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寶村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周慧貞律師被 告 高木山
高龍顔梅芬張金生張春生張天送黃美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意卿被 告 嚴天輝
嚴勝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嚴繼堂被 告 嚴勝龍
嚴信興嚴秀美嚴良格嚴正彥嚴英彥嚴陳秀鳳嚴展堂蕭阿束嚴美瑜嚴美滿嚴美家(即嚴美遠)上列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嚴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嚴良格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嚴信義
嚴秀鳳嚴秀琴林興熾嚴朝明林永根林興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珠被 告 林興彬
林興徹林幸美嚴春山嚴金土嚴文明嚴春田嚴美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各該編號項下「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各以如附表「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高木山、高玉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顏梅芬應將坐落同段733、7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路181巷2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張金生、張春生應將坐落同段733、7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路181巷3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張天送應將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路181巷4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黃美竹應將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路181巷5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嚴天輝、嚴勝芳、嚴信義、嚴勝龍、嚴信興、嚴秀鳳、嚴秀美、嚴秀琴應將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路181巷6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張朝焴、張晉銘、張良俊、張良和、張良鎮、劉張桂子、張貴英、張貴梅、張貴合應將坐落同段7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天津路33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撤回前述㈦對被告張朝焴等9人之起訴、並追加就門牌號碼同路181巷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永根等人。前述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業經被告張朝焴等9人同意,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同或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均合乎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高木山、高龍、顔梅芬、張金生、嚴天輝、嚴勝芳、嚴信義、嚴秀鳳、嚴秀琴、林興熾、林永根、林興隆、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嚴春山、嚴金土、嚴春田、嚴美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則逕以該地號表示)原為訴外人陳志豪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9日辦理信託登記,由受託人即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至6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如為特定則逕以該門牌號碼表示)坐落其上,系爭○○路000巷0號即如附圖編號B2部分現由被告高木山、高玉龍占有(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下同);系爭興東路181巷2號即如附圖編號A10、B1部分現由被告顏梅芬占有;系爭興東路181巷3號,即如附圖編號A9、B3、B4及A18部分現由被告張金生、張春生占有使用;系爭興東路181巷4號即如附圖A8、A16及A17部分則由被告張天送占有;系爭興東路181巷5號即如附圖編號A7、A15部分由被告黃美竹占有;另本件坐落系爭7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興東路181巷6號建物共有五筆即如附圖編號A1至A6、A11至A14部分地上建物,經查:該五筆建物均約於38年左右,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嚴阿金、嚴阿梓、嚴桂章、嚴賜宗、林嚴阿梅等五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起造,經原始起造人等分配結果,該五筆建物分別由被繼承人嚴阿金、嚴阿梓、嚴桂章、嚴賜宗、林嚴阿梅等五房分得。如附圖編號A1、A2及A11地上物部分由被繼承人林嚴阿梅所分得,林嚴阿梅過世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夫林永根、其子女林興隆、林興熾、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共同繼承,現由林興熾占有使用中。如附圖編號A3部分之建物由被繼承人嚴賜宗所分得,嚴賜宗過世後,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妻蕭阿束、子女嚴良格、嚴美瑜、嚴美惠、嚴美滿、嚴美家共同繼承,現由嚴良格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4、A12及A14部分之地上建物由被繼承人嚴桂章所分得,嚴桂章及其配偶過世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子女嚴春山、嚴金土、嚴朝明、嚴文明、嚴春田、嚴美瑾共同繼承,現由嚴朝明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5部分之地上建物由被繼承人嚴阿金所分得,嚴阿金及其配偶過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子女嚴正彥、嚴威彥、嚴英彥共同繼承,其中嚴威彥已死亡由其妻嚴陳秀鳳、嚴展堂繼承,嗣全體繼承人將該筆建物全部借予二房繼承人嚴信興單獨使用,現由嚴信興占有使用。