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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訴訟代理人 邱 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簡稱公視基金會)及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前各向原告承租宜蘭縣南澳事業區第10林班地如附圖綠色、黃色區域範圍使用(被告公視基金會部分係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下簡稱電訊所】共同承租),分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一般用地契約書。依原告與公視基金會之租約,其附加條件第1款、第4款分別約定:「本設施使用管理機關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之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亦約定「本設施使用管理單位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且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承租人為各種作為,均應防免鄰地之損害,否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公視基金會及遠傳電信承租上開土地使用,須使用附圖所示粉鳥林漁港上方邊坡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下簡稱系爭道路),茲因民國101年8月間蘇拉颱風侵襲,導致路基崩坍,而第10林班地各承租單位(含被告等在內共8個承租單位)歷年來使用系爭道路及未維護改善,亦為邊坡崩坍之原因,則被告依契約附加條件約款(被告公視基金會部分為第1款、第4款,被告遠傳公司部分為第5款),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規定,對於邊坡崩坍及道路損害之修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前揭崩坍治理工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發包,決標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6萬7,443元,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4月3日就費用分攤問題召開「粉鳥林漁港上方邊坡道路崩坍治理經費分攤」協調會,作成應由原告與承租單位各分攤349萬6,383元之決議,被告亦參與該決議,自應依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分攤崩坍治理費用。為此依前揭租約附加約款、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會之決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公視基金會、遠傳電信各應給付原告349萬6,3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公視基金會答辯以:伊係向電訊所承租該所向原告承租之租地,經原告同意進行轉租,故伊僅為該租約之轉承租人,與原告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原告既認崩坍治理費用係應由承租單位分攤,而電訊所亦已依原告要求全數給付349萬6,383元,則原告即已無由再依該租約向伊請求,故原告援引該租約附加約款請求伊為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與電訊所簽訂之租約附加條件第4款「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責任」所稱「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依締約目的解釋,應指承租人有權占有、管理之土地標的,否則承租人實無從支配及排除不法侵害以達維護之目的。況伊雖轉承租系爭租地,然由於未獲核配微波頻率,實際上就租地從未進行使用或開發,系爭山坡地崩坍主因蘇拉颱風侵襲所致,與伊無關,自無租約附加條件第4條之適用。又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係就承租人等行使權利所設之注意規定,縱為「鄰地所有權人」尚無法據此直接持為請求權基礎,何況系爭崩坍坡地與被告公視基金會所轉承租之租地實際交通距離為4.3公里,兩地是否有鄰地關係已非無疑。況原告並非系爭崩坍坡地之所有權人,實無由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為請求。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會議記錄充其量僅係開會證明,伊自始至終皆表明無法接受會議結論,從而,原告執此作為請求依據,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遠傳電信答辯以:原告與伊之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雖載有「本設施使用管理單位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之規定,然該規定僅適用於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範圍內,尚不及系爭崩坍坡地,亦未包括伊公司人員所須行經之道路或公路,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亦未發生任何山坡地崩坍之現象。從而,原告基於上開附加約款請求伊負擔崩坍治理費用,顯屬無據。又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已載明伊不願分攤費用之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調會決議內容負擔崩坍治理費用,亦無理由。再者,民法第774條之注意義務,僅適用於相鄰私人土地之利用人間,如未有相鄰關係,則尚無適用之餘地。系爭崩坍山坡地,依原告陳報狀所提出之被告承租位置、系爭道路及邊坡崩坍地位置圖,除可證被告承租地點僅有0.0324公頃,相較於整個南澳事業區第10林班地面積,僅為地圖上之一小點外,另與崩坍地點距離為310.4公尺,相互間之道路距離亦長達4公里有餘,故依如此相遠之距離,顯見二者毫無相鄰關係。況且系爭山坡地崩坍之原因,係101年8月間蘇拉颱風侵襲所致,顯與伊無關,此為原告起訴狀所坦承不諱,亦經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協調會中陳述明確,並非因伊經營事業或行使權利所致,則原告舉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之規定,以伊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妨害鄰地為由,要求伊負擔崩坍治理費用,自屬無據。退萬步言之,伊縱須負擔崩坍治理費用,但系爭崩坍範圍使用人數眾多,且伊使用次數甚低,亦不應與其他政府機關平均負擔費用。原告自應調查、詳列道路使用人之人數及次數,再按使用人數及其次數依比例,計算崩坍治理費用,並非僅依使用政府單位之個數,而平均分攤工程經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遠傳電信前向原告承租第10林班地,雙方訂有國有林地

出租一般用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9日止。

⒉電訊所(被告公視基金會是否共同承租,兩造間有爭執)前

向原告承租第10林班地。雙方訂有國有林地出租一般用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7年11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

