元,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對蘇春綢上開之遺產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又原告與蘇春綢於73年3月8日結婚,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蘇春綢於103年2月25日過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而由於原告婚後均將薪資等財產交由配偶即被繼承人蘇春綢保管,故原告於配偶蘇春綢過世時,名下僅有原告父親所贈與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老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寮乙間(該房屋現值僅有57,800元),此部分依法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除此之外原告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另關於被繼承人蘇春綢部分,其名下之不動產自建物異動索引及謄本記載,均可證明被繼承人係在73年3月8日結婚後始購置系爭不動產。準此,原告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針對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差額主張平均分配,故被繼承人蘇春綢遺產中之2分之1應先分配予原告。次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就被繼承人蘇春綢另外2分之1之遺產,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以,本件兩造關於被繼承人蘇春綢遺產之分配比例,應為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兩造分別可取得之遺產價值,應為原告21,189,250元、被告7,063,083元(元以下均4捨5入)。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兩造間尚未能就分割遺產之方式達成協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遺產之方法,為免訟爭關於被告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7,063,083元,主張被告分配所有銀行存款計6,436,859元,再加計被告已領取之台銀人壽保險230,000元,以上合計6,666,859元,不足396,224元部分則自被繼承人蘇春綢所遺留之金子內價值扣除(金子核定價額原為867,162元,104年8月18日同意剔除其中之
187.5公克不列入遺產,剩餘490.5公克,依核定價值比例計算並4捨5入計算為627,350元),其餘不動產、汽機車、股票由原告分配取得。
㈡至於被告雖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調
整原告得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受分配之比例為3分之1,而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比例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云云,惟原告在與被繼承人蘇春綢婚姻存續中盡心盡力照料,對被繼承人蘇春綢付出真情,本件並無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所為主張顯屬無稽,且依法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另縱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曾經就遺產分配比例提
出原告分配被繼承人蘇春綢遺產及價值其中24分之17之讓步(被告分得24分之7),但既然分配方法仍未取得共識,自然調解不成立,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該讓步應該不得為後續裁判之基礎,且參諸同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在與被繼承人蘇春綢婚姻存續中盡心盡力照料被繼承人蘇春綢,對被繼承人蘇春綢付出真情,已如前呈書狀之相關證據並由鈞院檢視外,並有被繼承人蘇春綢給予原告之書信、被繼承人走過30年美麗幸福人生均靠原告的護持,被繼承人亦在團務通訊投稿表達伊對婚姻之誠摯與信賴,另外居住地羅東鎮吉祥里里長謝茂川先生亦提出證明書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唱婦隨感情融洽。原告自忖待自己之岳父、母如親生之父母如同「替別人的兒子一肩挑」,被繼承人蘇春綢亦在其信箋中亦再表明,是原告在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縱然有書面之簽署,該等讓步顯然對原告不公平,在本件訴訟中不受該讓步協議之拘束。退一步言,本件分配比例縱受調解程序所為讓步協議之拘束,被繼承人蘇春綢遺產總價值為28,252,333元,原告得受分配之24分之17價值為20,012,069元,被告得受分配之24分之7價值為8,240,264元(以上均元以下4捨5入),主張由被告取得所有銀行存款6,436,859元、金子
490.5公克(核定價值為627,350元)、股票(核定價值341,659元)、車輛(核定價值52,000元),另被告已領取台銀人壽保險金230,000元,不足552,396元部分,再由原告以現金補足。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關於被繼承人蘇春綢遺產之分配比例,應為原
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兩造分別可取得之遺產價值,應為原告21,189,250元、被告7,063,083元(元以下均4捨5入)。
