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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俊明

陳國雄陳富贒陳炫坒陳蒼蓮陳忠南陳阿日陳金通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陳為碩陳為彥張寶守陳治良陳治傑陳治邑陳治圻萬陳月子閻大山閻大海陳曄文前列 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陳義雄

陳鐘黨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陳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民國100年6月間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段0000地號)、95、96、353、354地號土地以及保安段540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簡稱72、95、96、353、354、540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100年6月4日原告分別按附表一之持分狀況,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訴外人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共6份(以下均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原告即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被告則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存證信函分別對系爭土地或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原告通知就系爭土地至指定地點簽訂書面契約之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甚至於100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繫屬,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補訂書面契約確定在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程序,是原告於催告未果後,遂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被告否認上情以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此法律上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後,並無意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以及進而履約,經原告於100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至102年10月18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就72地號土地(含分割增加之72-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95、96、353、354、54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均應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等情確定之時止,被告始終無意就系爭土地履行簽訂書面契約等事宜。是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後,旋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補訂書面契約及備妥應備款項等情,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雖覆以附表三編號8、9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簽約,然當天被告陳朝棟並未準備任何買賣契約書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則準備未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書,且未交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與提出尾款之保證本票,顯被告均未準備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進而履約,是當天實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雙方無法順利簽約。嗣後,原告再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覆簽訂書面契約之時地,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遲延多日始以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存證信函回覆訂於103年3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簽約。然因被告在系爭前案起訴以前即已拖延簽約事宜多時,系爭前案確定後之102年12月4日亦因被告事由而簽約未成,被告之後竟又將預定簽約時間刻意後挪至數月之後,顯然被告已無意簽約。經原告再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2月14日簽約未果後,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再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或以本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其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為此,原告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72地號土地(含分割增加之72-1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95、96、353、354、540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簽訂書面契約部分,已於判決確定時,視同兩造已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而無庸再履行,原告引用民法第758條第2項主張應簽訂書面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

(二)再者,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曾相約在102年12月4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履行簽約與付款事宜,被告到場後,依約備妥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買賣契約書、過戶之公契及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然原告僅2人到場、10人委任律師出席、2人委任代理人到場,其餘尚有8人未到場,且到場之人,始終未提出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甚至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希望被告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4款約定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及與提出尾款同額之本票,此等原告擅自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行為,經被告拒絕後,當日受委任之原告律師即藉口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未準備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書面契約而拒絕簽訂。此外,原告亦自承,嗣後在場之當事人亦同意擇日再行簽約等情,顯見102年12月4日兩造未完成簽約與付款事宜等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嗣後雖於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4日再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覆簽訂契約之時、地,此要求被告指定清償期與清償地之通知,被告仍須考量簽訂契約所涉及之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及協助兩造履約之地政士約30人之日常生活行程表,且為預定足夠寬敞之空間場地,亦需配合場所主人之時間。且兩造已於102年12月4日因原告未全部到場等因素而無法履行簽約與付款事宜,原告律師竟於102年12月16日再行通知被告於3日內告知可行簽約之時地,此催告期間顯然過短。之後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再接獲附表二編號11之存證信函後,旋以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簽約時地訂於103年3月28日在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此乃被告多方考慮,請原告預留時段,避免掛一漏萬,並非原告所誣指之刻意拖延,否則被告若指定一不相當之期日,豈不又遭原告藉口不到場之情形。而被告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指定簽約與付款事宜之時地後,原告卻逕自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103年2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原告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履行簽約等事宜,然依前所述,因原告請求被告指定簽約時地,被告亦經指定在宜蘭市簽約,顯然兩造已有合意清償地為宜蘭市,甚至兩造更曾嘗試在102年12月4日在宜蘭市簽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土地,均係坐落宜蘭地區,依民法第314條規定,亦應以宜蘭市為清償地。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擅自變更清償時、地,其催告顯不合法。縱令被告未於103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原告律師之律師事務所簽約履行,亦不發生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6月間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

(二)100年6月4日原告分別按附表一之持分狀況,就系爭土地全部與李良和、林漢生、許立昇、陳煜昇、陳西荃簽訂買賣契約共6份,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之存證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請其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三)被告陳義雄、陳鐘黨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存證信函對系爭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被告陳朝棟則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存證信函對72地號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先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證信函對被告陳義雄表明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一事已完成法定程序,另原告復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及被告陳朝棟就7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已完成法定程序。

