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自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民被 告 盧岳秀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於103年10月21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嗣再於103年11月11日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萬元等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設立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經政府核准並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水權證,而從事包裝水之製造與販售之公司。而原告自創立時起至今營運狀況本皆良好,卻自100年間起,因被告於原告取水上游端,設立養殖魚塭,不僅違法設置水井抽取大量地下水,造成附近土地之地下水無法自然湧出,使原告飲用水源枯竭,猶有甚者,更排放養殖之廢水,是被告實已破壞上開太和村山谷之水土保持與水源潔淨,致使原本潔淨之地下水受到污染,而影響飲用水之安全,造成原告商譽損失,以及影響原告對客戶健康安全之責任,因此被告自需就原告之損失予以賠償等語,為此,爰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取用水源養殖香魚,除領有水權登記外,並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是被告取水養殖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而無不法。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違法設置水井、超抽地下水或排放廢水污染水源等情事,此業有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多次到場勘驗,並無發覺有任何違規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取水從事養殖魚塭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上開土地取水從事養殖魚塭,不僅違法設置水井超抽地下水,且因排放廢水污染水源,導致系爭土地上之地下水受有污染,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土地違法設置水井、超抽地下水並違法排放污染廢水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除未提出相關佐證外,再者被告於上開土地取水從事養殖漁業,確實領有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13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水權登記及宜蘭縣政府養字第0000000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8、49、95頁),參以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亦自100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5月2日間多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查察,而依據宜蘭縣政府水利單位提供之資料,上開土地與水權之用水範圍土地相符、依據歷年稽查資料所示,上開土地現場亦無發現其他違規水井設施等情,此有宜蘭縣漁業管理所103年5月19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7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歷年聯合稽查資料可憑,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或有被告有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以致原告受損之情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既已經主管機關就被告於上開土地取水養殖等情為會勘查察,則在原告未再提出被告於上開會勘查察後有何違法情事之佐證,是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是原告依前述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即乏證據足以佐證而無依據,自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