惟兩造前於本件移付調解程序曾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達成原告分配24分之17,被告分配24分之7之書面讓步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前段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是以,依上開協議之分配比例,兩造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分別為原告20,012,069元、被告8,240,26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又扣除兩造業已領取一半的台銀人壽保險金(即230,000元),被告尚應分得8,010,264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在與被繼承人蘇春綢婚姻存續中盡心盡力照料被繼承人蘇春綢,對被繼承人蘇春綢付出真情,原告在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縱然有書面之簽署,該等讓步顯然對原告不公平云云,然本件於調解程序兩造協商分配比例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皆有到場陪同原告進行協商,且上開分配比例是經過歷次調解,並經調解庭當庭確認,而被告因為上開比例亦讓步放棄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是否顯失公平、遺產列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出租租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列計原告原本之存款暨爭執原告之名下之不動產係屬贈與取得等主張,是以,就被告所讓步之程度及程序正當性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依調解程序協議之遺產分配比例原告24分之17、被告24分之7,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依優先順位,如下所示:
1.第一順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出售,按兩造同意分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依鑑定價值,被告應分得5,930,886元(元以下,4捨5入),剩餘2,079,378元由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取得。
2.第二順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再另補原告差額2,028,001元。
3.第三順位:如附表編號7至20所示所有銀行存款6,436,859元及編號32所示金子490.5公克價值627,350元由被告取得,其餘不足金額由原告以現金補足。
㈢又倘鈞院認本件兩造不受於調解程序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達
成原告分配24分之17,被告分配24分之7之書面讓步協議之拘束,則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即退休,之後便無所事事,未曾賺取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盡其為人夫之責。其日常生活之所需均賴被繼承人蘇春綢辛苦工作,以維持家計,且因被繼承人辛勤工作,方得以增加被繼承人之財產,是原告對其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中財產累積或增加,無任何貢獻;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子女,且被繼承人自醫院返家瀕臨死亡之際,原告未在被繼承人身旁守候,足徵夫妻間感情不佳、相處不睦,亦可推知被繼承人生前生病時,原告亦未善盡照顧妻子之責任。是以,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原告亦未為情感上之付出。承上,依上揭種種情事,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中財產累積或增加,無任何貢獻,亦未為情感上之付出,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故原告主張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鈞院調整分配比例為1/3(即原告分得1/3之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比例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春綢於73年3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蘇春綢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蘇春
綢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蘇春綢之母,兩造皆為繼承人。㈢被繼承人蘇春綢生前於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險櫃所存放之金
子一批678公克(核定價額為867,162元),其中之187.5公克為被告所有,不列入遺產,剩餘490.5公克則屬遺產,依核定價值比例計算每公克為1,279元,並4捨5入計算後為627,350元。
㈣被繼承人蘇春綢死後留有如附表所示及核定價額為460,000
元之台銀人壽保險等遺產,該等遺產價值總額為28,252,333元。
㈤被繼承人蘇春綢所留之台銀人壽保險遺產,兩造已各平均受
領230,000元,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兩造已受領之台銀人壽保險金額,應自兩造得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中扣除以為計算。
四、本件爭點:㈠依調解程序兩造就遺產分配比例達成原告分配24分之17,被
告分配24分之7之協議續行本件程序,是否顯失公平,而有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認兩造可不受該協議之拘束?㈡若認兩造仍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本件遺產妥適之分割方法
為何?㈢若認兩造可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則:
1.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原告之分配額是否應予調整?倘應予調整,調整後之分配比例為何?