(四)被告陳義雄就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簽約履約事宜曾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則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及關於100年8月23日進行簽約與履約等事宜兩造並未完成。嗣後72、353、354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1號事件為假處分裁定,並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司執全字第65號事件為查封。

(五)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與履約事宜,原告嗣後曾分別再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陳義雄則分別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六)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於100年12月20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繫屬,已於103年2月26日終局判決;原告則於100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則於系爭前案繫屬中另對原告、訴外人陳明順提起主參加訴訟(即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繫屬),而系爭前案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同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為終局判決,10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

(七)依系爭前案判決被告陳朝棟就7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72-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均應依系爭前案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分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確定。

(八)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就訂立書面契約事宜分別以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則有以附表三編號8至1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九)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並未依系爭前案之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訂立書面契約,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履行。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以及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提出尾款本票等事宜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有關上開履行之催告是否合法?有無效力?)?

(二)承上,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解除被告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三)爭點一、二若均有理由,則原告分別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爭點一: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關於簽訂書面契約以及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提出尾款本票等事宜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買,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亦有見解可參。經查,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持分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乙情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並非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買,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故仍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與原告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以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且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關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除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已分別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外,並臚列出售價格、買方應負擔費用、賣方應負擔費用等出售條件,是被告於上開出售條件下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再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表示渠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時,原告即已分別按附表一之持分狀況,與被告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其間買賣之債權契約當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就應為之給付,若兼需債權人受領以外之行為為協力者,債權人需在完成此等必要行為時,其催告始為有效。另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應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訂書面契約,然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迄今均遲未履行,是被告當已給付遲延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1.經查,被告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分別與系爭土地出賣人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有關此一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應依循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而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第一期款(簽約備證款)....甲(按指買方)、乙(按指賣方)雙方於買賣簽約時,乙方應備齊申報土地增值稅、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用印,交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送往稅捐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及土地過戶;本期價款以現金交付賣方。...」、第3條第4項:「甲方支付第一期款時,甲方應開具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完成同時,配合甲方申請土地鑑界測量...」、第4條第2項「本契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增加借款...」、第6條第1項:「本契約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於買賣契約簽訂時,賣方應配合土地鑑界、整地」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顯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同一條件,有關簽立書面契約之行為,為系爭土地買賣重要之履行階段,包括需先由買賣雙方簽立書面契約,始有於簽立書面契約之同時,賣方需備齊申報稅捐及產權移轉所需證件與用印、配合申請土地鑑界與整地或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增加借款等情,以及買方需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款及開具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以為交付尾款之證明等給付或對待給付。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被告自需履行簽訂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書面契約,且此書面契約應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固非原告所指物權契約之書面契約之性質,且系爭前案有關被告應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既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則性質上亦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之性質,而非屬意思表示判決,是被告抗辯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因此,買賣雙方簽具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書面契約,既為兩造履行因行使優先承買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且簽訂書面契約不單只是需有買方即被告出面簽署即可完成給付,而是賣方亦需一同配合簽立書面契約始能完成簽約行為,是有關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立書面契約,並於簽訂書面契約之同時交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提出尾款之商業本票等之給付行為,實兼需原告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至為明顯。

