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桂林山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滄上 訴 人 林慧容被 上訴人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9,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