2.本件遺產妥適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依調解程序兩造就遺產分配比例達成原告分配24分之17
,被告分配24分之7之協議續行本件程序,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並無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兩造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比例,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1.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於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程序之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者,若其屬於得處分之事項,則當事人兩造均應受協議之拘束,以利程序進行,而有第六項之設。惟協議後,兩造同意變更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約定;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如仍依原協議續行程序,顯然有失公平,亦無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之理,爰另設第六項但書規定。」。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移付調解,於103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期日兩造親自到場於訴訟代理人之陪同下,達成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配比例為原告24分之17、被告24分之7,分割方法則待系爭遺產中不動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再續行調解等共識,並經本院就兩造上開共識協議製作調解程序筆錄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103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事件卷宗可稽,足徵兩造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比例,因除兩造法定應繼分外,另涉及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爭執,而兩造已經由該調解程序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之得處分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縱兩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之調解,雖於系爭遺產不動產鑑價後,因兩造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件分割遺產後續程序之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前揭於調解程序關於遺產分配比例之書面協議,兩造仍應受其拘束。
2.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在與被繼承人蘇春綢婚姻存續中盡心盡力照料被繼承人蘇春綢,對被繼承人蘇春綢付出真情,原告在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縱然有書面之簽署,該等讓步顯然對原告不公平云云,然本件於調解程序兩造協商分配比例過程中,兩造均由訴訟代理人全程陪同進行協商,對該分配比例應係兩造幾經思慮審慎計算後始彼此讓步達成之共識,而被告因為上開比例亦讓步放棄所為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顯失公平應調整至3分之1、兩造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比例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等主張,故而,就被告所讓步之程度及程序正當性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嗣以其在與被繼承人蘇春綢婚姻存續中盡心盡力照料被繼承人蘇春綢,對被繼承人蘇春綢付出真情云云,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所達成系爭遺產分配比例之書面協議,對其顯失公平,而爰引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不受該書面協議之拘束,自無可採。
㈡本件兩造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比例仍應受該調解程序達成原
告分配24分之17、被告分配24分之7 書面協議之拘束,則關於系爭遺產妥適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春綢於103年2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及核定價額為460,000元之台銀人壽保險(兩造已各受領230,000元)等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而就上開遺產,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雙方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當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被繼承人蘇春綢之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4之房地,雖其權利範圍僅2分之1,但該房屋為被繼承人蘇春綢生前及原告設址之所在,且由原告仍居住使用中,倘依被告所為主張將該房地變價,由兩造依協議分配比例分配價金,原告將無法就該房地續予居住、使用及管理,自以分配由原告取得,較符合其使用現狀;另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房地,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自103年3月起係以出租該房地之方式為管理收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房地之現管理使用情形,倘依被告所為主張將該房地變價,由兩造依協議分配比例分配價金,將可避免兩造續保持共有無法圓滿利用、管理該房地,或全數分配予任何一造,造成需為差額補償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受分配不足部分,被告主張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21至29所示之股票,因其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無法親自至證券商開戶處理股票事宜,另如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之汽機車長期均由原告在使用,故主張不分配該等遺產等節,應尚屬可採,是以被告就其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於其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房地變價所得依協議分配比例分配後,其所受分配不足5,237,206元[計算式:8,240,264元(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10,296,200元(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房地之鑑定價額)×7/24(被告得受分配之比例)=5,237,206元]部分,於扣除已受領之台銀人壽保險230,000後,其餘不足5,007,206元(計算式:5,237,206元-230,000元=5,007,206元)部分,則以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及附表編號20所示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存款中之557,206元補足為適當,另所餘其他動產則全數分歸原告取得,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遺產分割部分,按兩造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編號│項目│遺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金額(價額) │ 分配方式 ││ │ │ │ (新台幣) │ │├──┼──┼────────┼──────────┼───────┤│ 1 │土地│宜蘭縣羅東鎮興東│1/2(鑑估價值:6,415,│分歸原告取得。