2.再者,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曾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告知可簽約之時間地點,並備妥買賣契約及應付款項云云。然查,原告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即回覆以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存證信函,而就準備給付之事實即訂於102年12月4日進行簽訂書面契約與付款事宜,通知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然兩造業不爭執當日有部分原告並未到場,且到場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亦均同意擇日再行簽約與履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顯然102年12月4日原告方面並未為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行為,故如前述,在原告未完成協力簽約之行為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存證信函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102年12月4日兩造既未完成簽訂書面契約之履行,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被告即無須給付第一期之簽約備證款與提出尾款本票,更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3.原告雖再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告知可為簽約之時地,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是否生催告之效力,端視原告是否已就簽訂書面契約為協力行為而定。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依上開存證信函所指示「通知可以簽約之時間及簽約地點(考量當事人多居住宜蘭市敬請在宜蘭市簽約)」(見本院卷一第85頁)、「來函告知簽約時間、地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內容而以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副知被告陳朝棟擇訂於103年3月28日於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會址進行簽約與履約事宜。顯然原告係將債務履行之適當期間與地點交由被告陳義雄、陳鐘黨自行擇定,而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接獲102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存證信函後,依旨擇定103年3月28日在宜蘭市進行簽約與履約事實,其中履約地點不僅符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要求,且因履約人數眾多,彼此時間敲定不易,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選擇3個月後之103年3月28日為履約日期,則依誠實信用原則,難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所定之履約時間有刻意拖延之情形,是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既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則在無證據足證原告已於103年3月28日為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則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之催告,亦難認合法。此外,原告雖更主張因被告擇定103年3月28日始行簽約等情,有刻意拖延之嫌,故另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2月14日以前簽訂書面契約云云。然查,細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陳義雄、陳鐘黨所預定於103年3月28日為簽約之給付,顯然原告係以此存證信函對於被告準備給付之通知為預示拒絕受領之表示,亦即原告已預示拒絕於103年3月28日為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行為,則依前述說明,不僅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存證信函不生催告之效力外,原告自斯時起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在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七、爭點二、三:承上,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解除被告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雖有明文。然查,如前所述,被告就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或以本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證信函解除被告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分別與原告成立之買賣關係既無理由,則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坐落72地號土地(含分割增加之72-1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義雄、陳鐘黨就95、96、353、354、540地號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訴。又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兩造及訴外人 │├────┼───┼───┼───┼────┼────┼─────┤ ││共有人 │72地號│95地號│96地號│353地號 │354地號 │540地號 │ │├────┼───┼───┼───┼────┼────┼─────┼────────┤│ 陳俊明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國雄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富贒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炫坒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蒼蓮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忠南 │1/20 │1/20 │無 │1/20 │1/20 │1/20 │原告 │├────┼───┼───┼───┼────┼────┼─────┼────────┤│ 陳阿日 │1/12 │1/12 │1/12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2 │原告 ││ │ │ │ │1/4 │1/4 │ │ │├────┼───┼───┼───┼────┼────┼─────┼────────┤│ 陳金通 │1/12 │1/12 │1/12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12 │原告 ││ │ │ │ │1/4 │1/4 │ │ │├────┼───┼───┼───┼────┼────┼─────┼────────┤│ 陳旺泉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原告 │├────┼───┼───┼───┼────┼────┼─────┼────────┤│ 陳清標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原告 │├────┼───┼───┼───┼────┼────┼─────┼────────┤│ 陳順來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原告 │├────┼───┼───┼───┼────┼────┼─────┼────────┤│ 陳為碩 │1/36 │1/36 │1/36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4/7464 │原告 ││ │ │ │ │1/4 │1/4 │ │ │├────┼───┼───┼───┼────┼────┼─────┼────────┤│ 陳為彥 │1/36 │1/36 │1/36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4/7464 │原告 ││ │ │ │ │1/4 │1/4 │ │ │├────┼───┼───┼───┼────┼────┼─────┼────────┤│ 張寶守 │1/36 │1/36 │1/36 │無 │無 │34/7464 │原告 │├────┼───┼───┼───┼────┼────┼─────┼────────┤│ 陳治良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 │├────┼───┼───┼───┼────┼────┼─────┼────────┤│ 陳治傑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 │├────┼───┼───┼───┼────┼────┼─────┼────────┤│ 陳治邑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 │├────┼───┼───┼───┼────┼────┼─────┼────────┤│ 陳治圻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原告 │├────┼───┼───┼───┼────┼────┼─────┼────────┤│萬陳月子│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 │ │ │1/4 │1/4 │ │ │├────┼───┼───┼───┼────┼────┼─────┼────────┤│ 閻大山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 │ │ │1/4 │1/4 │ │ │├────┼───┼───┼───┼────┼────┼─────┼────────┤│ 閻大海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 │ │ │1/4 │1/4 │ │ │├────┼───┼───┼───┼────┼────┼─────┼────────┤│ 陳曄文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 │原告 │├────┼───┼───┼───┼────┼────┼─────┼────────┤│ 陳義雄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被告 │ │ │ │ │ │1/4 │1/4 │ │ │├────┼───┼───┼───┼────┼────┼─────┼────────┤│ 陳鐘黨 │5/32 │5/32 │5/32 │5/32 │5/32 │5/32 │被告 │├────┼───┼───┼───┼────┼────┼─────┼────────┤│ 陳明順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訴外人 │├────┼───┼───┼───┼────┼────┼─────┼────────┤│ 陳朝棟 │1/32 │1/32 │1/32 │1/32 │1/32 │1/32 │被告 │├────┼───┼───┼───┼────┼────┼─────┼────────┤│ 陳明岳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訴外人 │├────┼───┼───┼───┼────┼────┼─────┼────────┤│ 陳傑成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訴外人 │├────┼───┼───┼───┼────┼────┼─────┼────────┤│ 林漢生 │無 │無 │1/20 │無 │無 │無 │訴外人 │├────┼───┼───┼───┼────┼────┼─────┼────────┤│中華民國│無 │無 │無 │無 │無 │520/746 │訴外人 │└────┴───┴───┴───┴────┴────┴─────┴────────┘附表二:

原告存證信函一覽表:

┌──┬──────┬──────┬─────┬─────┬───────────┬─────────┐│編號│寄 件 人 │收 件 人 │寄件日期 │郵局存證信│ 信 函 內 容 摘 要 │ 頁 數 ││ │ │ │ │函之號碼 │ │ │├──┼──────┼──────┼─────┼─────┼───────────┼─────────┤│1 │原告 │被告陳義雄、│100/06/21 │被告陳義雄│系爭土地...如欲依法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陳鐘黨 │ │部分:桃園│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 │ │ │ │府前(21支│時,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50頁。 ││ │ │ │ │)郵局第80│面通知主張,逾期未為表│ ││ │ │ │ │9、815、82│示時,則依法視同放棄該│ ││ │ │ │ │1、827、83│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將逕│ ││ │ │ │ │3、839號;│為出售第三人 │ ││ │ │ │ │被告陳鐘黨│。 │ ││ │ │ │ │部分:桃園│ │ ││ │ │ │ │府前(21支│ │ ││ │ │ │ │)郵局第80│ │ ││ │ │ │ │8、814、82│ │ ││ │ │ │ │0、826、83│ │ ││ │ │ │ │2、838號 │ │ │├──┼──────┼──────┼─────┼─────┼───────────┼─────────┤│2 │原告 │被告陳朝棟 │100/06/21 │桃園府前(│系爭土地...如欲依法以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 │ │ │ │21支)郵局│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卷一第139頁至第150││ │ │ │ │第805、811│時,請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頁。 ││ │ │ │ │、817、823│面通知主張,逾期未為表│ ││ │ │ │ │、829、835│示時,則依法視同放棄該│ ││ │ │ │ │號 │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將逕│ ││ │ │ │ │ │為出售第三人。 │ ││ │ │ │ │ │ │ │├──┼──────┼──────┼─────┼─────┼───────────┼─────────┤│3 │原告 │被告陳義雄、│100/07/22 │桃園府前(│請於函到10日內辦理出售│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陳鐘黨 │ │21支)郵局│土地付款及產權移轉事宜│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 │ │ │ │第1017號 │...台端於100年7月18日 │64頁。 ││ │ │ │ │ │來函解釋說明三、法定時│ ││ │ │ │ │ │間內函覆之6筆6封存證信│ ││ │ │ │ │ │函內之『有意承購為主張│ ││ │ │ │ │ │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 │ │ │ │ │,至此台端主張優先購買│ ││ │ │ │ │ │權一事,已完成法定程序│ ││ │ │ │ │ │。 │ │├──┼──────┼──────┼─────┼─────┼───────────┼─────────┤│4 │日盛地政士事│被告及訴外人│100/08/16 │桃園府前(│更正各優先購買權人,各│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務所 │陳明順 │ │21支)郵局│筆土地優先購買之持分比│號卷一第269頁。 ││ │ │ │ │第1120號 │例(漏陳明順部分)。 │ │├──┼──────┼──────┼─────┼─────┼───────────┼─────────┤│5 │日盛地政士事│被告及訴外人│100/08/17 │桃園府前(│陳朝棟部分:其收受存證│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務所 │陳明順 │ │21支)郵局│信函日期為100年7月4日 │號卷一第270頁至第2││ │ │ │ │1125號 │,並於100年7月12日法定│72頁。 ││ │ │ │ │ │期間內接獲主張行使72地│ ││ │ │ │ │ │號之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 ││ │ │ │ │ │...故其優先承買權主張 │ ││ │ │ │ │ │72地號已完成法定程序。│ ││ │ │ │ │ │...陳義雄部分:其收受 │ ││ │ │ │ │ │存證日期為100年6月22日│ ││ │ │ │ │ │,並於100年7月1日法定 │ ││ │ │ │ │ │期間內6封主張『有意購 │ ││ │ │ │ │ │買』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 │ │ │ │ │權之意思表示,故其以6 │ ││ │ │ │ │ │封存證信函對6筆土地行 │ ││ │ │ │ │ │使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已完│ ││ │ │ │ │ │成法定程序。...另於100│ ││ │ │ │ │ │年8月8日接獲優先承買權│ ││ │ │ │ │ │人來函訂100年8月23日上│ ││ │ │ │ │ │午9時於嚴地政士事務所 │ ││ │ │ │ │ │簽訂買賣契約。 │ │├──┼──────┼──────┼─────┼─────┼───────────┼─────────┤│6 │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100/10/05 │桃園府前(│請優先購買人於100年10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陳明順 │ │21支)郵局│月13日上午9時洽嚴地政 │號卷一第289頁。 ││ │ │ │ │第1354號 │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楊政雄律師 │被告陳義雄 │100/12/02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陳義雄於100年12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原告)│ │ │第778號 │月7日以前回覆是否就系 │號卷一第299頁至第 ││ │ │ │ │ │爭土地簽定書面買賣契約│300頁。 ││ │ │ │ │ │等事。 │ │├──┼──────┼──────┼─────┼─────┼───────────┼─────────┤│8 │楊政雄律師 │被告、訴外人│100/12/08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訴外人陳明順於│103年度重訴字26號 ││ │(代理原告)│陳明順 │ │第799號 │10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 │卷一第312頁至第314││ │ │ │ │ │至台北市○○路○號2樓之│頁。 ││ │ │ │ │ │5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買 │ ││ │ │ │ │ │賣契約。 │ │├──┼──────┼──────┼─────┼─────┼───────────┼─────────┤│9 │楊政雄律師 │被告 │102/10/28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告知 │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 │ │第935號 │於102年11月15日至20日 │號卷第129頁至第132││ │ │ │ │ │期間可以簽約之時間及簽│頁。 ││ │ │ │ │ │約地點等事(請備妥買賣│103年重訴字第26號 ││ │ │ │ │ │契約及應付款項)。 │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 │ │ │ │ │ │。 │├──┼──────┼──────┼─────┼─────┼───────────┼─────────┤│10 │楊政雄律師 │被告 │102/12/16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告知 │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 │ │第1242號 │可以簽約之時間、地點等│號卷第143頁至第150││ │ │ │ │ │事(前次並未備妥簽約文│頁。 ││ │ │ │ │ │件,故請備妥買賣契約及│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應付款項)。 │號卷一第82頁至第89││ │ │ │ │ │ │頁。 │├──┼──────┼──────┼─────┼─────┼───────────┼─────────┤│11 │楊政雄律師 │被告 │102/12/24 │國史館郵局│第二次請被告務必於文到│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 │ │第1263號 │7日內告知可以簽約之時 │號卷第156頁至第161││ │ │ │ │ │間、地點。 │頁。 ││ │ │ │ │ │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95頁至第 ││ │ │ │ │ │ │100頁。 │├──┼──────┼──────┼─────┼─────┼───────────┼─────────┤│12 │楊政雄律師 │被告 │103/01/27 │國史館郵局│請被告務必於103年2月14│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 │ │第91號 │日以前依宜蘭地方法院 │號卷第174頁至第185││ │ │ │ │ │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頁。 ││ │ │ │ │ │意旨完成簽約等事。如不│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能在103年2月10日以前先│號卷一第113頁至第 ││ │ │ │ │ │行提供買賣契約與公契文│124頁。 ││ │ │ │ │ │件,則請在同年2月14日 │ ││ │ │ │ │ │上午10時至台北市中正區│ ││ │ │ │ │ │○○路0號2樓之5簽訂契 │ ││ │ │ │ │ │約。 │ │├──┼──────┼──────┼─────┼─────┼───────────┼─────────┤│13 │楊政雄律師 │被告 │103/02/18 │國史館郵局│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其等因│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原告)│ │ │第172號 │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號卷第198頁至第209││ │ │ │ │ │買賣契約關係。 │頁。 ││ │ │ │ │ │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137頁至第 ││ │ │ │ │ │ │148頁。 │└──┴──────┴──────┴─────┴─────┴───────────┴─────────┘附表三:被告存證信函一覽表:

┌──┬──────┬──────┬─────┬─────┬───────────┬─────────┐│編號│寄 件 人 │收 件 人 │寄件日期 │郵局存證信│ 信 函 內 容 摘 要 │ 頁 數 ││ │ │ │ │函之號碼 │ │ │├──┼──────┼──────┼─────┼─────┼───────────┼─────────┤│1 │被告陳義雄 │原告陳治圻 │100/07/01 │台北三張犁│台端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郵局第653 │之1處分吾等共有系爭土 │號卷一第251頁至第 ││ │ │ │ │至658號 │地,本人有意主張優先購│256頁。 ││ │ │ │ │ │買。 │ │├──┼──────┼──────┼─────┼─────┼───────────┼─────────┤│2 │被告陳鐘黨 │原告陳治圻 │100/07/02 │中和郵局第│台端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1166至第 │之1處分吾等共有系爭土 │號卷一第257頁至第 ││ │ │ │ │1171號 │地,本人有意主張優先購│262頁。 ││ │ │ │ │ │買。 │ │├──┼──────┼──────┼─────┼─────┼───────────┼─────────┤│3 │被告陳朝棟 │原告陳治邑 │100/07/12 │宜蘭九支郵│72地號土地欲出售乙事,│101年度訴字第10號 ││ │ │ │ │局第8號 │本人依函意,有優先承買│卷一第153頁。 ││ │ │ │ │ │權,特發此函表示承購意│ ││ │ │ │ │ │願。 │ │├──┼──────┼──────┼─────┼─────┼───────────┼─────────┤│4 │張譽尹律師 │原告、被告、│100/08/06 │士林天母郵│本人僅就72、353、354地│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訴外人林漢生│ │局第290號 │號等3筆土地合法行使優 │號卷一第265頁至第 ││ │義雄) │、陳明順、陳│ │ │先購買權,其餘95、96、│268頁。 ││ │ │傑成、陳明岳│ │ │540地號等3筆土地,本人│ ││ │ │ │ │ │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 ││ │ │ │ │ │.並預定於100年8月23日 │ ││ │ │ │ │ │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 │ │ │ │ │3段535號嚴地政士事務所│ ││ │ │ │ │ │辦理簽約事宜。 │ ││ │ │ │ │ │ │ │├──┼──────┼──────┼─────┼─────┼───────────┼─────────┤│5 │張譽尹律師 │原告 │100/10/11 │台北北門郵│覆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代理被告陳│ │ │局第3623號│54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約│號卷一第290頁至第 ││ │義雄) │ │ │ │略:原告以1354號存證信│292頁。 ││ │ │ │ │ │函通知被告於100年10月 │ ││ │ │ │ │ │13日前往上開處所簽約,│ ││ │ │ │ │ │然宜蘭地院已定該日應前│ ││ │ │ │ │ │往72、353、354地號土地│ ││ │ │ │ │ │前往履勘,故不克前往,│ ││ │ │ │ │ │為此被告陳義雄定100年 │ ││ │ │ │ │ │11月26日邀集兩造共同簽│ ││ │ │ │ │ │約。 │ │├──┼──────┼──────┼─────┼─────┼───────────┼─────────┤│6 │張譽尹律師 │原告 │100/11/28 │台北北門郵│請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至│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 │ │局營收股41│台北新泰活動中心辦理72│號卷一第293頁至第 ││ │義雄) │ │ │70號 │、353、354地號土地之優│298頁。 ││ │ │ │ │ │先購買權辦理簽約履行 │ ││ │ │ │ │ │事宜。 │ │├──┼──────┼──────┼─────┼─────┼───────────┼─────────┤│7 │張譽尹律師 │原告 │100/12/06 │台北北門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 │ │局4263號 │778號存證信函。其函覆 │號卷一第306頁至第 ││ │義雄) │ │ │ │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乃6 │308頁。 ││ │ │ │ │ │筆土地,彼此互不相繫,│ ││ │ │ │ │ │故無須就系爭土地一併簽│ ││ │ │ │ │ │約。而被告陳義雄請原告│ ││ │ │ │ │ │於100年12月9日就72、35│ ││ │ │ │ │ │3、354地號土地辦理優先│ ││ │ │ │ │ │購買事宜。 │ │├──┼──────┼──────┼─────┼─────┼───────────┼─────────┤│8 │張譽尹律師 │原告陳治邑、│102/11/15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楊政雄律師、│ │局1678號 │935號存證信函。