如附圖A6、A13部分之地上建物由被繼承人嚴阿梓所分得。嚴阿梓及其配偶過世後,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子女嚴天輝、嚴勝芳、嚴信義、嚴勝龍、嚴信興、嚴秀鳳、嚴秀美、嚴秀琴共同繼承,現由嚴勝龍占有使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被告等人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委託人陳志豪遠居新北市,為能有效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依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案件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記載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具使用收益之管理權源,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亦即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請求,與信託登記案件資料所載管理處分方法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判決意旨,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另被告所辯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認被告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然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年餘始為此項主張,查被告先人縱使於系爭土地上曾為地上權設定,然該地上權業因存續期限屆滿而遭塗銷,自塗銷之時起,渠等即已明確知悉地上權不復存在,且其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卻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且遲至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逾一年之後,始為此項主張,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等各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顔梅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到場答辯意旨以:伊母親要過世前將系爭興東路181巷2號房屋過戶給伊,伊沒有在那裡居住,伊要放棄權利,原告是地主要拆掉房屋就讓原告拆除沒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張金生、張春生以:系爭興東路181巷3號房屋是渠等母親在日據時代就買下,當時購買房子的意思就是連地一起買,原告是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來的地主對於渠等之占用並無過問,希望能夠將系爭地上物保留下來,而且渠等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故主張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的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張天送以:系爭興東路181巷4號房屋,伊已居住該處超過5、60年,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
㈣、被告黃美竹則以:伊嫁來已經40幾年,都住在那裡,之前有拿租金給陳姓地主,但是地主過世之後無人收取租金,系爭興東路181巷5號房屋是我婆婆買的花了300多元。
㈤、被告嚴勝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到場答辯意旨以:系爭興東路181巷6號房屋即附圖A6、A13部分,在伊父祖輩那時候就買了,但是土地權利的部分就得問上一輩才知道等語。
㈥、被告嚴秀琴、嚴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到場答辯意旨以:系爭房屋即附圖A6、A13部分,是伊母親向地主買的,一坪150元,渠等有當時買屋之契約文件及價金收據可為證,土地權利部分因為土地是共有的,當時是因為共有人其中有一位在國外沒有蓋到章,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以前的人以為這樣就沒有關係,所以才會沒有過戶等語。
㈦、被告嚴勝龍、嚴信興、嚴秀美、嚴良格、嚴正彥、嚴英彥、嚴陳秀鳳、嚴展堂、蕭阿束、嚴美瑜、嚴美滿、嚴美家、嚴美惠答辯以:
1、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09月2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收件羅信字第70號登記案件,內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依上開信託內容,原告之受託範圍僅止於土地出售及相關管理,並未授權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違反信託契約內容,顯非適格當事人。
2、本件被告等之祖母(嚴展堂之曾祖母)嚴王阿味於數十年前即率子女在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迄今,38年間且以長房嚴阿金名義設定地上權,嗣因地上權存續期限屆滿而遭塗銷,但嚴姓子孫始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殆無可疑。如附圖編號A6、A13、A5、A3部分所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以上,又有卷附房屋稅繳款書、鈞院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被告嚴勝龍等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連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非法之所許。