⒊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電訊所之租賃期間,因101年8月間蘇

拉颱風侵襲,造成系爭道路崩坍。為修復事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4月3日召開「粉鳥林漁港上方邊坡道路崩坍治理經費分攤」協調會。

㈡ 爭執事項:原告依租約附加約款、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協調會決議、或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崩坍治理費用,是否有據?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 原告依租約附加約款所為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公視基金會、遠傳電信分別向原告承租第10林

班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黃色區域範圍等情,乃據提出國有林地出租一般用地契約書及圖說為據。被告遠傳電信對於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約乙情並不爭執。至被告公視基金會雖抗辯其僅為轉租人,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租約書面以觀,承租人欄載明電訊所為租地代表人,共同承租人清冊亦記載被告公視基金會為共同承租人(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公視基金會抗辯其僅為轉租人,與原告無直接租賃關係云云,要嫌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公視基金會租約附加條件第1、4款約

定「本設施使用管理單位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承租人對於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負責一切安全維護」等語,雖將「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之安全維護」列為承租人之責任範圍,然被告公視基金會抗辯其因未獲核配微波頻率,實際上完全未使用租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難認被告公視基金會有使用系爭道路以進出租地之事實。於被告公視基金會並未使用系爭道路之情形,自難認該當上開租約附加約款所載「進出租地通行所使用林道」之要件,而難認依上開附加約款,被告公視基金會須負系爭道路之安全維護責任。原告依上開附加約款請求被告公視基金會分攤崩坍治理費用,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遠傳電信租約附加條件第5款「本設

施使用管理單位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及負責使用區域之森林防火責任」約定,被告遠傳電信應依上開約款內容負系爭道路之維護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契約附加約款規範承租人(使用管理單位)應「負責一切安全維護、清潔責任」之範圍,依契約文義解釋,尚不及於承租範圍以外之區域。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確有將租賃範圍外之聯外道路約定為承租人安全維護範圍之事實,復未為積極舉證,自難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本於此項租約附加約款,請求被告遠傳電信負擔承租區域外之崩坍治理費用,即嫌無據。

㈡ 原告依系爭協調會決議所為請求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4月3日召開之「粉鳥林漁港上方邊坡道路崩坍治理經費分攤」協調會,會中達成決議依原告102年1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由原告及8個承租單位平均分攤支付費用,故被告公視基金會及遠傳電信均應依決議內容分攤崩坍治理費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協調會議紀錄、原告102年1月15日會勘紀錄為據(見本院第29至31頁、第25至2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以觀,㈠該會議紀錄於「會議緣由」欄載明因行政院於立法委員質詢時表示將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出面協商分攤費用問題,因此召開協調會,看能否儘早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整份會議紀錄,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該協調會表明「當跨部會間有公共工程配合事項必須協調時,工程會的協調結果即代表行政院的協商,各部會即能以協調結果據以辦理內部相關行政作業」等語。與會之私法人則未有同意受決議事項拘束之意。足見上開協調會為崩坍治理經費問題邀集相關公、私法人參與協調,然效力僅存於行政院所轄各機關單位,即僅行政機關受該協調會決議之拘束。㈡上開協調會雖於決議事項記載應由原告與各承租單位分攤經費,然衡諸經驗法則,決議之形成方式可能為多數決,未必係經由與會者全數同意而達成一致決議。且被告遠傳電信於協調會中表示「與林務局承租土地契約上,並無要求維護道路相關條文,每年約去基地台進行2~3次例行維護,且在道路使用上每月亦有支付1萬元給中華電信代為維護」等語、被告公視基金會表示「原規劃比照西部模式興建微波中繼站提供東部居民較佳收視品質,但未獲NCC核配微波頻率,故該租地並無實質使用,要分擔經費實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既均於協調會中表明不願分攤經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有允諾分攤經費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於上開協調會中,就系爭崩坍治理費用已有分攤經費之合意。㈢綜上,雖上開協調會作成應由原告與各承租單位分攤崩坍治理經費之決議,然該決議對於行政機關以外之與會人並不生拘束力,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曾於協調會承諾分攤經費,則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決議內容,請求被告提出給付。

㈢ 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上開規定於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視基金會、遠傳電信分別為第10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黃色區域範圍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應防免鄰地之損害,並主張上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防免鄰地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然被告均否認系爭道路範圍之崩坍與其等之承租使用行為有任何關連,並抗辯系爭道路崩坍係由於蘇拉颱風侵襲所導致等語。而原告於起訴之始,於起訴狀內即表明系爭道路係因蘇拉颱風侵襲造成山坡地崩坍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系爭道路之崩坍有何未及防免之情事,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要求被告分攤崩坍治理經費,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附加約款、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協調會決議、或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4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崩坍治理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