其函覆 │號卷第133頁至第139││ │義雄、陳鐘黨│被告陳朝棟、│ │ │內容略以:雖原告請被告│頁。 ││ │) │訴外人陳明順│ │ │應於11月15日至20日之期│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陳傑成、陳│ │ │間內覓尋可簽約之地點,│號卷一第72頁至第78││ │ │明岳、財政部│ │ │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尚無法│頁。 ││ │ │國有財產署(│ │ │尋覓合適地點,故改定12│ ││ │ │含北區分署宜│ │ │月4日辦理。 │ ││ │ │蘭辦事處)、│ │ │ │ ││ │ │劉恆誠地政士│ │ │ │ │├──┼──────┼──────┼─────┼─────┼───────────┼─────────┤│9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2/11/25 │台北法院郵│確認簽約地點為宜蘭縣宜│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被告陳朝棟 │ │局662號 │蘭市○○路○段○○○號, │號卷第140頁至第142││ │義雄、陳鐘黨│ │ │ │即救國團宜蘭縣團委會。│頁。 ││ │) │ │ │ │ │103年重訴字第26號 ││ │ │ │ │ │ │卷第79頁至第81頁。│├──┼──────┼──────┼─────┼─────┼───────────┼─────────┤│10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2/12/20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被告陳朝棟 │ │局1931號 │1242號存證信函。其函覆│號卷第151頁至第155││ │義雄、陳鐘黨│ │ │ │內容略以:前開存證信函│頁。 ││ │) │ │ │ │所提應於3日內告知簽約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時間與地點,然時間過於│號卷一第90頁至第94││ │ │ │ │ │倉促,因此待本人覓得後│頁。 ││ │ │ │ │ │再另行通知。 │ │├──┼──────┼──────┼─────┼─────┼───────────┼─────────┤│11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103/01/03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被告陳朝棟 │ │局15號 │1263號存證信函。其函覆│號卷第162頁至第170││ │義雄、陳鐘黨│ │ │ │內容略以:因考量地主、│頁。 ││ │) │ │ │ │買方、代書及其他專業人│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士過多,為多方兼顧眾人│號卷一第101頁至第 ││ │ │ │ │ │之時間配合,故暫訂103 │109頁。 ││ │ │ │ │ │年3月下旬在宜蘭市安排 │ ││ │ │ │ │ │場地簽約,詳細地點將於│ ││ │ │ │ │ │103年1月10日另行專函通│ ││ │ │ │ │ │知。 │ │├──┼──────┼──────┼─────┼─────┼───────────┼─────────┤│12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及│103/01/13 │台北法院郵│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8日│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被告陳朝棟 │ │局31號 │上午10點整,前來宜蘭縣│號卷第171頁至第173││ │義雄、陳鐘黨│ │ │ │救國團委會簽約。 │頁。 ││ │) │ │ │ │ │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 │ │ │ │ │號卷一第110頁至第 ││ │ │ │ │ │ │112頁。 │├──┼──────┼──────┼─────┼─────┼───────────┼─────────┤│13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及│103/02/06 │台北法院郵│再次確認103年3月28日上│103年度重訴字第58 ││ │(代理被告陳│被告陳朝棟 │ │局79號 │午10點整於宜蘭縣救國團│號卷第186頁至第197││ │義雄、陳鐘黨│ │ │ │委會之簽約事宜不容原告│頁。 ││ │) │ │ │ │片面變更。 │103年重訴字第26號 ││ │ │ │ │ │ │卷一第125頁至第136││ │ │ │ │ │ │頁。 │├──┼──────┼──────┼─────┼─────┼───────────┼─────────┤│14 │張譽尹律師 │楊政雄律師及│103/02/27 │台北古亭郵│函覆原告寄發國史館郵局│103年度重訴字第26 ││ │(代理被告陳│被告陳朝棟 │ │局260號 │172號存證信函之解除契 │號卷一第405頁至第 ││ │義雄、陳鐘黨│ │ │ │約不合法,仍請原告備妥│408頁。 ││ │) │ │ │ │文件於通知原告於103年3│ ││ │ │ │ │ │月28日上午10點整前來宜│ ││ │ │ │ │ │蘭縣救國團團委會簽約。│ │└──┴──────┴──────┴─────┴─────┴───────────┴─────────┘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