3、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木山、高龍、嚴天輝、嚴信義、林興熾、林永根、林興隆、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嚴春山、嚴金土、嚴春田、嚴美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志豪所有,於103年2月9日辦理信託登記,由原告即受託人於103年2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8、編號B1至B4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11頁、第45頁至67頁、卷㈡第65頁至71頁、第100頁至114頁),並有103年7月15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㈠第73頁至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8頁、第246至250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以上事實,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高木山、高龍、嚴天輝、嚴信義、林興熾、林永根、林興隆、林興彬、林興徹、林幸美、嚴春山、嚴金土、嚴春田等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惟提出答辯之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胥為:㈠、原告是否得本於系爭土地受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本於系爭土地受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受託人基於其係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處分權,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之條件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一般而言,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應從寬解釋,舉凡有關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9日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志豪之委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並於103年2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依103年收件羅信字第70號登記案件,內載原告之受託範圍僅止於土地出售及相關管理,並未授權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違反信託契約內容,顯非適格當事人云云。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豪簽訂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原告,雙方並辦畢信託登記在案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成為信託財產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受託人基於其係信託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對信託財產原即具有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權信託財產之權限,而觀之訴外人陳志豪與原告間所約定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103年收件羅信字第70號登記案件(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51頁)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所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並無特別限制,且除一般管理處分行為外,尚特別約定包括出售之處分行為。而依諸一般法律觀念,對於物之管理行為除物之保存行為外,尚包括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侵害及妨害防止之請求權,則依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無權占有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自屬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所提抗辯,並不足取。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主張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連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占有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後,即為地上權人,占有人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原告起訴前,曾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依上開說明,受訴法院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毋須為實體上裁判,被告迄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委無足取。至部分被告另辯以系爭地上物買賣時是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買賣,亦即抗辯以買賣關係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志豪係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陳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均係其先人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則縱被告所辯此節為真,然依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仍不得約束非該等買賣契約相對人之原告或其委託人陳志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能憑為認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非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編號│被 告 │坐落土地│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 │應負擔訴│准假執行之│免假執行之擔││ │ │地號 │ │附圖編號) │訟費用額│擔保金額 │保金額 │├──┼────┼────┼─────┼──────────┼────┼─────┼──────┤│ │高木山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5,369 │232,145 │696,436 ││ 一 │高玉龍 │東鎮○○○鎮○○路 │積25.36平方公尺之一 │ │ │ ││ │ │段734地 │181巷1號 │層磚木造房屋。 │ │ │ ││ │ │號 │ │ │ │ │ ││ │ │ │ │ │ │ │ │├──┼────┼────┼─────┼──────────┼────┼─────┼──────┤│ │顏梅芬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如附圖編號A10部分, │16,014 │637,985 │1,913,955 ││ 二 │ │東鎮○○○鎮○○路 │面積15.85平方公尺之 │ │ │ ││ │ │段733、 │181巷2號 │一層磚木造房屋;編號│ │ │ ││ │ │734地號 │ │B1部分面積59.79平方 │ │ │ ││ │ │ │ │公尺之一層磚木造房屋│ │ │ ││ │ │ │ │,面積合計75.64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三 │張金生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如附圖編號A9部分,面│28,443 │800,334 │2,401,001 ││ │張春生 │東鎮○○○鎮○○路 │積109.16平方公尺之一│ │ │ ││ │ │段733、 │181巷3號 │層磚木造鐵皮頂房屋;│ │ │ ││ │ │734地號 │ │編號B3部分,面積0.72│ │ │ ││ │ │ │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 │ │ ││ │ │ │ │鐵皮頂房屋;編號A18 │ │ │ ││ │ │ │ │部分,面積15. 90平方│ │ │ ││ │ │ │ │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 │ │ ││ │ │ │ │B4部分,面積8.56 平 │ │ │ ││ │ │ │ │方公尺之鐵皮雨遮,面│ │ │ ││ │ │ │ │積合計134.34平方公尺│ │ │ ││ │ │ │ │。 │ │ │ │├──┼────┼────┼─────┼──────────┼────┼─────┼──────┤│四 │張天送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如附圖編號A8部分,面│20,914 │565,055 │1,695,164 ││ │ │東鎮○○○鎮○○路 │積56.57平方公尺之二 │ │ │ ││ │ │段733地 │181巷4號 │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 │ │ ││ │ │號 │ │號A16部分,面積31.35│ │ │ ││ │ │ │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 │ │ ││ │ │ │ │鐵皮頂房屋;編號A17 │ │ │ ││ │ │ │ │部分,面積10.86平方 │ │ │ ││ │ │ │ │公尺之鐵皮雨遮,面積│ │ │ ││ │ │ │ │合計98.78平方公尺。 │ │ │ │├──┼────┼────┼─────┼──────────┼────┼─────┼──────┤│五 │黃美竹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如附圖編號A7部分,面│17,973 │485,600 │1,456,797 ││ │ │東鎮○○○鎮○○路 │積57.39平方公尺之二 │ │ │ ││ │ │段733地 │181巷5號 │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 │ │ ││ │ │號 │ │號A15部分,面積27.50│ │ │ ││ │ │ │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 │ │ ││ │ │ │ │面積合計84.89平方公 │ │ │ ││ │ │ │ │尺。 │ │ │ │├──┼────┼────┼─────┼──────────┼────┼─────┼──────┤│六 │林永根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36,712 │991,906 │2,975,717 ││ │林興隆 │東鎮○○○鎮○○路 │積47.83平方公尺之二 │ │ │ ││ │林興熾 │段733地 │181巷6號 │層鐵皮屋;編號A2部分│ │ │ ││ │林興彬 │號 │ │,面積9.50平方公尺之│ │ │ ││ │林興徹 │ │ │鐵皮雨遮;編號A11部 │ │ │ ││ │林幸美 │ │ │分,面積116.07平方公│ │ │ ││ │ │ │ │尺之一層木造鐵皮頂房│ │ │ ││ │ │ │ │屋,面積合計173.4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七 │蕭阿束 │宜蘭縣羅│宜蘭縣羅東│如附圖編號A3部分,面│12,227 │330,349 │991,048 ││ │嚴良格 │東鎮○○○鎮○○路 │積57.75平方公尺之二 │ │ │ ││ │嚴美瑜 │段733地 │181巷6號 │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 │ │ ││ │嚴美惠 │號 │ │。 │ │ │ ││ │嚴美滿 │ │ │ │ │ │ ││ │嚴美家 │ │ │ │ │ │ │├──┼────┼────┼─────┼──────────┼────┼─────┼──────┤│ 八│嚴春山 │宜蘭縣羅│同上 │如附圖編號A4部分,面│32,410 │ 875,669 │2,627,006 ││ │嚴金土 │東鎮中華│ │積31.95平方公尺之二 │ │ │ ││ │嚴朝明 │段733地 │ │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 │ │ ││ │嚴文明 │號 │ │;編號A12部分,面積 │ │ │ ││ │嚴春田 │ │ │82.51平方公尺之一層 │ │ │ ││ │嚴美瑾 │ │ │加強磚造平房;編號 │ │ │ ││ │ │ │ │A14部分,面積38.62平│ │ │ ││ │ │ │ │方公尺之鐵皮雨遮,面│ │ │ ││ │ │ │ │積合計153.08平方公尺│ │ │ │├──┼────┼────┼─────┼──────────┼────┼─────┼──────┤│ 九 │嚴正彥 │宜蘭縣羅│同上 │如附圖編號A5部分,面│13,717 │370,620 │1,111,861 ││ │嚴英彥 │東鎮中華│ │積64.79平方公尺之二 │ │ │ ││ │嚴陳秀鳳│段733地 │ │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 │ │ ││ │嚴展堂 │號 │ │。 │ │ │ ││ │嚴信興 │ │ │ │ │ │ │├──┼────┼────┼─────┼──────────┼────┼─────┼──────┤│ 十 │嚴天輝 │宜蘭縣羅│同上 │如附圖編號A6部分,面│12,553 │339,159 │1,017,476 ││ │嚴勝芳 │東鎮中華│ │積51.23平方公尺之二 │ │ │ ││ │嚴信義 │段733地 │ │層加強磚造鐵皮頂房屋│ │ │ ││ │嚴勝龍 │號 │ │;編號A13部分,面積 │ │ │ ││ │嚴信興 │ │ │8.0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 │ │ ││ │嚴秀鳳 │ │ │遮,面積合計59.29平 │ │ │ ││ │嚴秀美 │ │ │方公尺。 │ │ │ ││ │嚴秀琴 │ │ │ │ │ │ │└──┴────┴────┴─────┴──────────┴────┴─────┴──────┘附訴訟費用及負擔計算式:
⑴、裁判費160,632元(訴訟價額係以18,173,000/1,059㎡X832
.89㎡+7,963,899/290㎡X94.43㎡=16,886,043為核計)
⑵、各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196,332元(第一審裁判費
160,632元+測量費用30,400元+測量費用4,450元+測量費用850元)X各被告地上物占有面積/全部地上物占有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