││ │ │段247之9地號 │155元) │ │├──┼──┼────────┼──────────┼───────┤│ 2 │土地│宜蘭縣羅東鎮興東│3/2000(鑑估價值:1,31│分歸原告取得。││ │ │段247之13地號 │0,279元) │ │├──┼──┼────────┼──────────┼───────┤│ 3 │土地│宜蘭縣羅東鎮興東│1/52(鑑估價值:227,43│分歸原告取得。││ │ │段247之27地號 │0元) │ │├──┼──┼────────┼──────────┼───────┤│ 4 │建物│宜蘭縣羅東鎮興東│1/2(鑑估價值:2,085,4│分歸原告取得。││ │ │段2458建號(門牌│01元) │ ││ │ │號碼:宜蘭縣羅東│ │ │○ ○ ○鎮○○街○○○○號 │ │ ││ │ │) │ │ │├──┼──┼────────┼──────────┼───────┤│ 5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龍安│139/10000(鑑估價值: │應予變價分割,││ │ │段94地號 │5,148,100元) │賣得價金由兩造││ │ │ │ │按原告24分之17││ │ │ │ │、被告24分之7 ││ │ │ │ │之比例分配之。│├──┼──┼────────┼──────────┼───────┤│ 6 │建物│桃園市○○段1033│全部(鑑估價值:5,148,│應予變價分割,││ │ │建號(門牌號碼:│100元) │賣得價金由兩造││ │ │桃園縣桃園市國豐│ │按原告24分之17││ │ │六街215號) │ │、被告24分之7 ││ │ │ │ │之比例分配之。│├──┼──┼────────┼──────────┼───────┤│ 7 │存款│華南銀行羅東分行│446元 │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8 │存款│花旗銀行羅東分行│1,044元 │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000帳戶 │ │ │├──┼──┼────────┼──────────┼───────┤│ 9 │存款│羅東郵局 │21,493元 │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0000000帳│ │ ││ │ │戶 │ │ │├──┼──┼────────┼──────────┼───────┤│ 10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92,182元 │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11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55,039元 │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12 │存款│合作金庫羅東分行│311元 │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000000帳 │ │ ││ │ │戶 │ │ │├──┼──┼────────┼──────────┼───────┤│ 13 │存款│合作金庫羅東分行│269,144元 │分歸原告取得。││ │ │0000000000000帳 │ │ ││ │ │戶 │ │ │├──┼──┼────────┼──────────┼───────┤│ 14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600,000元 │分歸被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15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750,000元 │分歸被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16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1,500,000元 │分歸被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17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1,000,000元 │分歸被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18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500,000元 │分歸被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19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100,000元 │分歸被告取得。││ │ │000000000000帳戶│ │ │├──┼──┼────────┼──────────┼───────┤│ 20 │存款│台灣銀行羅東分行│1,547,200元 │其中989,994元 ││ │ │000000000000帳戶│ │分歸原告取得,││ │ │ │ │餘557,206元分 ││ │ │ │ │歸被告取得。 │├──┼──┼────────┼──────────┼───────┤│ 21 │股票│禾伸堂企業股份有│84,905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限公司2,041股 │ │ │├──┼──┼────────┼──────────┼───────┤│ 22 │股票│瑞昱半導體股份有│55,291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限公司637股 │ │ │├──┼──┼────────┼──────────┼───────┤│ 23 │股票│光寶科技股份有限│39,465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公司900股 │ │ │├──┼──┼────────┼──────────┼───────┤│ 24 │股票│華碩電腦股份有限│8,775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公司30股 │ │ │├──┼──┼────────┼──────────┼───────┤│ 25 │股票│凌陽科技股份有限│15,165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公司1,238股 │ │ │├──┼──┼────────┼──────────┼───────┤│ 26 │股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8,865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有限公司1,051股 │ │ │├──┼──┼────────┼──────────┼───────┤│ 27 │股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116,241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公司4,523股 │ │ │├──┼──┼────────┼──────────┼───────┤│ 28 │股票│吉祥全74股 │226元 │分歸原告取得 │├──┼──┼────────┼──────────┼───────┤│ 29 │股票│和碩68股 │2,726元 │分歸原告取得 │├──┼──┼────────┼──────────┼───────┤│ 30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2,000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山葉機車一輛 │ │ │├──┼──┼────────┼──────────┼───────┤│ 3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汽車一輛 │ │ │├──┼──┼────────┼──────────┼───────┤│ 32 │黃金│490.5公克 │627,350元 │分歸原告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